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08月31日 星期五 繁体 网站支持IPV6 新媒体矩阵
当前位置: 首页 »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 详情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1-07-15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量:
【字号:
打印

广朝府复决字〔2021〕第1号


申请人:乔某吉。

被申请人:广元市朝天区羊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羊木镇玉凤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强,该镇镇长。

第三人:乔某波。

申请人不服羊木镇人民政府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广朝羊府决〔2019〕**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该案,于2019年6月3日作出《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广朝府复决字〔2019〕第1号),决定撤销羊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乔某吉不服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川08行初**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广朝府复决字〔2019〕第1号),并责令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乔某吉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维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行初**号)行政判决。

申请人称:羊木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其与第三人乔某波的自然界争议纠纷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双方所持有的林权证依法处理,始终依据历史及民调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提出给予其行政赔偿及理由:在其与第三人乔某波的自然界争议纠纷请求羊木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中,因羊木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其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宅基地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万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提出行政赔偿。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广朝羊府决〔2019〕**号),确认《广元县人民政府社员自栽自有树(竹)木所有证》(广林证〔1981〕**3号)效力;二、确认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限期依法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三、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给予行政赔偿。申请人提交了羊木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广朝羊府决〔2019〕**号)复印件、乔某吉户《广元县人民政府社员自栽自有树(竹)木所有证》(广林证〔1981〕**3号)复印件、乔某吉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乔某吉与乔某波发生争议后,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国土所、林业站、司法所、派出所、联片驻村干部及原村组干部进行调查处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利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川0802行初**号)及相关法律法规,2019年4月10日,羊木镇人民政府对该争议作出了处理决定书。

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一是对原村组群众、干部的走访调查材料及现场勘验材料。经调查表明:乔某波的爷爷于上世纪60年代在该争议土地上修建了一简易圈,在上世纪70年代,乔某波的父亲乔某坤将该圈改建成草圈,改建过程中与乔某吉发生争执,经当时公社和村组干部调解,将现人行机耕道至沟边一带分给乔某吉户储粪使用,其余部份由乔某波户使用。后乔某波之父又将草圈改建成一边是瓦圈,一边是石板圈(两圈面积大约20平方米左右)并一值使用。两间圈依房后路而建,圈前空地一直由乔某波户经营管理。乔某吉则把原堆粪的地方修成了一条人行机耕道。2006年,乔某波将原住房和圈舍一并拆除重建。2008年乔某波在原圈舍厕所位置建了一口沼气池并安装管道,同时乔某波在修圈时请本组村民在圈后公路加筑堡坎,在此期间,乔某吉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未阻工。后乔某波户建圈舍砌砖时双方发生争议,但乔某波户仍将砖墙砌了起来。2011年乔某波夫妻外出务工后,乔某吉把该圈舍的砖墙给掀倒了,现沼气池仍存在,乔某波户无圈舍厕所使用。另查明乔某吉户在2008年将厨房后墙后移了几十公分。二是双方提供的《广元县人民政府社员自栽自有树(竹)木所有证》(广林证〔1981〕**3号、广林证〔1981〕**1号)是真实的(乔某吉1952年的土地证已失效)。乔某吉户林权证确定的四至边界范围“房前院坝交界,房后路交界,房左乔某绪房子交界,房右沟边交界”,乔某坤(乔某波之父)户林权证的四至边界范围“房前院坝交界,房后路交界,房左乔某吉房子交界,房右乔某吉房子交界”。从实地勘查情况来看,乔某吉户的林权证的四至边界范围既包含了所争议的土地,同时也包含了乔某波户的住房宅基地和该户林权证所赋于的自然界范围。三是2004年9月修建通组公路时,对本组农户的自然界和土地进行了占用并作了详细登记,查阅相关资料显示“占用乔某吉长10米,宽2.4米,面积0.036亩;占用乔某波长15米,宽2米,面积0.045亩”,该资料对两户土地权属状况有大体的界定。

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双方提供的林权证是真实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有乔某波户修圈位置土地及荒地两部分。乔某波户修圈位置土地在乔某吉房屋后到一组公路之间、现南下机耕道与乔某波房屋之间大约长6.5米,宽3.9米的土地范围,从上世纪60年代以来,乔某波户原圈舍就存在且该土地一直是乔某波户使用和管理,其应视为乔某波户的宅基地,受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约束,乔某吉户从来都没有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另一部分荒地,一直是由乔某波户经营管理使用,仅依据《广元县人民政府社员自栽自有树(竹)木所有证》和相关法律法规不足以证实该土地属乔某吉户所有。羊木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相关部门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等方面与双方进行协调,但双方各执已见,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物权法》第七条、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川0812行初**号)、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川0802行初**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律文书,从实际出发,在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双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和交通出行的基础上,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广朝羊府决〔2019〕**号),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羊木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乔某波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乔某吉与第三人乔某波因为位于乔某吉户房屋后与路交界的空隙地带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0年,乔某吉以第三人侵权要求恢复原状为由向朝天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朝天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是第三人修建猪圈是否侵犯了乔某吉的林地使用权,乔某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当由行政部门处理为由,作出(〔2010〕朝天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乔某吉诉讼请求。乔某吉遂就争议林地权属向朝天区羊木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

2012年7月17日,羊木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乔某吉与乔某波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意见》,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管理权确认归乔某波。乔某吉不服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广朝府复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羊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调处意见,责令羊木镇人民政府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1月20日,羊木镇人民政府再次作出《关于乔某吉与乔某波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意见》,再次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划归乔某波。乔某吉不服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日作出(广朝府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羊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调处意见,责令羊木镇人民政府按照(广朝府复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相关要求,结合本复议决定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9月5日,羊木镇人民政府第三次作出《关于乔某吉与乔某波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意见》,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部分划给乔某波,其他土地依照双方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边界确定使用权。乔某吉不服第三次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羊木镇人民政府第三次作出的调处意见,乔某吉不服,以羊木镇人民政府和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朝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朝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川0812行初**号)行政判决。撤销羊木镇人民政府第三次作出的调处意见和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责令羊木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7年4月17日,羊木镇人民政府第四次作出(广朝羊府处〔2017〕**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土地使用权确认归乔某波。乔某吉不服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广朝府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羊木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并对乔某吉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乔某吉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川0802行初**号)行政判决,撤销羊木镇人民政府〔2017〕**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广朝府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

2019年4月10日,羊木镇人民政府第五次作出(广朝羊府〔2019〕第**号)处理决定。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在原有证据基础上,再次安排工作人员走访调查了部分知情群众和相关人员,重新到实地开展了现场勘验,调取了2004年修建组公路占地清单等,作出将土地使用权确认归乔某波的处理决定。乔某吉不服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乔某吉、乔某坤户分别持有《广元县人民政府社员自栽自有树(竹)木所有证》(广林证〔1981〕**3号、广林证〔1981〕**1号)。乔某吉户林权证(广林证〔1981〕**3号)确定的四至边界范围为:“房前院坝交界,房后路交界,房左乔某绪房子交界,房右沟边交界”。乔某坤户林权证(广林证〔1981〕**1号)确定的四至边界范围为:“房前院坝交界,房后路交界,房左乔某吉房子交界,房右乔某吉房子交界”。经实地勘查,双方林权证对本案争议林地部分的记载并无交叉、重合或者包含,本案争议林地登记在乔某吉持有的《广元县人民政府社员自栽自有树(竹)木所有证》(广林证(〔1981〕**3号)四至边界内。

羊木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镇、村、组干部就双方争议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无调解意愿,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会议记录、证人证言、2004年修公路占用自然界土地清单、谈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概图、现场查看图片、原广元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申请人乔某吉和第三人乔某波父亲乔某坤的林权证、法院判决书。

第三人乔某波未提出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乔某吉持有的《广元县人民政府社员自栽自有树(竹)木所有证》(广林证〔1981〕**3号)对争议土地有明确记载,其与第三人之间就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朝天区人民法院2010年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当由行政部门处理,乔某吉据此向羊木镇政府提出林权确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林权使用权纠纷依法可以由羊木镇人民政府处理。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双方持有的《广元县人民政府社员自栽自有树(竹)木所有证》系1981年广元县人民政府确定林木和林地权属的权利证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林权争议的依据,从乔某吉与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书来看,双方林权证四至边界记载清楚,双方争议林地部分记载并无交叉、重合或者包含关系,争议林地登记在乔某吉持有的《广元县人民政府社员自栽自有树(竹)木所有证》(广林证(〔1981〕**3号)四至边界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羊木镇人民政府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是依申请作出,并且是依职权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给予行政赔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公民获得行政赔偿的范围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乔某吉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羊木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职权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与被申请人羊木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职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羊木镇人民政府予以行政赔偿的诉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羊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广朝羊府决〔2019〕**号)处理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羊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广朝羊府决〔2019〕**号)。

二、确认申请人乔某吉享有本案争议林地的使用权。

三、申请人乔某吉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申请人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网站声明 | 站点地图 | 使用帮助 | 联系我们 |
主办: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运行维护单位:中国电信广元分公司
网站标识码:5108120013    蜀ICP备12028058号-1    川公网安备 51081202000001号
电话:0839-8622290    举报邮箱:mashangban@gyct.gov.cn   
举报电话:0839-8621118   信函邮寄地址: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大中坝行政中心5楼533室
智能问答 政务微信 政务微博 无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