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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自然资源局朝天区分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 住体 |
实施 主体 |
备注 |
1 |
对接受调查的单 位和个人拒绝提 供调查资料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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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有关当事人拒 不 归 还 非 法 批 准、使用的土地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 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 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 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 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 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 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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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在国土空间规 划确定的禁止开 垦的范围内从事 土地开发活动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 占用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 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 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 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 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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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非法占用永久 基本农田发展林 果业或者挖塘养 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 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 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 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 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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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超过批准的数 量占用土地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 用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 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 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 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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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违反生态环境 准入清单的规定 进行生产建设活 动中涉及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职责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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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未经批准或者 采取欺骗手段骗 取批准,非法占 用土地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 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 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 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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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依法收回国有 土地使用权当事 人 拒 不 交 出 土 地、临时使用土 地期满拒不归还 或者不按照批准 的用途使用国有 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 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 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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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买卖或者以其 他形式非法转让 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 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 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 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 10%以上 5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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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违反规定占用 耕地建窑、建坟 或者擅自在耕地 上建房、挖砂、 采石、采矿、取 土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 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 漠化、盐渍化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 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 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 重处罚。 3.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 年版)第 222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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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农业农 村部门按 职责分工 行使 |
11 |
对违反规定拒不 履行土地复垦义 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 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 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 倍以上 5 倍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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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擅自将农民集 体所有的土地通 过出让、转让使 用权或者出租等 方式用于非农业 建设 ,或者违法 将集体经营性建 设 用 地 通 过 出 让、 出租等方式 交由单位或者个 人使用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 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 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 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 10%以上 30%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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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临时用地期满 之日起一年内未 完成复垦或者未 恢复种植条件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 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 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 倍以上 5 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 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 种植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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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违反规定破坏 或者擅自改变永 久基本农田保护 区标志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 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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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农业农 村部门按 职责分工 行使 |
15 |
对未取得勘查许 可证擅自进行勘 查工作、超越批 准的勘查区块范 围进行勘查工作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 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 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 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 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活动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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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未经批准擅自 进行滚动勘探开 发、边探边采或 者试采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 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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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擅自印制或者 伪造、 冒用勘查 许可证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2.《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擅自印制、伪造、 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 证的,没收印制、伪造、 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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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擅自印制或者 伪造、 冒用采矿 许可证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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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未完成最低勘 查投入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 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 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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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已经领取勘查 许可证的勘查项 目 ,满 6 个月未 开始施工 ,或者 施工后无故停止 勘查工作满 6 个 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 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 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 6 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 查工作满6 个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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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探矿权人不按 规定备案、报告 有关情况、拒绝 接受监督检查或 者弄虚作假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 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2.《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 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 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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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未经批准擅自 转让探矿权、采 矿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 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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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承包等方式 擅自转让采矿权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 权不得转让: (二)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 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 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 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 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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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违反规定未取 得采矿许可证擅 自采矿的 ,擅 自 进入国家规划矿 区、对国民经济 具有重要价值的 矿 区 范 围 采 矿 的 ,擅自开采国 家规定实行保护 性开采的特定矿 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 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 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 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 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 处罚,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 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 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 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 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 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 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 出 租方、 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 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 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 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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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越批准的矿 区范围采矿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 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 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 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 处罚,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 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 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 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 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 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 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 出 租方、 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 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 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 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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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卖、 出租或 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矿产资源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 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 处罚,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 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 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 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 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 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 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 出 租方、 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 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 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买卖、 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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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采取破坏性的 开采方法开采矿 产资源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 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 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 罚,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 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 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 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 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 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 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 出 租方、 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 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 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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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破坏或者擅自 移动矿区范围界 桩或者地面标志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 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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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矿山企业未达 到经依法审查确 定 的 开 采 回 采 率、采矿贫化率、 选矿回收率、矿 山水循环利用率 和土地复垦等指 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 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 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 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2.《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 2 年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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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 违 反 规 定 侵 占、损毁地质环 境 保 护 工 程 设 施、设备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 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 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 尚未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 程设施、设备的, 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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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违反规定未进 行地质环境影响 评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 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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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应当编制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与 治理恢复方案而 未编制的 ,或者 扩大开采规模、 变更矿区范围或 者开采方式 ,未 重新编制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与治 理恢复方案并经 原审批机关批准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 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 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 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 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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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未按照批准的 矿山地质环境保 护与治理恢复方 案治理的 ,或者 在矿山被批准关 闭、 闭坑前未完 成治理恢复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 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 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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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未按期计提矿 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基金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 更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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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探矿权人未采 取治理恢复措施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 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 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 由县级以 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5 年内不受理 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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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扰乱、 阻碍矿 山地质环境保护 与 治 理 恢 复 工 作,侵占、损坏、 损毁矿山地质环 境监测设施或者 矿山地质环境保 护与治理恢复设 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 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 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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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采矿权人采取 伪报矿种 , 隐匿 产量、销售数量, 或者伪报销售价 格、实际开采回 采率等手段 ,不 缴或者少缴矿产 资源补偿费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 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 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 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 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 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 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采矿许可证颁发 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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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 |
38 |
对采矿权人在缴 纳补偿费时未按 规定报送有关资 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 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 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 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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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 |
39 |
对拒绝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行 使检查权 ,或在 被检查时弄虚作 假 ,拒报或谎报 地质环境勘查、 监测和评价资料 的 ,未按时提交 或拒不提交矿产 资源开发利用情 况年度报告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 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 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 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 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 使检查权,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和评价资料的,未按时 提交或拒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2000 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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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未按照规定对 地质灾害易发区 内的建设工程进 行地质灾害危险 性评估,配套的 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未经验收或者 经验收不合格 , 主体工程即投入 生产或者使用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 者使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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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违反规定对工 程建设等人为活 动引发的地质灾 害不予治理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 害不予治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 不符合要求的, 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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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违反规定在地 质灾害危险区内 爆破、 削坡、进 行工程建设以及 从事其他可能引 发地质灾害活动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 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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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在地质灾害危 险性评估中弄虚 作假或者故意隐 瞒地质灾害真实 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 费或者监理酬金 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 2 % 以 上 4 % 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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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在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勘查、设 计、施工以及监 理活动中弄虚作 假、 降低工程质 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 费或者监理酬金 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 2 % 以 上 4 % 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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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 违 反 规 定 伪 造、 变造、买卖 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资质证书、 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勘查、设计、 施工和监理资质 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 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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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 违 反 规 定 侵 占、损毁、损坏 地质灾害监测设 施或者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设施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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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未依照规定的 期限汇交地质资 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 由负责接收 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并予以通报, 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 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2.《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 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 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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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伪造地质资料 或者在地质资料 汇交中弄虚作假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有 关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地质资料,不得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 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 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 自处 罚决定生效之日起 2 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 质工作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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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 转 让 房 地 产 时 ,不符合法律 规定的条件非法 转让以出让方式 取得的土地使用 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 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 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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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转让房地产时 未经批准 ,非法 转让以划拨方式 取得的土地使用 权的 ,或者经过 批准转让以划拨 方式取得的土地 使用权,但未按 规定缴纳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 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 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 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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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擅自转让房地 产开发项目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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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不按规定测绘 矿山( 井) 采矿工 程平面图或井上 井下采矿工程对 照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 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2.《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 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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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违反规定无资 质证书或者超越 其资质等级许可 的范围承揽地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勘查、设 计、施工及监理 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 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 以 上 4% 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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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违反规定以其 他单位的名义或 者允许其他单位 以本单位的名义 承揽地质灾害危 险性评估、地质 灾害治理工程勘 查、设计、施工 和监理业务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 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 以 上 4% 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四)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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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未经批准发掘 古生物化石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 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 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 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 法发掘的,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 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 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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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未按照批准的 发掘方案发掘古 生物化石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 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 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 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 法发掘的,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 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 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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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单位或者个人 在生产、建设活 动中发现古生物 化石不报告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 物化石不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 1 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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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单位或者个人 违反规定,收藏违 法获得或者不能 证明合法来源的 重点保护古生物 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 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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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古生物化石发 掘单位未按照规 定移交发掘的古 生物化石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 化石的, 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 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 10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 物化石的, 由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 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 生物化石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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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古生物化石收 藏单位不符合收 藏条件收藏古生 物化石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 石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 藏古生物化石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 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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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古生物化石收 藏单位未按照规 定建立对本单位 收藏的古生物化 石档案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 生物化石档案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 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 2 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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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国有收藏单位 将其收藏的重点 保护古生物化石 违法转让、交换、 赠与给非国有收 藏单位或者个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 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 国有收藏单位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 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 30 万元 以上 40 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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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单位或者个人 将其收藏的重点 保护古生物化石 转让、交换、赠 与、质押给外国 人或者外国组织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 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追回,对个人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 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 化石的,对单位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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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在临时使用的 土地上修建永久 性建筑物、构筑 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 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 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 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 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 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 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 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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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违反规定占用 永久基本农田建 窑、建房、建坟、 挖砂、采石、采 矿、取土、堆放 固体废弃物或者 从事其他活动破 坏基本农田 ,毁 坏种植条件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 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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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及其他有 关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将国有 古生物化石非法 占为己有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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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伪造、 变造不 动产权属证书、 不 动 产 登 记 证 明 ,或者买卖、 使用伪造、 变造 的不动产权属证 书、不动产登记 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 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 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 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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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在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制定前已 建的不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 定的用途的建筑 物、构筑物重建、 扩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 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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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因开采设计、 采掘计划的决策 错误 ,造成资源 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 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 50%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 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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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开采回采率、 选矿回收率和共 伴生矿产综合利 用率长期达不到 设计要求 ,造成 资源破坏损失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 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 50%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回采率、 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 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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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矿山的开拓、 采准及采矿工程 不按照开采设计 进行施工 ,造成 资源破坏损失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 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 50%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 资源破坏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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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矿山企业不按 照 设 计 进 行 开 采 ,任意丢掉矿 体 ,造成资源破 坏损失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 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 50%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 资源破坏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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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在采、选主要 矿产的同时 ,未 对具有工业价值 的共生、伴生矿 产在技术可行、 经济合理的条件 下进行综合回收 或者对暂时不能 综合回收利用的 矿产 ,未采取有 效的保护措施 , 造成资源破坏损 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在采、 选主要矿产的同时,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 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 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 50%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 资源破坏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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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擅自废除坑道 和其他工程 ,造 成资源破坏损失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 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 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 50%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 资源破坏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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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接受调查的单 位和个人提供虚 假调查资料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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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接受调查的单 位和个人拒绝或 者阻挠土地调查 人员依法进行调 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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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接受调查的单 位和个人转移、 隐匿、篡改、毁 弃原始记录、土 地登记簿等相关 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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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接受土地调查 的单位和个人无 正当理由不履行 现场指界义务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 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2.《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 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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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土地复垦条 例》实施前已经 办理建设用地手 续或者领取采矿 许可证,条例施 行后继续从事生 产建设活动造成 土地损毁的土地 复垦义务人未按 照规定补充编制 土地复垦方案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 地复垦方案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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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土地复垦义务 人未按照规定将 土地复垦费用列 入生产成本或者 建 设 项 目 总 投 资; 土地复垦义 务人未按照《土 地复垦条例实施 办法》 规定预存 土地复垦费用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 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 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 款使用” 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 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 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动工前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 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修改土地复垦方案后, 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 用不足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补齐差额费用。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 得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 计划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 第五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 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 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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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土地复垦义务 人未按照规定对 拟损毁的耕地、 林地、牧草地进 行表土剥离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 进行表土剥离,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 1 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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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土地复垦义务 人未按照规定报 告 土 地 损 毁 情 况、土地复垦费 用使用情况或者 土地复垦工程实 施情况; 土地复 垦义务人未按照 规定备案土地复 垦方案、土地复 垦规划设计; 土 地复垦义务人未 按照规定开展土 地复垦质量控制 和采取管护措施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 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 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 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 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 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第五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 设计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 取管护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 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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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土地复垦义务 人应当缴纳土地 复垦费而不缴纳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 纳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 土地复垦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 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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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土地复垦义务 人拒绝、 阻碍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 监督检查 ,或者 在接受监督检查 时弄虚作假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 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 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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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收购、运输违 法采出矿产品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收购、运输违法采出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 法所得,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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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因勘查、开采 矿产资源等造成 矿山地质环境破 坏或地质灾害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 或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 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 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拒不恢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地质矿 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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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土地评估机构 和评估专业人员 等违法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 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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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乡规划编制 单位取得资质证 书后不再符合相 应的资质条件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 相应的资质条件的, 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 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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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法取得资 质证书承揽城乡 规划编制工作或 以骗取手段取得 资质证书承揽城 乡规划编制工作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 制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 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 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 划编制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 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 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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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城乡规划编制 单位涂改、伪造、 转让、 出卖、 出 租、 出借资质证 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 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 3 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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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城乡规划编制 单位未按照《城 乡规划编制单位 资质管理规定》 要求提供信用档 案信息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 用档案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可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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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未经批准或者 采取欺骗手段骗 取批准,将未利 用地改为建设用 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 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 法规关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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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土地管理 法律、法规的监 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 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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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永久基本农田 保护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 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 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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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节约集约利用 土地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第三十四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 集约用地情况进行监督,在用地审批、土地供应和土地使用等环节加强用地准入条件、功能 分区、用地规模、用地标准、投入产出强度等方面的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对浪费土地的行为 和责任主体予以处理并公开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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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 矿 产 资 源 勘 查、开采的监督 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 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 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3.《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地质 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 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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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地热、矿泉水 水源地的监督检 查 |
行政检查 |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 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地下水、地热、矿泉水,采矿权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观测, 定期将观测资料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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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地质灾害防治 相关资质单位的 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 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 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 防治工作。 2.《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 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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