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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15日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1-12-15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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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朝府复决字〔2021〕第3号


申请人:四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申请人:广元市朝天区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潜溪路一段99号。

法定代表人:蒋长福,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广元市朝天区财政局2021年10月10日作出的《广元市朝天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广朝采决〔2021〕**号)(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21年10月17日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22日收到邮递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广朝府补字〔2021〕4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补充材料。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该案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投诉“中标单位声明函未严格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填写,资格审查不应予以通过”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二是被申请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取消中标结果的投诉处理,而是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系法律适用错误。

申请人提交了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应急管理局疫情防控应急物资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以下简称磋商文件)、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应急管理局疫情防控应急物资采购项目评审报告(以下简称评审报告)、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关于政府采购的质疑函(以下简称质疑函)、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应急管理局疫情防控应急物资采购项目质疑答复(以下简称质疑答复)、四川**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书、《投诉处理决定书》、四川**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

被申请人称: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一)竞争性磋商文件要求的资格和资格证明材料均不含“中小企业声明函”,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事项事实依据不足,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驳回申请人政府采购投诉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二)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五条及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申请人的政府采购投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处理,通过调查取证并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了四川**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书副本、《广元市朝天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关于政府采购的质疑函、广元市朝天区应急管理局通知函、四川**机械有限公司回函、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应急管理局疫情防控应急物资采购项目质疑答复、广元市朝天区财政局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广元市朝天区财政局投诉答复通知书、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投诉事项的回函、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应急管理局疫情防控应急物资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四川**机械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声明函及相关响应文件、四川**商贸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声明函及相关响应文件、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应急管理局疫情防控应急物资采购项目评审报告、广元市朝天区政府采购计划备案表、广元市朝天区财政局文件文书合法性审查表、政府采购投诉接收单、邮递单行程表。

本机关审理查明:采购人广元市朝天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四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购代理机构)就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应急管理局疫情防控应急物资采购项目(以下简称采购项目)以竞争性磋商方式组织采购活动,竞争性磋商文件规定采购项目A9999其他货物。《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应急管理局疫情防控应急物资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采购公告》于2021年8月18日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采购代理机构于2021年8月27日组织开标评审,申请人及其他四家供应商递交了响应文件,评审推荐四川**机械有限公司为第一候选人。2021年9月2日,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应急管理局疫情防控应急物资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成交公告》,确认四川**机械有限公司为成交供应商。2021年9月6日,申请人向采购人提出质疑,采购人于2021年9月7日作出质疑答复,认为质疑事项不成立。2021年9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投诉,投诉事项是:中标单位四川**机械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声明函未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填写,资格性审查不应予以通过;投诉请求是:取消四川**机械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重新计算报价分,并对综合评分综合汇总分进行重新排序,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投诉,于2021年9月19日向采购代理机构作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并发送投诉书副本,通知其提交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暂停采购活动的通知,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回函,并附《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应急管理局疫情防控应急物资采购项目质疑答复》。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0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并在法定期间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投诉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磋商文件第三章、第四章对供应商资格条件和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作出了明确规定,供应商应提交的资格证明材料包括:1、具备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能力;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3、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4、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5、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6、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7、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其现任法定代表、主要负责人无行贿犯罪记录。供应商应提供的报价产品的资格、资质性及其他类似效力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1、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注:复印件加盖公章);2、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书原件(注:①复印件加盖公章;②如响应文件均由供应商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且法定代表人本人参与投标的,则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川**机械有限公司按磋商文件要求递交了响应文件,其中包含资格证明材料。

磋商文件第七章明确:“本章所制响应文件格式,除格式中明确将该格式作为实质性要求的,一律不具有强制性,但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相关资料和本章所制格式不一致的,磋商小组将在评分时以响应文件不规范予以扣分处理。”四川**机械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声明函中“项目名称”处填写的分别是“单帐篷、棉帐篷、折叠床”,“承接企业”处填写的分别是“四川**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四川**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四川**机械有限公司按照磋商文件第七章中小企业声明函设定格式进行了填写,与所制格式一致;声明函中“项目名称”、“承接企业”无明确的标准或解释。

上述事实,有磋商文件、评审报告、四川**机械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声明函及相关响应文件、质疑函、质疑答复、投诉书、《投诉处理决定书》,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认定事实清楚。区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资格及资格证明材料均不含“中小企业声明函”及“中小企业声明函”文件格式不具有强制性要求,与磋商文件规定内容相符,确认申请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事实认定清楚。

四川**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格式与磋商文件中的格式一致,其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项目名称”“承接企业”处的填写属于填写内容问题,非格式问题。根据磋商文件要求,中小企业声明函未被纳入资格证明材料,格式也不具有强制性。四川**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填写内容问题,不影响其资格审查。

(二)适用依据正确。区财政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成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三)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广元市朝天区财政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据规定受理投诉,向相关当事人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广元市朝天区财政局作出的《广元市朝天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广朝采决〔2021〕**号),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广元市朝天区财政局作出的《广元市朝天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广朝采决〔2021〕**号)。

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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