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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年12月25日
发布时间: 2020-12-25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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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朝府复决字〔2020〕第2号

申请人:汪才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

地址: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潜溪路二段六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南,职务:局长

申请人汪才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广朝公(羊)行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广朝公(羊)行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2、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3、请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办案部门认定事实不清,未从源头调查核实阻工的林地权属及林地占用程序、重新划分等问题,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不当。派出所没有维护申请人方对林地的合法权益,为某某山镇政府的乱作为充当保护伞殴打我父亲汪某锡,阻止我父亲正当维权,且在无任何证据和调查的基础上,对我进行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称:2020年5月13日,广元市朝天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向某全向派出所报案,要求派出所处理汪绪某、汪某锡、汪才某阻工一事,同日,派出所进行受案调查。经调查得知,2020年5月13日9时许,**公司在某某山镇某楼村1组施工修建养猪场,汪绪某因对该施工工地所在承包林地(即某某铁路项目临时占用恢复地)分配方案不满,到现场阻工并教唆其父亲汪某锡进行阻工,同日14时许,汪绪某、汪才某到**公司的施工现场阻工并教唆其父亲汪某锡阻工,致使该公司全天无法正常施工。汪某锡、汪绪某等人于2020年4月28日、5月7日、5月11日多次对该公司施工现场进行阻工,镇村两级干部也多次对此事进行协调,均未达到汪某锡、汪绪某等人的要求。汪某锡、汪绪某等人多次阻拦该公司施工,严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秩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通过向镇政府、村委会进行核实,汪某锡等人阻拦施工的这一块地位于某某山镇某楼村一组,小地名叫沙湾子。这块地系修建某某铁路时某某铁路项目部郭家沟斜井弃渣场的临时用地,占用了某楼村一组部分老百姓的林地,其中就包括汪某锡的林地,占地的面积在占用时由某某铁路项目部进行了测量,并制作了兑付清册,郭家沟弃渣场占用了汪某锡林地一亩。从2009年开始,某某铁路项目部按照兑付清册上的占地面积向被占地老百姓进行经济补偿,汪某锡按照被占用林地一亩的标准进行了补偿,汪某锡等人均没有任何异议。2017年郭家沟斜井弃渣场占用的位于沙湾子的土地被恢复,因地形地貌已经完全发生了改变,无法再依照以前占地时的地界划分该土地。由镇、村两级召开村民大会决定,重新对沙湾子这块地进行分配,占用土地面积依照某某铁路占地兑付清册上的占地大小来划分,位置重新按照顺序来进行划分。划分该土地是经过召开村民大会最终决定的,被占地老百姓中三分之二以上均同意该分配方案,会议一致通过并落实。汪某锡划分的一亩地位于郭家沟斜井外、赵某胜和汪学某划分的土地之间。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监控视频、兑付清册、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汪某锡、汪绪某、汪才某阻工行为纯属无理取闹,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汪绪某、汪才某系教唆汪某锡实施阻工,属情节严重。2020年6月,我局依法对汪绪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我局对汪绪某作出行政处罚后,汪绪某到广元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因该案告知程序违法且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全,2020年8月28日,广元市公安局撤销了我局对汪绪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我局对该案重新作出处理。收到广元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民警重新对汪绪某进行处罚前告知。2020年9月9日,我局依法重新对汪绪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以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经审理查明:汪某锡、汪绪某、汪才某系父子关系。其中,汪某锡、汪绪某的户籍在原朝天区某石乡某楼村1组,汪才某的户籍在原朝天区某石乡某石村8组。2020年1月7日,因撤乡并镇,原广元市朝天区某石乡并入朝天区某某山镇;同年5月,因“强村并组”,某楼村又与某石村合并为某石村,申请人的现住址也相应发生变化,但公安户籍系统暂未变更相关信息。

2009年某某铁路项目建设需临时占用原某石乡某楼村1组位于龙家沟(小地名“沙湾子”)的部分土地,该处在地图位置标注的地名为“郭家河”,故某某铁路项目将该临时占用地取名为“郭家沟斜井”。“郭家沟斜井”与“龙家沟”实为同一地点。

在某某铁路建设施工期间,原朝天区某石乡某楼村1组十余户村民位于该村“沙湾子”的部分承包林地于2009年被临时占用、补偿至2016年。其中,汪某锡户被临时占用林地1亩。2017年某某铁路项目部将被占用的该地块恢复后交付原某石乡某楼村。但因恢复后的地形地貌发生改变,无法按照原址原界归还给各农户。为确保依法、有序、顺利完成临时占地还地工作,原某楼村于2019年11月4日组织一组、六组、八组的相关临时占地户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汪某锡参会),由原某石乡政府乡长、乡人大主席(驻村领导)、村委干部在会上充分听取被临时占地户的合理诉求,对某某铁路项目临时占用村民土地的恢复情况、占地补偿款支付及相关事宜进行了政策宣讲,并解释答复了群众提出的问题、收集了群众的意见。会议明确:还地只能按某某铁路临时占地清册面积还;所有农户的土地所有权是集体的,使用权是自己的,要有集体观念,因客观因素须打破原地界还地;补偿金核算至2019年等。

2019年12月初,按照上述会议精神,在乡政府驻村领导参与指导下,原某楼村一组对“沙湾子”地块进行了现场分地。经各被占地户代表现场讨论后,决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居住地从远至近的顺序排号,安排号顺序从洞口向外依次分地,并现场测量了面积、相邻户共同指认、标记了边界。汪某锡全程参加了“沙湾子”地块土地重新划分的过程,并与赵某胜共同标记了各自的地界,现场未提出异议。

2020年3月10日,广元市朝天区某某山镇人民政府与**公司签订了《朝天区某某山镇某楼村生猪规模化养殖项目投资协议》,约定**公司在某楼村一组建设生猪规模养殖项目。同年4月28日,原某楼村与**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决定将该村一组位于龙家沟的22.24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公司用于生猪养殖。该地块也即某某铁路项目部临时占用后归还的承包地。**公司的用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保障生猪养殖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占用林地用于生猪养殖的相关规定。

在**公司养殖项目进场前,原某楼村、某某山镇的村镇干部分别征求了村民意见,群众均对养殖场项目占用集体土地无异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表示支持。

因汪某锡原被某某铁路项目部临时占用的承包林地,在还地时被重新分配至他人名下,此次又被**公司临时占用,汪某锡、汪绪某等遂对2019年底的土地重新划分方案不服,要求按照原地原界归还其承包林地,并要求按照其《林权证》面积划分。

2020年4月28日,原某某山镇某楼村召开原某某铁路被临时占用土地村民代表调解会(汪某锡、汪绪某参会)。各农户对某某铁路项目占用土地恢复后的重新划分事宜分别发表意见,除汪某锡等4户要求按原地原界划分土地外,其余10户均对已重新划分土地的方案表示同意。受邀参会的派出所民警在会上告知参会人员,**公司生猪养殖项目合法,不能阻挠项目建设施工。

次日,某某山镇政府又组织某某山镇村镇干部及司法所、派出所工作人员,召集原某楼村某某铁路项目被临时占用土地的村民代表进行政策宣讲(汪某锡、汪绪某参会)。村镇干部在会上充分听取了参会村民的诉求,对某某铁路项目临时占用村民土地的恢复情况、占地补偿款支付及相关事宜再次进行了解释和答复,并征求了每位参会村民对养殖场项目的意见。汪某锡、汪绪某及参会代表均对**公司生猪养殖建设项目表示支持,但汪某锡、汪绪某等少数代表对某某铁路项目临时占用土地未按照原地原界归还,以及土地面积与其持有的《林权证》登记面积不相符等提出异议。原经办《林权证》及某某铁路项目占地工作的某楼村一组组长等人现场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答复、解释。某某山镇、某楼村干部告知参会村民根据“一事一议”对某某铁路项目占用土地恢复后重新划分,程序合法,对该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派出所所长也明确告知参会村民不得以违法手段维护其争议的土地权利,再次重申**公司生猪养殖项目合法,不能阻挠该项目的建设施工。

2020年5月13日9时许,**公司在原某楼村一组龙家沟进行生猪养殖项目建设施工时,汪某锡、汪绪某以上述土地按照《林权证》登记的信息,部分地界属于自家所有等为由,要求现场平场的挖掘机停止施工,致使当日上午该项目停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遂向某某山镇副镇长反映了该情况。15时许,某某山镇干部到达现场了解施工情况,汪绪某、汪某锡、汪才某又先后到达现场,仍然以上述土地问题未解决为由不准施工,并与现场的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论。汪绪某还教唆汪某锡用身体阻挡挖掘机施工,造成该工地被迫停工。某某山镇副镇长等村镇干部现场再次答复根据“一事一议”程序对某某铁路项目占用土地恢复后重新进行划分合法,并对汪某锡、汪绪某、汪才某进行劝解,告知其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土地权属问题。无果,镇干部遂报警。

派出所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汪绪某、汪才某又教唆汪某锡采取用身体阻挡挖掘机的方式阻工。民警遂将三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

2020年6月12日,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分别对人汪某锡、汪绪某、汪才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7日、5日的处罚,汪某锡因年满70周岁,依法被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2020年6月30日,汪某锡、汪绪某、汪才某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广朝公(羊)行罚决字〔2020〕**7号、**8号、**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广元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元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并经审理后作出:因广朝公(羊)行罚决字**7号、**8号、**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裁量适当,但告知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全,予以撤销并责令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重现对该案作出处理的决定。

被申请人收到广元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经补充调查,完善程序后于2020年9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分别对汪某锡、汪绪某、汪才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7日、5日的处罚,汪某锡因年满70周岁,依法被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另查明:1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对汪绪某、汪才某的行政拘留处罚尚未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各农户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等属不动产权,需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如要对原有《林权证》进行更换,需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提交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至案发时,原某楼村、某某山镇及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均未收到汪某锡等权利人对其承包林地提出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

3、复议期间,汪绪某向复议机关提交了12段视频,内容分别为:汪某锡躺在地上,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检查并用担架抬他;某某山镇与某楼村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派出所民警在生猪养殖场施工现场,向汪某锡、汪绪某就林地权属争议作解释答复;汪某锡在养殖场施工现场被人教唆实施阻工行为及汪某锡在养殖场施工现场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的情况;2020年5月13日**公司施工时,汪某锡、汪绪某在现场要求某某山镇工作人员解决林地权属争议后才可施工,派出所民警传唤三人到派出所进行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户籍证明、村级建制调整文件、广元市朝天区某某山镇某石村关于“郭家沟斜井”和“某楼村一组龙家湾”为同一位置的情况说明;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张某斌情况说明;某某铁路建设弃砟场征地费用统计表、某某铁路临时用地面积分户确权表、某楼村一组农户土地流转费用明细表、某某铁路临时用地补偿费用兑付清册、会议记录等书证、广元市朝天区某某山镇某楼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划分的情况说明;**公司营业执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朝天区某某山镇某楼村生猪规模化养殖项目投资协议、广元市朝天区某某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原某楼村一组龙家沟土地建设用地手续办理的情况证明;现场照片;案件合议记录表、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申请、广元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会议视频、处警视频等视听资料、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刻录说明;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和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汪才某关于“办案部门认定事实不清,未从源头调查核实阻工的林地重新划分等问题;派出所为镇政府的乱作为充当保护伞;阻止施工是维护自家合法权益;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等陈述,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

**公司与广元市朝天区某某山镇人民政府、原某某山镇某楼村分别签订的《朝天区某某山镇某楼村生猪规模化养殖项目投资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书证、会议记录及会议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司在某某山镇的生猪养殖建设项目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所有被占地村民均对**公司的生猪养殖项目表示支持,该养殖项目的用地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该项目建设的施工秩序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某某铁路项目临时占用土地兑付清册、面积分户确权表、会议记录等相关书证、会议视频、处警视频等视听资料、汪绪某提交的相关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违法阻工的事实,以及汪某锡全程参与了某某铁路被占地还地工作相关会议及重新划分土地的全过程,并在分地现场指认了新划分林地的边界,当时也未提出异议的情况。

该村通过上述方式确定某某铁路被占地的重新承包经营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程序规定。

申请人汪才某不服村委会组织实施的被临时占用土地的还地工作方案,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其诉求,不能采取阻碍**公司合法建设项目施工秩序的方式来达到其解决林权争议的目的。在村镇两级干部多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报相关情况、作出政策、法律宣传,以及邀请司法所、派出所工作人员宣讲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申请人仍然实施阻碍**公司合法建设项目施工的违法行为,且在现场不听从村镇干部和处警民警的劝解,坚称不解决自家林权争议就不允许施工。申请人教唆其父汪某锡用身体阻挡挖掘机施工,造成**公司当天无法正常进行养殖场项目建设。

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扰乱单位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申请人汪才某实施了教唆他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亦应当按照教唆的行为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汪才某作出的广朝公(羊)行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

1、维持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作出的广朝公(羊)行罚决字〔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

2、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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