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朝府复决字〔2019〕第1号
申请人:乔某吉。
被申请人:广元市朝天区羊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羊木镇场镇。
法定代表人:文伦贵,镇长。
第三人:乔某波。
申请人不服羊木镇人民政府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广朝羊府决〔2019〕**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称:
羊木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其与第三人乔某波的自然界争议纠纷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双方所持有的林权证依法处理,始终依据历史及民调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提出给予其行政赔偿及理由:其与第三人乔某波的自然界争议纠纷请求羊木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中,因羊木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其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宅基地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万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提出行政赔偿。
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申请人请求朝天区人民政府: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广朝羊府决〔2019〕**号),确认《广元县人民政府社员自栽自有树(竹)木所有证》(广林证〔1981〕**3号)效力;二、确认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限期依法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三、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给予行政赔偿。申请人提交了羊木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广朝羊府决〔2019〕**号)复印件、乔某吉户《广元县人民政府社员自栽自有树(竹)木所有证》(广林证〔1981〕**3号)复印件、乔某吉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乔某吉与乔某波发生争议后,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国土所、林业站、司法所、派出所、联片驻村干部及村组干部进行调查处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利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川0802行初**号)及相关法律法规,2019年4月10日,羊木镇人民政府对该争议作出了处理决定书。
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一是对村组群众、干部的走访调查材料及现场勘验材料。经调查表明:乔某波的爷爷于上世纪60年代在该争议土地上修建了一简易圈,在上世纪70年代,乔某波的父亲乔某坤将该圈改建成草圈,改建过程中与乔某吉发生争执,经当时公社和村组干部调解,将现人行机耕道至沟边一带分给乔某吉户储粪使用,其余部份由乔某波户使用。后乔某波之父又将草圈改建成一边是瓦圈,一边是石板圈(两圈面积大约20平方米左右)并一值使用。两间圈依房后路而建,圈前空地一直由乔某波户经营管理。乔某吉则把原堆粪的地方修成了一条人行机耕道。2006年,乔某波将原住房和圈舍一并拆除重建。2008年乔某波在原圈舍厕所位置建了一口沼气池并安装管道,同时乔某波在修圈时请本组村民在圈后公路加筑堡坎,在此期间,乔某吉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未阻工。后乔某波户建圈舍砌砖时双方发生争议,但乔某波户仍将砖墙砌了起来。2011年乔某波夫妻外出务工后,乔某吉把该圈舍的砖墙给掀倒了,现沼气池仍存在,乔某波户无圈舍厕所使用。另查明乔某吉户在2008年将厨房后墙后移了几十公分。二是双方提供的《广元县人民政府社员自栽自有树(竹)木所有证》(广林证〔1981〕**3号、广林证〔1981〕**1号)是真实的(乔某吉1952年的土地证已失效)。乔某吉户林权证确定的四至边界范围“房前院坝交界,房后路交界,房左乔某绪房子交界,房右沟边交界”,乔某坤(乔某波之父)户林权证的四至边界范围“房前院坝交界,房后路交界,房左乔某吉房子交界,房右乔某吉房子交界”。从实地勘查情况来看,乔某吉户的林权证的四至边界范围既包含了所争议的土地,同时也包含了乔某波户的住房宅基地和该户林权证所赋于的自然界范围。三是2004年9月修建通组公路时,对本组农户的自然界和土地进行了占用并作了详细登记,查阅相关资料显示“占用乔某吉长10米,宽2.4米,面积0.036亩;占用乔某波长15米,宽2米,面积0.045亩”,该资料对两户土地权属状况有大体的界定。
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双方提供的林权证是真实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有乔某波户修圈位置土地及荒地两部分。乔某波户修圈位置土地在乔某吉房屋后到一组公路之间、现南下机耕道与乔某波房屋之间大约长6.5米,宽3.9米的土地范围,从上世纪60年代起以来,乔某波户原圈舍就存在且该土地一直是乔某波户使用和管理,其应视为乔某波户的宅基地,受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约束,乔某吉户从来都没有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另一部分荒地,一直是由乔某波户经营管理使用,仅依据《广元县人民政府社员自栽自有树(竹)木所有证》和相关法律法规不足以证实该土地属乔某吉户所有。羊木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相关部门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等方面与双方进行协调,但双方各执已见,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物权法》第七条、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川0812行初**号)、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川0802行初**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律文书,从实际出发,在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双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和交通出行的基础上,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广朝羊府决〔2019〕**号),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羊木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乔某波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
羊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在原有证据基础上,再次安排工作人员走访调查了部分知情群众和相关人员,重新到实地开展了现场勘验,调取了2004年修建组公路占地清单。上世纪60年代,乔某波的爷爷在乔某吉房后建有圈舍,70年代乔某波的父亲乔某坤在改建圈舍时与乔某吉发生纠纷,经当时公社、村组干部调解达成协议,乔某吉房后空地归乔某坤家使用管理,将现人行机耕道及机耕道至沟边空地划归乔某吉户使用管理,之后乔某波的父亲乔某坤将圈舍进行了改建,该处圈合一直使用到2006年乔某波拆旧建新时被拆除。2008年乔某波又在原圈舍厕所位置建了一口沼气池并安装管道,同时乔某波在修圈时请本组村民在圈后公路加筑堡坎,在此期间,乔某吉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未阻工。后乔某波户建圈舍砌砖时双方发生争议,但乔某波户仍将砖墙砌了起来。2011年乔某波夫妻外出务工后,乔某吉把该圈舍的砖墙掀倒,现沼气池仍存在,乔某波户无圈舍厕所使用。
1981年,广元县人民政府分别向乔某吉、乔某坤户颁发了《广元县人民政府社员自栽自有树(竹)木所有证》(广林证〔1981〕**3号、广林证〔1981〕**1号)。乔某吉户林权证房前屋后界线为:“房前院坝交界,房后路交界,房左乔某绪房子交界,房右沟边交界”。乔某坤户林权证房前屋后界线为:“房前院坝交界,房后路交界,房左乔某吉房子交界,房右乔某吉房子交界”。从林权登记看,乔某吉户林权证房前屋后四至边界包含了乔某坤户林权证房前屋后四至边界,但双方未因林权登记产生异议。2004年修公路占用了乔某吉、乔某波户房前屋后自然界土地,双方均能按划分自然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权利,没有发生争议纠纷。
羊木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镇、村、组干部就双方争议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无调解意愿,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证人证言、2004年修公路占用自然界土地清单、谈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原广元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申请人乔某吉、第三人乔某波父亲乔某坤的林权证为证。
第三人乔某波未提出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