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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13日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0-01-13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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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朝府复决字〔2019〕第5号


申请人:李某友。

被申请人:广元市朝天区羊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羊木镇场镇。

法定代表人:邓世彪,代镇长。

第三人:陈某英。

申请人不服羊木镇人民政府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广元市朝天区羊木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某友申请土地和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书》(广朝羊府决〔2019〕**号),以下简称**号处理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称:

2017年,陈某英与其丈夫张某华强占申请人位于“石山上”的承包土地,砍伐申请人栽植的核桃树,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及羊木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均无果。2019年11月12日,羊木镇人民政府对此土地权属纠纷做出**号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将申请人承包地内的一块名为“盖下”林地由张某华户经营管理,羊木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与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违反争议双发所持有的权属证书内容,故羊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和《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相关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申请人请求朝天区人民政府: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元市朝天区羊木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某友申请土地和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书》(广朝羊府决〔2019〕**号);二、责令羊木镇人民政府限期依法按照权属证书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确认证书的效力;三、责令羊木镇人民政府依照侵权责任法调处因该项纠纷引发的后续赔偿问题。申请人提交了《广元市朝天区羊木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某友申请土地和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书》(广朝羊府决〔2019〕**号)复印件、《朝(羊木)农地承包权证〔2016〕第**4号》、李某友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我镇某某村四组村民李某友与陈某英因土地和林地权属边界发生争议,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林业站、司法所、派出所、驻村领导干部及村组干部进行调处,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李某友递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羊木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12日对该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广朝羊府决〔2019〕**号)。

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一是双方的权属证书充分证明“石山上”土地及相邻林地权属明确,边界清楚,没有争议。李某友户提供《农地承包权证〔2016〕第**4号》和某某村1988年登记的土地承包清册、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1999年1月颁发于李某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都能证明李某友户对该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农地承包权证〔2016〕第**4号》对“石山上”地块四至边界“东,林地,西林地,北林地,南林地”也做了明确的界定,并对该地块形状做了大体勘验勾绘(编号00078)。镇人民政府从市档案馆查证的张某华户自栽自有树(竹)木所有证存根(广林证〔1984〕**8号)“挡盖梁外边”林地,四至边界“东沟边,南路边,西阳某华交界,北李某林地边”的登记描述,明确了双方土地和林地的边界。李某友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他原低产地拆成高产地面积0.61亩,包括盖下林地由他所有,既不符合双方权属证书所登记的土地性质,也不符合双方权属证书所登记的四至边界的客观事实。二是对该组知情群众的走访调查材料及现场勘验材料。经镇村干部现场勘验,现林地、土地边界明确:以该地块北部、东部及东南部环形地盖上为耕地,地盖下为林地。调查知情群众也表明李某友现盖上耕种地块形状与原承包户李某林耕种时形状相符。1988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清册、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1999年1月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2016年《农地承包权证〔2016〕第**4号》登记内容具法定效力。其前后登记面积不同,应是登记确权时采用不同的测量方式而造成的(1988年、1999年人工丈量,2016年时是GPS定位勾图测量)。不存在李某友所述低产地拆成高产地面积增大情况。

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一是李某友提供的《农地承包权证〔2016〕第**4号》和张某华户自栽自有树(竹)木所有证存根(广林证〔1984〕**8号)是真实有效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的权属证书,对各自土地性质和四至边界登记清楚,并能相互印证,**号处理决定充分确认了双方证书效力。二是李某友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打架斗殴”纠纷已经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双方已签订相关协议并履行,述称的“强行砍核桃树……侵犯人身权利,控制人身自由……行凶打人……”,公安派出所已出警处理,《处理决定书》故不作出处理。李某友在《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3中要求区人民政府折(责)成羊木镇人民政府依《侵权责任法》对其的各项损失依法与陈某英调处无事实依据。

综上可知,我府多次组织双方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等方面进行过调解工作,李某友拒不同意调解。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物权法》第127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从实际出发,在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双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的基础上,作出**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羊木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李某友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羊木镇人民政府受理案件材料、送达回执、《广元市朝天区羊木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某友申请土地和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书》(广朝羊府决〔2019〕**号)、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走访记录、(朝(羊木)土地承包权证〔2016〕第**4号)、承包土地逐块登记表、李某友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民自载自有树(竹)木所有证存根(广林证〔1984〕第**8号)、某某村1981年和1982年登记的土地承包清册、争议土地现场勘验图、《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广公朝(羊)调解字〔201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朝羊社区调〔2018〕**号)、领条、现场照片等证据。

第三人陈某英于2019年12月9日向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朝天区羊木镇某某村四组二轮承包逐块登记表。辩称:申请人所陈述的具体事实与经过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秉公处理。

本机关审理查明:

羊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号处理决定,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羊木镇人民政府调取本案相关证据并多次组织工作人员调查走访部分知情群众和相关人员了解案情、查看纠纷现场、组织涉案双方进行调解并向纠纷当事人送达受理及处理材料等工作。

现查明,所争议地块,位于某某村四组易家湾,小地名“石山上”,原由四组村民李某林经营管理,在1987年前后组内土地小调整时调整到李某友户,由李某友户承包经营,在1988年登记的土地承包清册上“坟林坡地,石山上坡地和其他坡地”共计0.984亩予以登记造册,1999年1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在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将“坟林坡地、石山上坡地和其他坡地”三块地共计0.984亩予以登记。2016年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确权登记并颁发《农地承包权证〔2016〕第**4号》,对李某友户承包的“石山上坡地”进行了确权登记:地块名“石山上”,登记面积“0.61亩”,四至边界“东,林地,西林地,北林地,南林地”,并对地块形状做了大体勘验勾绘(编号00078)。张某华户农民自栽自有树(竹)木所有证存根(广林证〔1984〕**8号)上载明:“挡盖梁外边”林地面积1亩,四至边界“东沟边,南路边,西阳某华交界,北李某林地边”;“挡盖梁里边”面积0.4亩,四至边界“东小沟边,南梁上路边,西何某珍交界,北大沟边”。对争议双方及该组知情群众和老干部的走访调查表明:李某友在承包耕种“石山上”土地时没有毁林开荒行为,现地块形状与原李某林耕种时形状相符。

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打架斗殴等纠纷,派出所已出警处理并做出《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广公朝(羊)调解字〔2018〕**号),且社区已进行调解,双方方已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朝羊社区调〔2018〕**号)并履行。

另查明,羊木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镇、村、组干部就双方争议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无调解意愿,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解笔录、(朝(羊木)土地承包权证〔2016〕第**4号)、承包土地逐块登记表、李某友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民自载自有树(竹)木所有证存根(广林证〔1984〕第**8号)、某某村1981年和1982年登记的土地承包清册、《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广公朝(羊)调解字〔201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朝羊社区调〔2018〕**号)、领条、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事实认定上。被申请人羊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号处理决定根据(朝(羊木)土地承包权证〔2016〕第**4号)、农民自栽自有树(竹)木所有证存根(广林证〔1984〕第**8号)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及相邻林地使用权权属明确,边界清晰,并不存在权属不清的情况,但羊木镇人民政府未对双方土地争议的性质进行认定,也未查明双方所争议土地的具体范围和面积,应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二)在法律适用上。被申请人羊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号处理决定中适用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未明确指明具体适用的条、款、项;且《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调整的是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争议。本案中,被申请人羊木镇人民政府明确双方土地权属无争议,但对双方的之间的土地争议性质未进行明确,所以适用上述法条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处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羊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及自身职权作出的,且在处理该案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羊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号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

撤销羊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广元市朝天区羊木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某友申请土地和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书》(广朝羊府决〔2019〕**号)。

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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