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朝府复不字〔2021〕第1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军师街237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4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办理结果不服,于2021年6月15日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于2021年6月21日收悉。因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我府于6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广元市朝天区司法局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广朝复补字〔2021〕3号),并于7月5日收到申请人补正的其与行政复议申请所涉具体行政行为存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对于投诉举报事项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结合前述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综合评判,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举报投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对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进行的界定。该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
本案中,申请人陈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旗舰店”将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食品销售,违反了相关规定,要求相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查处,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针对陈某某的举报,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调查核实,陈某某与“**旗舰店”已协商达成退货赔款的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是否要进行立案查处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陈某某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本案中陈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涉举报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中关于申请人与复议所涉具体行政行为存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5日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