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朝府复决字〔2024〕20号
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母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元市朝天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大中坝行政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王天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 某,该局员工。
第三人1:某1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第三人2: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广元市朝天区发展和改革局2024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私刻公章弄虚作假的投诉处理决定》(广朝发改函〔2024〕**号)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24年7月25日收悉其现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于2024年7月30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朝发改函〔2024〕**号《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私刻公章弄虚作假的投诉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案件受理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当面听取意见形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通过提交书面答复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2024年8月23日,本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当场达成调解协议,行政复议调解失败,经双方一致同意行政复议调解终止。2024年9月19日,本机关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申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立即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对处理决定的执行,通知招标人朝天区某医院暂停取消申请人中标候选人资格的行为;2.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私刻公章弄虚作假的投诉处理决定》(广朝发改函〔2024〕**号)无效。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的投诉已超过投诉期限。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投标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依照有关行政法规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依照《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投诉人就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投诉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提出。投诉事项应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以提出异议为投诉前置条件,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投诉人对投标人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无需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不因投诉人向招标人提出过异议而影响前款投诉时限的计算。投诉人以中标候选人公示内容为有效线索提出投诉,投诉人有明确知道之日并且知道之日处于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的,以知道之日起计算投诉时限,否则以中标候选人公示截止之日起计算投诉时限"。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一)串通投标"。申请人认为某1有限公司早在2024年5月10日之前就已知道中标候选人公示的内容,且其投诉事项不属于《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异议答复期不应扣除,按照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上载明的收到某1有限公司的投诉书时间为2024年5月27日计算,某1有限公司的投诉早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投诉期限十日。无论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还是按《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均不应再受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一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某1有限公司提交的投诉书副本,造成申请人无法知晓某1有限公司的具体事项,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根据,适用的法律依据,造成申请人无法判断某1有限公司的投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无针对地行使陈述申辩权,进行举证抗辩。二是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履行权利、义务告知的职责,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前,从未收到过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处理本次投诉的受案机关,受案主办、承办工作人员,在处理过程中,均是在秘密进行,剥夺了申请人的回避权和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等权利。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和抗辩,即作为定案依据,既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也破坏了公平、公正、公信原则。其认定的事实所采信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四是受案审查把关存在严重渎职、失职行为,不排除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袒护、帮助某1有限公司中标的合理怀疑。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私刻公司印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陈述"区住建局依法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涉嫌伪造、变造实物印章的违法线索向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移交,目前未收到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的调查处理结果意见",据此足以推定申请人没有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私刻公司印章没有事实依据。二是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使用预留空白印件的行为,构成弄虚作假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认定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述不慎使用了预留的加盖编码'510***'实物印章的空白资料,属于在投标文件中使用加盖已缴销的实物印章的虚假的签章扫描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关于投标文件真实性的要约,属虚假承诺,其投标文件存在弄虚作假"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申请人在新旧印章更替过程,为了公司开展业务需要,填补新旧公司印章更替时的空档期,预印空白印件,持续开展业务,合情合理,自己使用自己的预留空白印件,真实、合法、有效,不为法律所禁止。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述称申请人使用已缴销的印章,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既然印章已缴销,又何谈拿来使用,其说法既不符合逻辑,更不符合常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且申请人在投标文件中使用印章的行为,申请人一直表述愿意承担所有责任,即对其行为的追认,对投标文件中所涉及的所有义务申请人均需承担。
四、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引用国家发改委回复意见不正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被申请人自述“区住建局于5月22日通过国家发改委官方网站就本标段投诉有关问题提出政策咨询。国家发改委于7月4日作出回复,回复意见为‘投标人使用已缴销的印章编制投标文件的,其投标文件属于无效。该行为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还需考虑失误或者错误情形,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申请人投标文件中使用的是预留的加盖实物印章的空白资料,并非使用已缴销的印章编制投标文件,不存在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所述的私刻印章的行为,更不存在上述法律条款弄虚作假行为。
五、处理决定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损失。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将导致项目建设价格明显高于申请人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价,致使国有资产流失。同时,申请人作为国有企业,在地方建设中作出了巨大贡献,所有工程均是合格及优良工程,信誉及口碑均是引导社会正能量,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变相满足了某1有限公司的不正当诉求及牟取不正当利益,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该处理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明显错误,且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为此,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并暂停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广元市朝天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私刻公章弄虚作假的投诉处理决定》(广朝发改函〔2024〕**号)复印件4份、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业务综合楼新建项目评标结果公示资料复印件4份、《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关于提供公司法定名称印章相关情况说明及佐证资料的函》(广朝某院函〔2024〕**号)复印件4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正确,所述案件事实不实。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一、案件基本情况。2024年4月29日,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在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5月6日公示评标结果(公示期至2024年5月11日),其中申请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某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有限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5月6日,某1有限公司向招标人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提出评标结果的异议,以4月29日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广元)发布的广元市中心城区某项目施工总承包评标结果公示中申请人因“公司电子印章和公章编码不一致”被否决投标为由,质疑申请人在本标段投标活动中同样存在电子印章和公章编码不一致,电子印章为无效编码印章,应否决其投标。5月8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向某医院出具说明,申请人在本标段投标文件中使用的编码“510***”的法定名称实物印章已于2019年1月14日以重新刻章为由进行旧章缴销。5月9日,某医院向某1有限公司回复异议受理并进一步调查核实。某医院于5月10日、5月15日分别发函要求申请人提供公司法定名称印章相关情况说明及佐证资料,申请人分别于5月13日、5月16日向某医院递交回复,说明编码“510***”实物印章于2018年9月4日正式启用,其对应的电子印章尚在有效期内。5月17日,某医院联合答复人、区住建局至申请人处开展印章使用情况调查核实,申请人拒绝回应,调查未果。5月21日,某医院协同答复人、区住建局到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查核实申请人在公共资源交易系统中电子认证及电子印章有关情况。5月24日,某医院对某1有限公司做出异议回复,根据已掌握的事实和法律、行政法规及招标文件要求,认为评标结果有效。5月27日,某1有限公司以申请人私刻公章弄虚作假为由向答复人提起投诉,答复人向某1有限公司明确告知该投诉事项受理部门为区住建局。同日,答复人将该投诉件移送区住建局处理。5月29日,区住建局决定受理该投诉并向投诉人出具了投诉审查结果告知书。5月30日,区住建局向某医院发送暂停招标投标活动通知书。6月18日,区住建局向申请人书面告知投诉事项,并要求申请人书面提交陈述申辩和印章相关情况说明。6月19日申请人向区住建局回函陈述,表示投诉事项不成立,编号为“510***”的实物印章和电子印章截止2024年5月7日之前一直在使用,在参与该项目投标活动中印章的使用未超越权限,投标文件签字、盖章资料及其全部内容真实有效。经答复人和区住建局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广元)平台抽查调取了申请人自2020年12月至2024年4月28日参与投标的14个项目(标段)的投标文件及2个项目业绩资料中的竣工验收报告,发现申请人编制投标文件和项目管理中所使用的法定名称实物印章均为编码“510**1”的印章,未发现“510***”的实物印章使用痕迹,与申请人自述的“编号‘510***’……实物印章和电子印章截至2024年5月7日一直在使用”情况不符。结合4月28日广元市中心城区某项目施工总承包评标中申请人因“公司电子印章和公章编码不一致”被否决投标、4月29日开标的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申请人在投标文件中加盖了与以往不同的实物印章的情况,申请人为骗取中标故意更换印章以确保投标不被否决的主观意图明显,且在招标人、行业行政监督部门的函询和现场调查中存在隐匿事实、抗拒调查的客观事实。6月20日,区住建局再次向申请人发函(广朝住建函〔2024〕**号)要求其说明清楚在本标段投标文件中使用的编码“510***”实物印章来源。6月21日,申请人复函区住建局,称“在本次招标过程中,不慎使用了原预留加盖印章的空白资料”。6月28日,区住建局依法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涉嫌伪造、变造实物印章的违法线索向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移交,其是否涉嫌伪造、变造实物印章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次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的范畴。目前,未收到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的调查处理结果意见。因本次投诉事项法律法规政策涉及面广、对使用已缴销的实物印章及使用与已缴销的实物印章配套的电子印章的法定效力界定缺少政策依据,对申请人编码“510***”实物印章来源调查难度较大,区住建局和答复人相关经办人员于6月13日至14日赴省发改委、省政务服务中心、省招标总站进行政策咨询。同时区住建局于5月22日通过国家发改委官方网站就本标段投诉有关问题提出政策咨询。国家发改委于7月4日作出回复,回复意见为“投标人使用已缴销的印章编制投标文件的,其投标文件属于无效。该行为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还需考虑失误或者错误情形,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7月5日,区住建局向投诉人发函告知,因公安部门对私刻公章事实认定尚无结论,投诉处理需延期。后经答复人与区住建局多次会商研究,按照国家发改委指导意见,申请人不论伪造、变造实物印章事实是否成立,不影响其“使用已缴销的印章编制投标文件,其投标文件无效”的结论。7月19日,因投诉事项处理涉及政策法规较为复杂、处理意见争议较大,区住建局函请答复人对申请人投标文件有效性和本标段评标活动有效性依法作出认定,由答复人案卷合并后负责出具处理决定。7月22日,答复人依法做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由招标人依照招标文件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
二、合法性阐述。一是行使职权依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有关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之规定,以及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天区招投标监管职责分工协作机制〉的通知》(广朝府办函〔2023〕39号)规定的区发展和改革局招投标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投标活动,……受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和争议较大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被申请人作为招标投标综合协调指导部门,具有法定职权,对行政区域内的争议较大的招标投标投诉作出处理决定,主体适格。二是承办人员身份合法。该案件承办人分别为区发展改革局招投标工作分管领导、招投标和政策法规股股长,区住建局一级主任科员、建筑管理股股长,均执有行政执法证,人员身份合法,职权恰当,且严格遵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主动回避原则。三是行政程序合法。投诉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与区住建局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受理、告知、听取陈述、调查核实、会商研判、作出决定等过程程序完整、文书齐全,各环节按规定时限进行,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完善合法。四是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在本标段投标文件中使用已缴销印章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其自述印章来源为“不慎使用了原预留加盖印章的空白资料”,形成的签章扫描件为虚假,违反了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11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要求:“投标人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包括有关资料、澄清)应不存在弄虚作假或隐瞒”。根据前述调查核实情况,申请人编码“510***”的法定名称实物印章已缴销近五年,申请人在参与投标活动时一直使用新刊刻的编码“510**1”的实物印章,在因实物印章与电子印章不一致被否决投标后的第二天出现了已缴销的编码“510***”的实物印章,其骗取中标的主观意图明显,可排除失误或错误情形,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和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11“如投标文件存在弄虚作假或隐瞒……中标候选人确定后发现的,招标人可以取消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资格”等规定,做出由招标人取消申请人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决定。
投诉处理决定仅对申请人违法行为和否决投标作出认定,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及裁量将由行政监督部门即区住建局做出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据实、客观、公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针对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理由的抗辩意见。一是投诉已超过投诉期限。申请人认为:依照《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投诉人就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投诉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提出。投诉事项应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以提出异议为投诉前置条件,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投诉人对投标人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无需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不因投诉人向招标人提出过异议而影响前款投诉时限的计算。投诉人以中标候选人公示内容为有效线索提出投诉,投诉人有明确知道之日并且知道之日处于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的,以知道之日起计算投诉时限,否则以中标候选人公示截止之日起计算投诉时限。”在本次投诉事项中,第三人某1有限公司以申请人实物印章与电子印章不一致、评标过程中应否决而未被否决为由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属于《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串通投标”情形和第九条规定的“投诉人对投标人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且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依法应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之规定,先提出异议为受理该投诉事项的前置条件,且异议答复时间不计算在投诉时限内,即本案投诉时限为异议答复之日起十日内,即5月25日至6月4日。第三人某1有限公司提起投诉日期为5月27日,在投诉期限范围内,不存在投诉超期限的问题。二是答复人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申请人称:答复人未向申请人告知投诉事项;未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未开展质证、抗辩、听证;所采信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袒护帮助第三人某1有限公司中标的怀疑。依前案情所述,本投诉受理部门为区住建局,投诉受理后区住建局依法向申请人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等程序,申请人也向区住建局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受理部门在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质证。具体到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法律法规政策研判问题,不属于质证可解决范畴,因此没有必要进行质证。在招投标投诉处理相关规定中,也无开展听证程序的规定。申请人在陈述理由时,刻意隐藏区住建局对其履行过相关程序的事实。在投诉处理期间,申请人多次通过现场来访、电话联系等方式找到被申请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责任人打听案情。由此可见,投诉受理后由被申请人与区住建局共同研究处理,申请人对此完全知情,不存在所谓“秘密进行”。对于“事实认定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袒护帮助第三人某1有限公司中标”两条指控,申请人既无举证也无论辩,纯属主观臆断。综上,申请人所述歪曲事实,有诬告嫌疑。三是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私刻公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使用预留加盖已缴销印章的空白印件不等同于使用已缴销的印章,因此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在投诉处理决定中明确表述,涉嫌伪造、变造印章已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某医院、区住建局都不具有对私刻公章违法行为认定的能力和职权。虽某1有限公司是以申请人私刻公章为由提起的投诉,但在投诉处理决定中并没有对申请人是否有私刻公章违法行为进行认定,也没有以私刻公章作为事实依据进而认定弄虚作假行为。国家发改委的回复意见是针对所提出的具体事例的指导性意见,对回复意见中“使用已缴销的印章”的理解应结合咨询原文作出解释。在此语境下,“使用”应被理解为投标文件中出现了已缴销印章的痕迹或呈现,而不论该印章是以何种方式被附具于文件之上。而申请人辩称的“印章已缴销,又何谈拿来使用”,实际上却在申请人投标文件中出现了已缴销的印章。四是适用法律错误,引用国家发改委回复意见不正确。申请人认为:使用预留的加盖实物印章的空白资料,不属于国家发改委回复中所述的“使用已缴销的印章编制投标文件”,也不属于弄虚作假行为。对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答复第二章“(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已论述。对“使用已缴销的印章”表述意思,本答复第三章“(三)认定事实错误”已论述。投诉处理决定出具后答复人给申请人复印了该咨询原文和回复意见,申请人在结合语境能够明确理解国家发改委回复意见的前提下,咬文嚼字、断章取义,打起文字官司。五是投诉处理决定严重损害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损失。申请人称:投诉处理决定将导致项目建设价格明显高于申请人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价,致使国有资产流失,变相满足了某1有限公司的不正当诉求及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招投标活动中,投标报价评审是评标委员会法定职能,项目最终中标价格的高低不在本投诉处理考虑范畴。招投标活动中所有投标人均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均被同等对待,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时,坚决维护招投标活动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某1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和投诉均附具相关证据和条款依据,不存在不正当诉求之说。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目前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招标人已决定由第二中标候选人某1有限公司为中标人,申请人所述不符合客观实际;顺次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是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招标人的自主权利。即便本标段招标人取消申请人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顺次确定中标人,本标段中标总价也并未有实质性的抬高,不存在国有资产(资金)的流失。同时,答复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未明确顺次确定中标人,区住建局也未对招标人有任何授意,因此不存在为某1有限公司牟取不正当利益之说。事实上,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业务综合楼新建项目为2023年第三批地方政府专项债项目,按计划本可以于2024年5月开工建设。因申请人在本标段投标文件中为中标而故意使用了多年未使用的已缴销的实物印章的扫描件,导致相关投标人对本次评标结果提出异议和投诉,迟滞了本项目实施进程,致使该项目因应开工未开工多次被省市通报,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将依规报请相关部门处理。六是申请人申请停止行政执行,暂停项目招投标活动。本投诉处理决定仅对申请人弄虚作假行为作出认定,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即尚未对行政行为作出执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招标公告……等为要约邀请”,招投标活动本身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订立合同方式,属民事法律行为范畴,不属于行政执行。因此,申请人提出暂停本标段招投标活动的申请无法律法规依据,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私刻公章弄虚作假的投诉处理决定》(广朝发改函〔202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答复人同意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案进行调解。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业务综合楼新建项目工程施工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资料、广元市中心城区某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资料、某1有限公司《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存疑的投诉》(某某建设〔2024〕**号)、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部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标段中的投标文件(报价清单、投标函、投标文件真实性和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声明等)、广元市利州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公章合法有效性的回函》、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关于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存疑投诉的回复函》(广朝某院函〔2024〕**号)、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关于提供公司法定名称印章相关情况说明及佐证资料的函》(广朝某院函〔2024〕**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关于提供公司法定名称印章相关情况说明及佐证资料的函〉的复函》(广某函〔2024〕**号)、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关于对公司法定名称印章相关情况说明的函》(广朝某院函〔2024〕**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关于对公司法定名称印章相关情况说明的函〉的复函》(广某函〔2024〕**号)、某1有限公司《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存疑的补充说明》(某某建设〔2024〕**号)、广元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公共资源交易系统电子认证有关情况的说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异议的回复》(广朝某院函〔2024〕**号)、广元市朝天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移送投诉问题的函》(广朝发改函〔2024〕**号)、广元市朝天区发展和改革局招投标事项来访登记表、《投诉审查结果告知书》(广朝住建招投审〔2024〕**号)、《暂停招标投标活动通知书》(广朝住建招投停〔2024〕**号)、某1有限公司《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虚假公章用于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封面的投诉(补充)》、广元市朝天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虚假公章用于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封面的投诉(补充)的复函》(广朝发改函〔2024〕**号)、投诉事项告知书(广朝住建招投告〔2024〕**号)、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提供公司法定名称印章相关情况说明及佐证资料的函》(广朝住建函〔2024〕**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有关情况陈述函》(广某函〔2024〕8**号)(附件略)、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业务综合楼项目施工标段使用印章有关问题的函》(广朝住建函〔2024〕**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投标使用印章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广某函〔2024〕**号号)、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移送涉嫌违法线索的函》(广朝住建函〔2024〕5**号)、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延期处理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私刻公章弄虚作假投诉的函》、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无效认定的函》(广朝住建函〔2024〕**号)、国家发改委咨询原文及回复意见、广元市某项目施工标段(投标保证金盖章页)等项目签章页、中共广元市朝天区发展和改革局党组《关于局部分领导干部分工调整的通知》(广朝发改党组〔2023〕**号)、中共广元市朝天区发展和改革局党组《关于局机关股室及股室负责人调整的通知》(广朝发改党组〔2023〕**号)、中共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关于柴某某等职务任免的通知》(广朝住建党组〔2021〕**号)、行政执法证(共4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第11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川建行规〔2020〕8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天区招投标监管职责分工协作机制>的通知》(广朝府办函〔2023〕39号)。
第三人某1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一是关于对行政复议事项的意见、证据和有关材料。关于我公司对“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以下称本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以下称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我公司已多次向本工程招标人和监督部门递交了全面的证据和材料,本次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辩事项,补充提供本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的网络截图和文件扫描件。我公司坚持投诉的相关诉求,同意广元市朝天区发展和改革局对本次投诉的处理决定。同时,请求贵单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公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是关于投诉期限。1、2024年5月6日,全国公共资源交易网(四川·广元)发布本工程评标结果公示,公示期为2024年5月7日至5月11日,在公示内容“异议投诉注意事项”一栏中明确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2、因2024年4月28日在同网公示的行政复议申请人递交的“广元市某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1”项目投标文件,被评标委员会以“公司电子印章和公章编码不一致”为由否决,我公司质疑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本工程投标文件中存在同样的问题,于2024年5月7日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和各监督单位进行投诉并提出异议,具体内容详《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存疑的投诉》(某某建设(2024)**号),招标人予以受理,并于2024年5月9日向我公司作出书面答复,宣布暂停本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对我公司投诉事项展开调查。3、在招标人调查期间,经查询,我公司确认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本工程投标文件中使用的编码尾号“223”对应的实物印章已被公安机关依法缴销,投标文件应属无效。2024年5月17日向招标人和各监督单位进行书面补充说明,具体内容详《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存疑的补充说明》(某某建设(2024)**号),招标人与各监督单位均予以接收。4、招标人在确认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本工程投标文件使用的实物印章编码与其正在使用印章编码不一致的情况下,于2024年5月24日(星期五)在对我公司的回复文件中,仍作出本次评标结果有效的决定。于此,我公司不服,于2024年5月27日再次向招标人和各监督单位发起投诉,投诉事项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私刻公章弄虚作假,请求调查处理。招标人与各监督单位均予以受理。5、经过调查取证,2024年7月22日,广元市朝天区发展和改革局最终作出行政复议行政申请人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决定。
综上,我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招标人作出答复的时间和监督单位受理、处罚决定时间均符合相应时限要求,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人投诉时间超限的观点不成立。
第三人某1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法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某1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某1有限公司《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存疑的投诉》(某某建设〔2024〕**号)(4份)、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关于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存疑投诉的回复函》(广朝某院函〔2024〕**号)、某1有限公司《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存疑的补充说明》(某某建设〔2024〕**号)(3份)、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异议的回复》(广朝某院函〔2024〕**号)、某1有限公司《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私刻公章弄虚作假的投诉》(某某建设〔2024〕0**号)、广元市朝天区发展和改革局招投标事项来访登记表、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书签收凭证、《投诉审查结果告知书》(广朝住建招投审〔2024〕**号)、《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私刻公章弄虚作假的投诉处理决定》(广朝发改函〔2024〕**号)。
第三人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未向本机关提出口头或书面陈述,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4年4月8日,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招标公告,4月29日在广元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申请人与第三人某1有限公司均参与该项目投标。5月6日,招标人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示了中标候选人情况,公示期为202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11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某1有限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
5月6日,第三人某1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提交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存疑的投诉,以2024年4月29日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示的广元市中心城区某项目施工总承包1评标结果公示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公司电子印章和公章编码不一致”被否决投标,质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9日提交的“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投标文件存在电子印章和公章编码不一致,投标文件的电子印章为无效编码印章,请求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5月17日,第三人某1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提交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存疑的补充说明,质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投标文件上加盖的电子印章和实物印章均属无效印章,且有采用非法定程序刻制已被公安机关缴销的公章的事实和行为,其投标文件应当无效。其为骗取中标而采用非法定程序刻制印章并使用无效印章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第(5)款‘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项目业主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提供了广元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名称印章编码“510***”在四川省印章查询平台查询信息截图,备案状态显示已缴销。招标人通过调查,核实了如下内容:其一,2024年5月8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回函证实:申请人编码为“510***”的法定名称实物印章已于2019年1月14日在公安机关以重新刻章为由进行旧章缴销。其二,申请人第一次复函表示:一是其所递交的“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业务综合楼新建项目施工投标文件”,电子印章与一般实物印章均为其法定名称印章,不存在违背招标文件有关盖章的规定及实质性要求,完全响应了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二是2018年8月24日,广元市某某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三是编码为“510***”的公司印章于2018年9月4日正式启用,投标电子印章编号为“510***”在有效期内。其三,申请人第二次复函在重复第一次复函内容基础上,说明自2024年5月7日起,申请人决定停止使用编号为“510***”的电子印章和法定名称实物印章。其四,广元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关于公共资源交易系统电子认证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新办签章(客户KEY序列号:***),并于2019年、2020年、2021年办理签章年检,2024年5月7日办理签章变更,印章编码由510***变更为510**1,此前电子印章未发生变更。5月24日,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对某1有限公司提出的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异议作出回复,决定案涉标段评标结果有效。
5月27日,第三人某1有限公司以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私刻公章弄虚作假、要求予以调查为由现场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将案涉投诉材料移送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5月29日,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投诉审查结果告知书》,决定受理案涉投诉并函告某1有限公司。5月30日,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决定暂停案涉项目招标投标活动。6月12日,某1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虚假公章用于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封面的投诉(补充)》,请求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资格并重新确定中标人。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虚假公章用于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封面的投诉(补充)的复函》,指出案涉投诉事项受理部门为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6月17日,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提供公司法定名称印章相关情况说明及佐证资料的函》,要求申请人就编码为“510***”的一般实物印章和电子印章的启用及缴销情况、编码为“510**1”一般实物印章的启用情况和该公司在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制作投标文件时所盖实物印章(510***)的来源情况提交相关佐证材料。6月18日,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投诉事项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案涉投诉事项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6月19日,申请人就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提供公司法定名称印章相关情况说明及佐证资料的函》和《投诉事项告知书》所要求提交的资料及相关情况作出说明及反馈,明确2018年8月24日,广元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编码为“510***”的实物印章于2018年9月4日正式启用,该公司编码为“510**1”的实物印章于2019年1月8日依法启用,编号为“510***”的电子印章在2024年5月7日前一直有效,且实物印章和电子印章截止2024年5月7日一直在使用,2024年5月7日,该公司正式停止使用编号“510***”的电子印章和实物印章,并提交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启用集团公司新印鉴章的通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停止使用编号为“510***”电子印章与一般实物印章的通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加密证书网上截图、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关于提供公司法定名称印章相关情况说明及佐证资料的函〉的复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关于对公司法定名称印章相关情况说明的函〉的复函》等佐证材料。6月20日,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业务综合楼项目施工标段投标使用印章有关问题的函》,要求申请人如实说明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4年5月7日一直违法使用的编码为“510***”的无效印章的来源。6月21日,申请人复函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说明其旧印章(编号“510***”)加盖了部分空白资料并在案涉投标活动中不慎使用。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抽查调取申请人有关投标文件,查明申请人自2020年12月至2024年4月28日参与投标的14个项目(标段)的投标文件及2个项目业绩资料中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所使用的法定名称实物印章均为编码“510**1”的印章,未发现“510***”的法定名称实物印章使用痕迹。6月27日,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申请人在案涉投标活动中的印章违法线索移交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未收到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的调查处理结果。7月5日,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决定对案涉投诉事项延期处理。7月19日,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请被申请人就案涉招标项目评标结果是否有效作出认定。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私刻公章弄虚作假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由招标人依照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11规定,取消申请人中标候选人资格。
另查明,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5月22就案涉招标项目投诉有关问题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政策咨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7月4日作出回复,回复意见为“投标人使用已缴销的印章编制投标文件的,其投标文件属于无效。该行为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还需考虑失误或者错误情形,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另查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业务综合楼新建项目工程施工标段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11明确“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要求:投标人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包括有关资料、澄清)应不存在弄虚作假或隐瞒。投标人声明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但被发现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属于隐瞒情形(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在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若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已填报上述信息的,不属于隐瞒情形)。如投标文件存在弄虚作假或隐瞒,在评标阶段发现的,评标委员会应将该投标文件作否决投标处理;中标候选人确定后发现的,招标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申请人在案涉招标项目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加盖的法定名称实物印章编码为“51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业务综合楼新建项目工程施工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广元市中心城区某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某1有限公司《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存疑的投诉》(某某建设〔2024〕**号)、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部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标段中的投标文件(投标总价、投标函、投标文件真实性和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声明等)、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公章合法有效性的回函、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关于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存疑投诉的回复函》(广朝某院函〔2024〕**号)、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关于提供公司法定名称印章相关情况说明及佐证资料的函》(广朝某院函〔2024〕**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提供公司法定名称印章相关情况说明及佐证资料的复函》(广某函〔2024〕**号)、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关于对公司法定名称印章相关情况说明的函》(广朝某院函〔2024〕**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关于对公司法定名称印章相关情况说明的函>的复函》(广某函〔2024〕**号)、某1有限公司《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存疑的补充说明》(某某建设〔2024〕**号)、广元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公共资源交易系统电子认证有关情况的说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异议的回复》(广朝某院函〔2024〕**号)、广元市朝天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移送投诉问题的函》(广朝发改函〔2024〕**号)、某1有限公司《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私刻公章弄虚作假的投诉》(某某建设〔2024〕0**号)、广元市朝天区发展和改革局招投标事项来访登记表、《投诉审查结果告知书》(广朝住建招投审〔2024〕**号)、《暂停招标投标活动通知书》(广朝住建招投停〔2024〕**号)、某1有限公司《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虚假公章用于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封面的投诉(补充)》、广元市朝天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虚假公章用于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封面的投诉(补充)的复函》(广朝发改函〔2024〕**号)、《投诉事项告知书》(广朝住建招投告〔2024〕**号)、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提供公司法定名称印章相关情况说明及佐证资料的函》(广朝住建函〔2024〕**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有关情况陈述函》(广某函〔2024〕8**号)、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业务综合楼项目施工标段投标使用印章有关问题的函》(广朝住建函〔2024〕**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业务综合楼项目施工标段投标使用印章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广某函〔2024〕** 号)、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移送涉嫌违法线索的函》(广朝住建函〔2024〕5**号)、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延期处理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私刻公章弄虚作假投诉的函》、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无效认定的函》(广朝住建函〔2024〕**号)、国家发改委咨询原文及回复意见、广元市某项目施工标段(投标保证金盖章页)等项目签章页。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天区招投标监管职责分工协作机制〉的通知》(广朝府办函〔2023〕3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投标活动,……受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和争议较大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朝天区辖区内争议较大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事项具有管辖权,对案涉投诉事项有权依法作出处理。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弄虚作假行为具体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等情形,其特点表现为为实现中标目的人为制造、编造内容不真实的虚假资料,认定其他弄虚作假行为也应与法律规定的具体行为方式的情形及特点具有相当性。本案中,第三人某1有限公司投诉申请人私刻公章弄虚作假,被申请人及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证据不能证实申请人投标文件所使用的法定名称实物印章是否属于私刻、伪造或变造;申请人陈述表示,其编制投标文件使用的实物印章为已缴销法定名称实物印章原加盖预留的空白资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亦不能证明申请人陈述是否属实。被申请人据以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资料不能证实申请人使用的实物印章的真实来源。申请人编制投标文件使用的实物印章来源,是认定其是否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关键因素,若申请人使用的是私自刻制、伪造、变造的实物印章,则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应认定其弄虚作假行为成立;若申请人使用的是应当缴销而未实际缴销或者使用原实物印章盖章预留的空白件,基于招标文件无须加盖实物印章要求,结合国家发改委回复意见,并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在案涉招标项目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加盖已被缴销的法定名称实物印章,违背了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人投标真实性响应的要求,不符合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11规定,故被申请人决定由招标人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相关规定,取消申请人中标候选人资格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此项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情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关于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相关规定并作出处理决定,由于本机关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处理决定适用前述法律依据的事实已不复存在。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人投标真实性响应的要求,决定由招标人依据招标文件取消申请人中标候选人资格,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四、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履行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第十四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5月27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同日将投诉相关资料移送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5月29日,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该投诉并通知投诉人。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该投诉后,依法决定暂停案涉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并向申请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通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7月5日,广元市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决定延期处理案涉投诉,延期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投诉于2024年5月29日依法受理,处理决定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因无延期法律依据,处理决定作出超过法定期限,故案涉投诉的处理及决定的作出存在程序轻微违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均明确规定,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本案中,第三人某1有限公司最晚应于收到招标人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异议回复之日知晓申请人使用了已缴销的法定名称实物印章编制投标文件,即便认定第三人某1有限公司自2024年5月17日作出异议补充时已经知晓,其于5月27日向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投诉,投诉时间符合规定的十日内时限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元市朝天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私刻公章弄虚作假的投诉处理决定》(广朝发改函〔2024〕**号)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广元市朝天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广元市朝天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私刻公章弄虚作假的投诉处理决定》(广朝发改函〔2024〕**号)中第一项内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二)维持被申请人广元市朝天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广元市朝天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广元市朝天区某医院某施工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私刻公章弄虚作假的投诉处理决定》(广朝发改函〔2024〕**号)中第二项内容“由招标人依照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11规定,取消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