政府信息公开

广元市朝天区司法局责任清单

发布机构:区政府办 发布时间: 2020-12-10 15:40 字体: [ ]

1

主体责任

责任边界



2-1

序号

64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

实施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二)公证机构推荐书;(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责任主体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符合公证员执业、变更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行政执法监督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初审。

3.备案责任: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4.事后监督责任:在政务一体化平台进行公开,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8622197



2-2

序号

65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七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责任主体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符合公证员执业、变更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行政执法监督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初审。

3.备案责任: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4.事后监督责任:在政务一体化平台进行公开,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8622197



2-3

序号

66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实施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责任主体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符合公证员执业、变更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行政执法监督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初审。

3.备案责任: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4.事后监督责任:在政务一体化平台进行公开,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8622197



2-4

序号

97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的;(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投诉或下级部门转报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的相关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案件调查人员应当遵守回避原则,严格遵循程序,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监督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8622197



2-5

序号

65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遵守职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将处置措施报局党组审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管理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8622197



2-6

序号

66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组织建设情况;(二)执业活动情况;(三)公证质量情况;(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公证机构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三款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第三条 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年度考核的内容为上一年度(以下称考核年度)公证机构在下列方面的情况,重点考核公证机构的执业情况、公证质量监控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一)执业活动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遵守公证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完成公证业务工作任务、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的情况;公证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的情况;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的监督以及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执业中存在问题的情况等。(二)公证质量情况。包括公证质量自我检查、评估的情况;公证质量自我监督、控制、审查和纠错等相关制度、机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重大、复杂公证事项集体讨论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受理公证业务投诉、复查、过错赔偿的情况等。(三)组织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党组织建设及活动情况;公证机构符合法定设立条件和机构性质、体制及其运行情况;公证机构负责人选任、履职及调整情况;公证员的配备数量及素质结构变化情况;开展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公证业务知识、技能学习、培训的情况;其他工作人员配备及管理情况;办公设施和办公环境建设情况等。(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本机构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及其考核结果。

(五)公证档案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执行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各项规定的情况;本机构内部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六)公证收费和财务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年度公证收费情况;执行国家有关公证收费管理规定的情况;年度财务收支、分配及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本机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纳公证协会会费、公证赔偿基金及其他保险金、基金的情况;接受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检查、监督的情况等。(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总体情况、执行落实的情况和效果。(八)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项。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公共法律服务管理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公证机关、公证员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公共法律服务管理根据检查情况,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将处置措施报局党组审议无异议后,上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4.事后管理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8622197



2-7

序号

67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七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七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公共法律服务管理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公证机关、公证员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公共法律服务管理根据检查情况,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将处置措施报局党组审议无异议后,上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4.事后管理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8622197



2-8

序号

68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公共法律服务管理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公证机关、公证员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公共法律服务管理根据检查情况,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将处置措施报局党组审议无异议后,上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4.事后管理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8622197



2-9

序号

69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公共法律服务管理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公证机关、公证员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公共法律服务管理根据检查情况,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移送责任: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将处置措施报局党组审议无异议后,上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4.事后管理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8622197



2-10

序号

20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人民调解法》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责任主体

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

责任事项

1.制定责任方案: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股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

3.审核公示责任: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政府批准,以县人民政府名义进行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7201983



2-11

序号

21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

责任事项

1.制定责任方案: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

3.审核公示责任: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局党或县政府批准,以司法局或县政府名义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8622197



2-12

序号

22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由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

3.审核公示责任: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照程序报局党批准,以司法局名义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8622197



2-13

序号

23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责任事项

1.制定责任方案: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

3.审核公示责任:对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局党批准,以司法局名义表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8622197



2-14

序号

50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

实施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责任主体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行政执法监督股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自愿申请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立项

2.审查责任:由行政执法监督股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3.决定公布责任:提请局党组审议后在政务一体化平台进行公示

4.解释备案责任: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9-8622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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