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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8日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19-08-08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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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朝府复决字〔2019〕第2号


申请人:李某春。

被申请人: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场镇。

法定代表人:李兆南,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区公安分局局长。

第三人:杨某木。

申请人不服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公(羊)行罚决字〔2019〕**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6月18日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称:

一是根据证人王某英、杨某芳证言:杨某木返家时精神状态良好,且杨某碧与杨某春在调解李某春与杨某木林地纠纷过程中并未提李某春动手打杨某木一事,故杨某碧与杨某春在派出所的证言系假的,且杨某碧和杨某春与杨某木存在利害关系,故该二人所做的证据不应被采信;二是根据证人杨某维、王某莲证言及杨某木陈述:杨某木回家后在家砍伐木头长达几个小时,而派出所到杨某木家后其则卧床不起,走路需人搀扶,故推测杨某木受伤系其在家发生,并非李某春殴打所致;三是根据证人医生张某和乔某证言、医院入院证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可知:杨某木入院证及出院证上的入院病情陈述系杨某木陈述,由医生书写,且住院证上所写“打架”二字并非医院书写,杨某木擅自纂改证据。住院证及出院证关于杨某木病情描述不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应予以排除;四是派出所在调查李某春与杨某木打架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派出所出警到达杨某木家后,并未仔细检查杨某木身体状况,也未对执法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对李某春、杨某平进行询问时仅有一位民警在场,派出所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申请人请求朝天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公(羊)行罚决字〔2019〕**号)。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书、李某春身份证复印件、《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公(羊)行罚决字〔2019〕**号)复印件、入院证和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证人王某英、王某莲、杨某维、杨某芳、张某、乔某的录音证言。

被申请人称:

2019年3月20日12时31分接110转警:某某河镇某放村2组有人被打了。民警到达现场后调查证实:2019年3月20日8时许,某某河镇某放村村主任杨某碧通知村民李某春、杨某平夫妇和其邻居杨某木、杨某春父子,一起到某放村二组小地名叫“瓦场坪”的地方解决李某春、杨某木两户林界纠纷问题。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李某春夫妇和杨某木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争吵,后李某春和杨某木发生抓扯,李某春对杨某木的肩部和面部进行推搡和击打。村主任杨某碧见状后在两人中间拦挡,制止双方发生抓扯行为。事后,杨某木回到家中感觉身体不适,后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右耳挫伤。

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杨某木病例资料等证据证实。李某春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李某春明知杨某木为六十岁以上的人,属情节严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某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以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

2019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某某河镇某放村村主任杨某碧通知某放村2组村民李某春、杨某平夫妇和其邻居杨某木、杨某春父子,一起到某放村二组小地名叫“瓦场坪”的地方解决李某春、杨某木两户林界纠纷问题。在此过程中,李某春夫妇和杨某木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争吵,李某春推搡杨某木肩部并用右手反手击打杨某木面部,在杨某碧劝说之下,双方不欢而散。杨某木回到家中干了会农活后感觉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右耳挫伤,右耳震荡伤。

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派出所于2019年3月20日接群众报案审查后,于次日受理该案并立即着手调查,组织两位民警依法分别对李某春、杨某平、杨某木、杨某碧、杨某春、王某英进行询问。2019年4月9日,村委会和镇人民政府组织李某春、杨某木进行调解,因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派出所依法于2019年4月9日向李某春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因案件重大复杂,派出所于2019年4月19日对该案提请延期办理并被批准,先后于2019年4月8日、5月7日对该行政案件进行了两次合议,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杨某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晚19时13分电话通知申请人李某春到所执行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杨某维证言、王某莲证言、杨某芳证言、张某证言、乔某证言、李某春询问笔录、杨某木询问笔录、杨某平询问笔录、杨某碧询问笔录、杨某春询问笔录、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及审批表、调解记录、入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各项检查报告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案件合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杨某木未提出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杨某木、杨某碧、杨某春询问笔录记载:李某春右手反手击打杨某木三耳光;杨某平询问笔录记载:李某春与杨某木互相推了几下手臂,现场并无人员受伤;李某春询问笔录记载:其未触碰杨某木,没殴打杨某木;王某英证言证明:听到李某春与杨某木两家发生争吵,杨某木返家时状态良好,脸上并无被打红印;杨某芳证言证明:杨某木返家时精神状态良好,脸上并无被打红印;杨某维、王某莲证言及杨某木询问笔录证明:杨某木回家后在家砍伐木头。从上述笔录可知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春是否击打了杨某木的面部。双方发生抓扯时只有李某春、杨某平、杨某木、杨某碧、杨某春五人在场,该行政案件当事人双方各持一词,笔录矛盾,但作为第三人在场的杨某碧、杨某春的证词证明了申请人李某春用右手反手击打了杨某木,且杨某碧、杨某春的证词与杨某木的陈述一致,足以证实申请人李某春用右手反手击打了杨某木的事实。申请人提供的王某英、杨某芳、杨某维、王某莲的录音证据只证明了杨某木返家后继续干活,脸上无红印,该组证据证明的情况符合客观实际:在未仔细观察的情况下,是有可能发现不了杨某木右脸有红肿的现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春是否击打过杨某木面部。根据医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知杨某木的身体检查结果为右耳挫伤,右耳震荡伤。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李某春推搡了杨某木的肩部并用右手反手击打杨某木的面部,且无其他的证据证明杨某木的右耳挫伤有来自其他方面的伤害所致,故杨某木的右耳矬伤与李某春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和证人接受询问时符合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执法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李某春推搡杨某木的肩部并用右手反手击打杨某木的面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李某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且李某春明知杨某木系六十岁以上的人,其殴打杨某木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故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作出的《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公(羊)行罚决字〔2019〕**号)。

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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