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涉及条文内容 |
清理建议 |
理由 |
1 |
对采供血机构的行政检查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血站管理办法》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2.《血站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3.《血站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4.《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
保留 |
法定行政检查事项 |
2 |
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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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法定行政检查事项 |
3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执行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
1.《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七)职业病报告情况。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5.《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
保留 |
法定行政检查事项 |
4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
保留 |
法定行政检查事项 |
5 |
对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实验室和菌毒种保藏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2.《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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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法定行政检查事项 |
6 |
对免疫规划实施、预防接种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七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保留 |
法定行政检查事项 |
7 |
对有关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托幼机构、衣物出租和洗涤机构、殡仪馆火葬场等)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消毒管理办法》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保留 |
法定行政检查事项 |
8 |
对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四川省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及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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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3.《四川省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实行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四)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
保留 |
法定行政检查事项 |
9 |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保留 |
法定行政检查事项 |
10 |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医疗救治的组织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组织指导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有关工作。 |
保留 |
法定行政检查事项 |
1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 |
保留 |
法定行政检查事项 |
12 |
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服务的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
保留 |
法定行政检查事项 |
13 |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
1.《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 (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 (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 (七)职业病报告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3.《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
保留 |
法定行政检查事项 |
备注:1.行政检查事项名称应当与权责清单名称一致,对违法线索实施核查、调查等行政检查事项不在本次清理范围内:
2. “涉及条文内容”应当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条款项目及完整内容;
3. “清理建议”栏填写:保留、调整、清理。
填报单位: 广元市朝天区卫生健康局;填报人及联系电话: 杨峻骁 13408398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