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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1日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19-10-21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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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朝府复决字〔2019〕第4号


申请人:杨某龙。

被申请人: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宋加成,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8月26日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称:

2019年8月16日14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川H****D的小型轿车在路上距离中间黄色实线较远的安全位置上正常行驶,在发现对向由罗某富驾驶的车牌号为川H****6轻型封闭货车占用申请人方向道路行驶后立即采取紧急刹车安全措施,但因对方车辆占道过多且车速过快,申请人驾驶的车俩仍与罗某富驾驶车辆发生剐蹭。申请人认为,自己并无违法驾驶行为,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和实际情况根本不符合。

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申请人请求朝天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书、现场拍摄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复核通知书。

被申请人提交了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未提出符合规定的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

2019年8月16日14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川H****D的小型轿车在路上与罗某富驾驶的车牌号为川H****6轻型封闭货车发生剐蹭。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以简易程序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各作出罚款100元人民币,记1分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不服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9年8月19日向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并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撤销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

上述事实,有杨某龙身份证复印件、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复核通知书》、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提交的证据即现场照片仅能证实杨某龙、罗某富双方发生车辆摩擦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已撤销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杨某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故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未查明杨某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错误,内容不当。该起交通事故并没有查清杨某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违法驾驶行为,不能确定申请人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故无法确定对其应当做出处罚决定,更无法确定应当适用何种法律依据及做出何种处罚决定。故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内容不当。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内容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

撤销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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