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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7号
发布时间: 2024-12-23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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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朝府复决字〔2024〕17号


申请人:钟某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军师街237号。

法定代表人:石英,该局局长。

申请人钟某某对被申请人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19日对其作出的《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中关于决定不公开申请人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24年5月4日收悉其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于2024年5月10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公开申请人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案件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供的申请人联系方式,3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均未成功,故未能听取申请人意见;通过提交书面答复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公开的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案件辖区所及所长的名字,被申请人未予公开。申请人认为,辖区所及所长的名字都能挂在办公室墙上给大众予以公示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信息,而且申请人是单独的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应该就是进行一个单独的答复,本来投诉举报和信息公开就是两个不同的行政事项,应该就此进行两个单独的答复。被申请人在举报答复中答复我不予公开,其不仅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还涉嫌不正确履职。申请人不服,故特来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信息公开申请书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是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情况。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被申请人负责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一案的市场监督管理所以及所长姓名、执法证号。二是被申请人公开及告知情况。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属被内部工作流程,所长及其执法证属人事管理信息均为内部事务信息,不需要向申请人公开。申请人可以在朝天区人民政府网站自主查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主动公开的信息。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写明“为保障本人合法权益,现申请公开你局负责处理本人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一案的市场监督管理所以及所长姓名、执法证号。”。《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 的作出,非市场监管所或所长作出,而是被申请人作出,因此市场监督管理所以及所长姓名、执法证号公开与否,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与申请信息公开事项存在紧密的关联性,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一次性告知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阅文处理笺、《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 、2023年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集中公示内容截图等证据资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4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通过邮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负责处理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举报案件的市场监督管理所以及所长姓名、执法证号,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决定不向申请人公开执法人员姓名和执法证件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家人于2024年4月22日代为签收。

另查明,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在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官网上公示了2023年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集中公示内容,其中包括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机构设置情况和执法人员清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书、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阅文处理笺、2023年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集中公示内容截图、《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被申请人邮寄单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有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于4月19日作出《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决定不公开相关信息,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家人于2024年4月22日代为签收。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信息,只是提供行政机关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已经存在的信息,不因为申请人的请求而承担为其制作信息的义务。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全部执法人员信息已通过政府官网向社会公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即相应市场监督管理所及所长姓名、执法证号的信息不是独立存在的,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需要被申请人进行加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负责案件办理的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的信息,不是被申请人负责人信息。市场监督管理所属于被申请人依法设置的派出机构,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信息不属于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信息,故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而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符合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形式书面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告知了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该答复内容上符合规定,但形式上不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作具体明确的形式要求,但被申请人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应当以严肃、规范和方便当事人的方式对申请人提出的独立书面申请,有针对性的作出单独的书面回复,而非在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内容中一并作出回复,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公开回复内容符合规定,回复形式上不规范,本机关在此指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公开申请人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中关于不公开申请人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答复行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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