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朝府复决字〔2022〕4号
申请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广元市朝天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恩,该局党组书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水处〔2022〕**号),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8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递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22年8月26日受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复议机关邮寄了《中止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中止审理该复议案件。经审查,申请人的中止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复议中止情形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中止行政复议并已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水处〔2022〕**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2022年4月28日申请人在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潜溪河转斗镇防洪治理工程(以下简称“转斗堤防工程”)ZCZ0+100~ZCZ0+141.78段施工过程中,在堤身混凝土施工中掺拌块石,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认定依据主要是转斗堤防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合同》《2022年4月28日,转斗堤防ZCZ0+100~ZCZ0+141.78段填放块石影像资料》《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陶某某、杜某某、苟某某的询问笔录》《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严某某询问笔录》《广元市朝天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业主代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89748.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其存在监管责任,而非故意行为,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进行调查,加强监督和管理,被申请人的处罚对申请人不公。该处罚决定已导致申请人经营处处受限,无法正常开展经营,经营非常困难,请求朝天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水处〔2022〕**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收到转斗堤防工程业主单位朝天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以下简称“业主单位”)提交的《关于切实加强朝天区潜溪河转斗镇防洪治理工程质量的通知》,反映施工单位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转斗堤防工程ZCZ0+100~ZCZ0+141.78段墙身已支好的模板中填放了大量块石,不符合该工程混凝土设计图纸要求,影响工程施工质量。被申请人收到该文件后,按程序进行案件登记并立案。立案后,从业主单位调取了转斗堤防工程相关证明材料,对业主代表及施工单位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驻四川办事处负责人陶某某、项目经理杜某某、质量员苟某某、监理单位严某某等5人开展了调查询问。经调查询问,陶某某认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堤身混凝土施工中掺拌块石情况不属实,是工人操作失误导致的。其余接受调查人员均认为,施工单位在转斗堤防工程ZCZ0+100~ZCZ0+141.78段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在堤身混凝土施工中掺拌块石情况属实。
根据设计图纸、施工合同、《2022年4月28日,转斗堤防ZCZ0+100~ZCZ0+141.78段填放块石影像资料》及相关询问笔录等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调查结论为:2022年4月28日,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转斗堤防工程ZCZ0+100~ZCZ0+141.78段施工过程中,在堤身混凝土施工中掺拌块石,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情况属实。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规定,对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处合同项目金额2.3%的罚款389748.00元(16945545*2.3%),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件办理过程中,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及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执法程序合法。引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在省市主管部门尚未就《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裁量标准背景下,结合案件情节、性质、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优化营商环境、疫情影响等因素,按照标准下限处罚,处罚依据准确,裁量适当。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存在监管责任,并非故意行为”主张,被申请人称,调查业主单位代表笔录显示,2022年4月28日前已两次发现施工单位此类违法行为,4月28日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已造成转斗堤防工程ZCZ0+100~ZCZ0+141.78段施工质量不合格,并造成实质性影响和后果,对申请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势在必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规定,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而非监管责任。在混凝土中添加块石,减少混凝土用量,混凝土价格是块石的数倍,该行为是典型的偷工减料行为,主观上具有降低成本的目的,并非故意行为的解释不成立。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广元市朝天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关于切实加强朝天区潜溪河转斗镇防洪治理工程质量的通知》、立案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广元市朝天区水利局关于提供朝天区潜溪河转斗镇防洪治理工程相关资料的函》、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潜溪河转斗镇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申请变更项目管理人员文件、合同(项目)开工相关资料、图纸签发资料、设计图纸、转斗堤防工程ZCZ0+100~ZCZ0+141.78段2022年4月28日填放块石影像图片、《广元市朝天区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暂停朝天区潜溪河转斗镇防洪治理工程ZCZ0+100~ZCZ0+141.78段堤身施工的通知》《广元市朝天区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恢复朝天区潜溪河转斗镇防洪治理工程ZCZ0+100~ZCZ0+141.78段堤身施工的通知》、行政处罚告知书、陈述申辩书、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考执行标准(试行)目录(行政法规篇)、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邮寄存根等证据资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不足以减轻和撤销该行政处罚。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参加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潜溪河转斗镇防洪治理工程投标,被确定为中标人。2021年11月1日,招标人广元市朝天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向申请人签发了中标通知书。2021年11月29日,申请人与发包人广元市朝天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设计图纸为合同构成文件,合同价款为16945545.00元。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监理机构。2021年12月31日,监理单位向申请人签发了开工令,项目正式进入施工建设阶段。根据设计图纸,转斗堤防工程墙身为C20砼结构,即C20混凝土结构。
2022年4月28日,申请人在转斗堤防工程桩号ZCZ0+100~ZCZ0+141.78段施工过程中,在墙身建设即堤身混凝土施工中掺拌块石、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同日,业主单位向被申请人报送了《广元市朝天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关于切实加强朝天区潜溪河转斗镇防洪治理工程质量的通知》,反映申请人在转斗堤防工程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
2022年4月29日,广元市朝天区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向业主单位制发了《关于暂停朝天区潜溪河转斗镇防洪治理工程ZCZ0+100~ZCZ0+141.78段堤身施工的通知》,要求立即停止桩号ZCZ0+100~ZCZ0+141.78段堤身施工作业,等待进一步核查。2022年5月6日,广元市朝天区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向业主单位制发了《关于恢复朝天区潜溪河转斗镇防洪治理工程ZCZ0+100~ZCZ0+141.78段堤身施工的通知》,就加强工程质量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恢复施工后,申请人及时对掺拌的块石进行了清理。
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业主单位反映的案件线索后,按照程序予以登记。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立案决定,随后开展了调查取证,从业主单位提取了转斗堤防工程相关资料,调查询问了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关人员。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2年6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依据不充分,未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2022年7月1,被申请人法制审核机构对该案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2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水处〔2022〕**号),认定申请人在转斗堤防工程桩号ZCZ0+100~ZCZ0+141.78段施工过程中,在堤身混凝土施工中掺拌块石、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对申请人作出处合同价款金额2.3%计389748.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广元市朝天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关于切实加强朝天区潜溪河转斗镇防洪治理工程质量的通知》、立案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合同(项目)开工相关资料、图纸签发资料、设计图纸、转斗堤防工程ZCZ0+100~ZCZ0+141.78段2022年4月28日填放块石影像图片、《广元市朝天区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暂停朝天区潜溪河转斗镇防洪治理工程ZCZ0+100~ZCZ0+141.78段堤身施工的通知》《广元市朝天区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恢复朝天区潜溪河转斗镇防洪治理工程ZCZ0+100~ZCZ0+141.78段堤身施工的通知》、行政处罚告知书、陈述申辩书、四川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考执行标准(试行)目录(行政法规篇)、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邮寄存根等证据资料证明。
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申请人积极整改违法行为,及时清除掺拌的块石,消除危害后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申请人在本系统没有相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处罚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收到业主单位提供的案件线索后,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程序予以登记,依法开展立案、调查、处罚告知、接受陈述申辩、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并对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存在监管责任主张,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规定,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而非监管责任,申请人请求因监管不到位撤销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其违法行为系非故意行为,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相关证据,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