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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4号
发布时间: 2024-12-23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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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朝府复决字〔2024〕14号


申请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1,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潜溪路二段6号。

法定代表人:何澜,该局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对被申请人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2024年 2月20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公(曾)行罚决字〔2024〕**号)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24年4月12日收悉其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于2024年4月18日法受理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朝公(曾)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案件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通过提交书面答复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广朝公(曾)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某滑雪场陪同小孩滑雪时,因滑雪场保安态度恶劣,使申请人在此服务过程中感到冒犯和不悦,于是在抖音APP上将该事件如实公布,本意并非恶意诽谤,仅仅只是基于事实的情绪化表达。而被申请人在未全面调查事情原委的情况下,以申请人在抖音APP上发布的内容造成广元某滑雪场有限公司名誉受损为由,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根据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文有误,属错误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部分并未说明真实情况,决定书中称申请人所发视频与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不符,使广元某滑雪场有限公司网络订单退单与名誉受损,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诽谤。然申请人所发内容并不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况,视频配文“保安要打人了,就因为没请他们教练...”,仅是基于申请人当下情绪感受的表述,且该表述是正常的,虽可能存在夸大事实但并非捏造事实。而被申请人却以视频传播获赞量和评论量与广元某滑雪场有限公司网络订单退单直接挂钩,简单将申请人的行为定义为诽谤是极其不合理的。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

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二者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定义相同,只是在程度、情节、量刑上不同,申请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任何一种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形,故不应认定为诽谤。被申请人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广朝公(曾)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单位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广朝公(曾)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维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法治的公正性。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广朝公(曾)行罚决字2024〕**号)、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公函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4年1月31日14时30分许,我局某派出所接到某滑雪场工作人员报警称:在网上发现有人发布虚假不实谣言视频信息,对某滑雪场造成名誉和经济上的损失,请求公安机关处理。接警后,我局某派出所迅速开展调查走访工作。经查,该视频系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居民陈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10**),于2024年1月26日16时30分许,通过其抖音号:15**在抖音APP上所发布。该视频时长 23 秒,视频内容中显示,视频拍摄场地为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某镇某社区某国际滑雪场内,视频中配文“广元某滑雪场保安要打人了,就因为没请他们教练,我5岁的娃儿不让大人陪同......”,同时在视频作品描述中配文“广元某滑雪场保安要打人我5岁的娃儿就因为没请他们教练......”等文字表述。陈某某所发布的该视频在网络上传播获赞有两千多次,评论有九百多条。该视频在网络发布后,给广元某滑雪场有限公司造成了不良负面影响。导致广元某滑雪场有限公司网络售票订单出现退单情况。

我局某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根据相关规定立即立案开展调查工作。经全面调查取证后,还原该事件经过,查实陈某某在网络上所发布的视频并非如实公布事实,存在捏造事实行为。一是广元某滑雪场不存在未成年人必须聘请教练才能入场的情况。根据滑雪场相关规定,入场滑雪需凭滑雪票进入,对于未成年人入场滑雪的,同行成年人可凭票入场陪同,也可自愿聘请教练入场陪同。而申请人所发布的视频中,称自己不聘请滑雪场教练就要被打的情况属于捏造事实,诽谤广元某滑雪场,滑雪场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维持雪场内秩序。经上述全面调查取证后,查实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复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之规定。答复人依法在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时,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故应认定申请人对答复人所查明,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及证据是肯定的。鉴于申请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所作出的处罚,是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无误的。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之规定,答复人不同意调解。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广朝公(曾)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履行了法律所赋予的行政行为。坚持了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坚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捍卫了法律尊严,维护了合法权益。以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公(曾)行罚决字〔2024〕**号)、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陈某某等人)、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某派出所出警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广朝公(曾)吸字〔2024〕**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检测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某派出所视听资料证据(数据光盘)内容及制作说明、广元某滑雪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元某滑雪场有限公司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某滑雪场国际度假区滑雪须知事项相关材料、某国际滑雪场滑雪学校承包协议、广元某滑雪场有限公司订单退票情况、陈某某前科查询情况、陈某某户籍证明、陈某某缴纳罚款单据等证据资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1月26日16时30分许,申请人陈某某通过抖音(账号:156***,名称:某某)发布时长23秒的视频,视频配文:“广元某滑雪场保安要打人了,就因为没请他们教练,我5岁的娃儿不让大人陪同,说娃儿出了事不负责,谁撞的自己去找谁,几个保安围住我说要把我弄出去”,视频配音:“广元的滑雪场就是这么欺负人,看嘛,娃儿在那耍娃儿出了事不得负责,然后,不要你进来,几个保安围着我想打人想把我拖出去”,视频拍摄地位于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某国际滑雪场,视频镜头中有滑雪场保安人员,该视频在网络上传播获赞有两千多次,评论有九百多条。

另查明,2024年1月26日,申请人陈某某一行6人到某滑雪场游玩,其中成年人3人,小孩3人,小孩中名叫刘某的女孩系陈某某女儿,12岁。3名成年人购买了戏雪票,3名小孩购买了滑雪票。陈某某未穿雪鞋进入雪场,负责滑雪场安保工作的3名保安在初级赛道终点找到陈某某,安保人员根据滑雪场安全管理规定,告知其未穿雪鞋禁止进入雪场,劝其离开雪场到大厅等候。申请人陈某某拒不离开,双方发生争执,期间申请人陈某某拍摄了案涉视频并在其抖音账号中发布。

另查明,广元某滑雪场有限公司经营高山滑雪、单板滑雪、自由式滑雪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其运营的某滑雪场国际度假区滑雪(安全)须知明确规定“未穿雪鞋者不得进入雪道,请勿在雪道逗留,以免被其他滑雪者冲撞到您,造成人身伤害,后果自负”“未穿雪鞋禁止进入雪道”“未穿雪鞋者不得进入滑雪区,小孩滑雪必须带上头盔,并在大人或教练的陪同下进入雪道,陪同大人同样购买滑雪套票方能进入滑雪区。”上述滑雪(安全)须知张贴于售票入口处,在滑雪场入口大门上贴有醒目的“未穿雪鞋者禁止进入雪场”字样的提示语。2020年12月20日,广元某滑雪场有限公司与尚志市某滑雪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国际滑雪场滑雪学校承包协议”,约定广元某滑雪场有限公司将滑雪场滑雪学校承包给尚志市某滑雪有限公司自主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2021年11月15日到2024年4月5日。2024年1月27日,广元某滑雪场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已售的订单被大量退单。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接到涉案行政处罚案件报警,同日受理申请人诽谤他人案,于2024年2月1日作出立案决定。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对案件开展调查,依法对申请人陈某某进行传唤,并对申请人陈某某、报案人韩某某、证人严某某、杨某某、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依法接收了报案人提供的申请人所发抖音视频内容视听资料证据和广元某滑雪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元某滑雪场有限公司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某滑雪场国际度假区滑雪须知事项材料、某国际滑雪场滑雪学校承包协议复印件、广元某滑雪场有限公司订单退单情况等证据材料。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吸毒尿液检测,提取了申请人户籍证明资料,查询了申请人前科犯罪情况。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签有“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字样。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公(曾)行罚决字〔2024〕**号),认定申请人存在诽谤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电话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将该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2月21日,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缴纳了涉案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公(曾)行罚决字〔2024〕**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陈某某前科查询情况、陈某某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广元某滑雪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元某滑雪场有限公司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某滑雪场国际度假区滑雪须知事项材料、某国际滑雪场滑雪学校承包协议、广元某滑雪场有限公司订单退票情况、视听资料证据(数据光盘)、视听资料证据(数据光盘)内容及制作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陈某某、韩某某、严某某、杨某某、李某)、《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广朝公(曾)吸字〔2024〕**号)、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检测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某派出所《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朝天区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对本案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证据(数据光盘)、广元某滑雪场有限公司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某滑雪场国际度假区滑雪须知事项材料、广元某滑雪场有限公司订单退单情况等证据,证实2024年1月26日,申请人陈某某带其小孩到某滑雪场游玩,因其在滑雪场内未穿雪鞋,在保安劝离过程中与保安发生争执,申请人陈某某拍摄了案涉视频并在其抖音账号发布。该视频发布后在网络上传播获赞有两千多次,评论有九百多条。广元某滑雪场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已售的订单被大量退单。

本案中,申请人与某滑雪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的原因系申请人未穿雪鞋进入滑雪场内,非申请人发布的抖音视频中所述的因为没请他们教练的原因。申请人发布的抖音视频中所称的广元某滑雪场保安要打人,结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广元某滑雪场保安存在打人行为及意图,该主张系申请人主观臆测,非客观事实。申请人视频所称“广元某滑雪场保安要打人了”“我5岁的娃儿不让大人陪同”并不是因为申请人没请教练,而是因为申请人未穿雪鞋进入雪场,不符合雪场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某滑雪场国际度假区滑雪须知,某滑雪场明确规定了未穿雪鞋者不得进入雪道、雪场及没雪区,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清楚理解某滑雪场的上述规定并予以遵守。申请人发布不符合客观实际、损害某滑雪场名誉的视频,并借助网络平台散布传播,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本案中,申请人陈某某在网络上发布不符合客观实际、明显具有贬损广元某滑雪场名誉的视频,造成他人对某滑雪场评价降低及大量已售订单退单,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被申请人根据查证的申请人违法事实、情节和后果,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并结合《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处罚案件自由裁量基准》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轻微违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接到报警,于同日受理申请人诽谤他人案,于2024年2月1日作出立案决定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实施传唤,及时开展询问、调查和取证工作,查明了案件事实,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申请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申请人电话告知处罚决定。根据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被申请人后将涉案处罚决定书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邮寄至“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37号五彩大世界4路陈某某处”,但未说明具体邮寄日期,也未提供在法定时间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按照规定予以送达。虽不规范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但就依法行政严格执法而言,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中应确认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该行政处罚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公(曾)行罚决字〔202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作出的广朝公(曾)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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