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励扶助对象应是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已婚农民:
(1)本人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户口在本乡(镇)。
(2)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3)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8周岁(58-59岁女性由省按照国家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标准予以奖励,年满60周岁后纳入国家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范围)。
1.关于户口界定问题。
①界定农村居民户口仅适用于实行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地区。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必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土地或具有承包土地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民。城镇化建设中成建制农转非但暂未征用土地(含未征用完土地)或未领取征地补偿金(含未领取完征地补偿金)或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土地或具有承包土地资格的,可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②夫妻(含再婚)双方有一方为非农村居民户口或城镇居民户口的,另一方为农村居民户口的,农村居民户口一方可以享受奖励。
③城镇居民户口返迁为农村居民户口的,不予奖励。
④口袋户、户口待定待落、没有户口的人员不予奖励。
⑤丧偶或离异尚无配偶的人,以本人户口状况界定。
2.关于生育行为合法性问题。
本人及配偶生育行为应符合当时计划生育政策关于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
①1979年8月31日以前生育的,视为合法生育。
②1979年9月1日以后生育的,以申请人本人持有的批准生育证明材料或行政机关档案资料中记载的批准生育证明材料为据判定。无批准生育证明材料的,按以下规定判定。但因子女病残照顾再生育的,只能以批准生育证明材料判定。
(1)1979年9月1日-1980年8月31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四川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川革发〔1979〕14号)的规定,即不超过两个或同时存活子女数不超过两个。
(2)1980年9月1日-1984年6月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川府发〔1980〕177号)及其配套文件和《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对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意见》(川委办〔1982〕39号)的规定。
3)1984年7月以后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省计生委《关于扩大农村照顾生二胎面的通知》(川计生委字(84)第64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转发四川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四川省山区计划生育政策座谈会情况报告〉的通知》(川委办〔1984〕71号)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
3.关于现存子女计算问题。
①本人及配偶现存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含送养、寄养、判随前夫或前妻)和收养子女。
②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后生育和收养的子女合并计算。但再婚夫妻再婚后未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可按各自生育和收养情况分别判定。夫妻婚姻关系多次变化的,因婚姻关系产生的继子女,如产生继子女关系的婚姻关系解除,该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③生育双胞胎、多胞胎的,以子女个数计算子女数量。
④子女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或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和打击拐卖人口办公室出具证明,确认被拐卖、且未返家的子女,不计入现存子女数。经公安部门确认被拐卖解救回乡的妇女,被拐卖期间生育但未带回的子女不计入现家庭子女数。
⑤收养关系依法解除的,因收养产生的养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4.关于收养子女问题。
①未曾生育仅有收养子女的夫妻不列入奖励扶助对象。
②夫妻依法生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收养子女,其中依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死亡,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属于奖励扶助对象。
③对依法收养的认定:
(1)1992年3月31日以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且2003年12月31日前其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的;
(2)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向民政部门登记;其他收养,由收养人和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且2003年12月31日前其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的;
(3)1999年4月1日起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收养的,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5.关于年龄认定问题。
年龄以个人为单位认定,夫妻双方一方符合规定即一方为奖励扶助对象。“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8周岁”是指按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以年份计算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8周岁。
6.其它问题。
①夫妻关系合法,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
②符合奖励扶助条件,但因本人原因未能及时享受奖励扶助的,经本人申报,从被确认的年度起享受,之前的奖励扶助金不予补发。
③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乡(镇)的,分别向其户口所在乡(镇)申报。
④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的,需提供法院的死亡、失踪宣告。无法提供材料证明的,可由乡(镇)调查证实,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一方可以纳入奖励扶助。下落不明的一方出现后,应对双方资格条件进行重新审核确认。
7.注意事项
奖励扶助实行年审制。在年审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停止享受奖励扶助:
①奖励扶助对象死亡的;
②奖励扶助对象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不能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
③奖励扶助对象因再生育、收养引起子女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
④奖励扶助对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数量规定生育子女或非法收养子女的;
⑤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错误的;
⑥其他应退出奖励扶助的情形。
特别扶助政策公示情况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本乡(镇)户籍人口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须年满49周岁。
(2)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3)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残达到三级以上)。
1.关于年龄认定问题
①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以其本人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准,对于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②1933年1月1日之前出生的,不予受理其申报。夫妻双方中有一方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一方可以申报。
③女方须年满49周岁,因丧偶或离婚形成的单亲家庭,单亲一方须年满49周岁(此条为国家解释规定,国人口发〔2008〕60号)。
2.关于“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子女”问题
①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子女包括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只存活一个子女的情况。合法收养子女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子女的情况。违法收养子女的,不纳入特别扶助范围。再婚夫妻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以其本人生育和收养的子女数分别认定,符合条件的一方或双方以及未生育过子女的另一方,纳入扶助范围。由于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其本人生育、收养的子女数计算。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出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由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办出具有关独生子女的证明材料。
②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含送养、寄养、判随前夫或前妻)和收养子女。子女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计入现存子女数。
③1992年3月31日以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父母子女关系的,为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1992年4月1日以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子女、户口登记在一起的,界定为收养关系。
3.关于“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依法鉴定为残疾(伤残达到三级以上)”问题
①现无存活子女的,需提供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子女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②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的,需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因养子女残疾申报的,须与养子女有合法收养关系。送养方以已送养的子女残疾为由申报的,不予受理。
4.其他问题
①夫妻关系须合法,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
②未婚而收养子女的人员不得纳入特别扶助范围。
③对象资格审核以家庭为单位。再婚夫妻以个人为单位进行审核。
④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年度发放。扶助对象年龄已超过49周岁的,从确认对象资格的年度为起点发放扶助金。
⑤扶助对象再生育、再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的扶助对象,应自其再生育、再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时起,停止发放扶助金。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
①建立托育服务机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制、半日制、计时制保育及教育服务。
②托育机构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营利性托育机构在区市场监管局登记注册;非营利性托育机构在区民政局登记注册(其中福利性托育机构在县委编办登记注册)。
③托育机构严格按照《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进行设置和管理。
④鼓励符合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发展托育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