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朝天区民政局 关于《特殊困难群体特殊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的政策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级各部门: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广元市朝天区特殊困难群体特殊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2月21日
广元市朝天区特殊困难群体特殊救助
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区特殊困难群体因就医造成的特殊困难救助工作,决定建立“广元市朝天区特殊困难群体特殊救助基金”(以下简称“特殊救助基金”)。为规范基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基金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朝天户籍的因就医造成特殊困难的特困供养对象(含孤儿)和备案管理的肇事肇祸等重症精神病患者。
第二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三条 特殊救助基金来源以政府补助资金为主,其他社会捐助资金为补充。
(一)区财政每年筹集资金100万元作为特殊救助基金;
(二)按规定可用于特殊困难群体特殊救助的其他社会捐助资金;
(三)特殊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四条 保持基金合理规模,基金余额要确保及时满足救助需求。当特殊救助基金余额低于50万元时,区财政及时补充。
第五条 成立由区政府常务副区长任主任,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区长任副主任,区纪委监委、 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民政局、区卫生健康局、区审计局、区医疗保障局、区总工会、区妇联、区残联、区红十字会主要(常务)负责人为成员的广元市朝天区特殊困难群体特殊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特殊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区特殊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区民政局,由民政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事务。
第六条 特殊救助基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使用原则。
第七条 特殊救助基金系独立核算基金,不具独立法人性质。区特殊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和增值。特殊救助基金结余可由财政专户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但不得用于风险投资和经营活动。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八条 救助方式。特殊救助以普通门诊、住院救助方式开展。
(一)普通门诊。特困供养对象(含孤儿)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自付门诊医疗费用超限额部分,按100%比例予以救助。
(二)住院救助。特困供养对象(含孤儿)和备案管理肇事肇祸等重症精神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及政策范围内费用医疗救助后的个人自付部分及超限额部分,按100%比例予以救助。
第九条 救助程序
(一)集中供养和治疗人员住院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保险报销后自付医疗费用实行统一汇总,对公支付。其中备案管理的肇事肇祸等重症精神病患者剩余自负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由区特殊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账户分类汇总划拨市精神卫生中心指定账户;区内集中供养的城乡特困人员的医疗费用经指定医疗机构清算汇总后通过区特殊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账户划拨到指定账户。
(二)分散供养特困供养对象(含孤儿)必须严格执行申请审批程序,实行阳光审批、阳光发放,接受社会监督。实行“一站式”救助的特殊困难对象的救助资料,以医保系统结算数据汇总表为准。
1.本人申请。救助对象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取并填写《广元市朝天区城乡居民特殊救助审批表》,并附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人社保卡复印件;
(2)申请人的医疗费用结算单原件;
(3)申请人出院证明或诊疗证明;
(4)商业保险报账凭证原件。
2.村(社区)初审。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重点核实申请人的家庭实际困难情况。
3.乡镇复审。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审核意见并签章。
4.集中审批。区特殊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基金支付能力和申请救助金额进行审定,每月开展集中审批一次。对不符合特殊救助条件的,书面告知本人,并退回相关申报材料。对符合特殊救助条件的,核准其救助金额,按程序申报资金,通过申请人社会保障卡发放(特殊情况除外)。
特殊救助基金原则上实行当年医疗费用当年救助,以有效医保结算单和出院证明载明的出院日期为认定救助时限起算,不实行跨年度救助,因特殊原因导致当年不能及时办理申请救助的,申请救助时限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次年3月底。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条 特殊救助基金的申请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积极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套取特殊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缴,并取消救助基金申报资格。
第十一条 侵占、挪用特殊救助基金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部门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区财政局、区审计局负责监督审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特殊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