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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天区驻矿安监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 744686869/2013-00113 发布机构: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13-04-19
发布时间: 2013-04-19 发文字号: 公文种类: 通知
有 效 性 : 有效 字体: [ ]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广元市朝天区驻矿安监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朝府办发〔2013〕3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级有关部门:

    《广元市朝天区驻矿安监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区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19日





广元市朝天区驻矿安监员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驻矿安监员的选拔、聘用、培训和使用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广元市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矿安监员是区级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派驻矿山企业的具有行使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的专职人员。

    煤矿驻矿安监员由区煤炭工业管理局派驻,井工开采非煤矿山驻矿安监员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派驻;露天开采非煤矿山兼职驻矿安监员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在本乡镇安监干部中选定人员派驻,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送区安全监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坚持择优选聘、集中培训、规范管理、定点驻矿、轮岗交流的原则,选派驻矿安监员。

    第四条 矿山企业安全监管部门要明确煤矿、非煤矿山驻矿安监员内设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煤矿驻矿安监员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非煤矿山驻矿安监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同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专职驻矿安监员由矿山企业所在乡镇作为安监办专职驻矿人员,协助安全监管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驻矿安监员按照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标准、规程等要求,对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六条 矿山企业要主动配合驻矿安监员开展安全监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设施。
 
    第七条 井工开采矿山企业所配备的驻矿安监员,实行专职驻矿,不得兼职。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八条 驻矿安监员可优先整合选派乡镇安全监管系统现有人员,人员不足的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符合相应岗位条件的,可以公开选调。

    第九条 驻矿安监员要参加业务培训,取得《四川省安全生产监察监管人员业务能力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驻矿安监员选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遵守党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身体健康,无传染病及其他急、慢性病,能够胜任矿山作业场所安全监管工作;

    (三)熟悉国家煤矿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作业规程及标准,并能熟练运用于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

    (四)煤矿驻矿安监员必须取得省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资格证书,非煤矿山驻矿安监员必须取得市级以上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资格证书;

    (五)熟悉矿山企业安全监管工作,具备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具备矿山企业现场隐患排查整治技能,具有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基本经验,了解矿山企业重大灾害防治和抢险救灾基础知识;

    (六)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矿山相关专业和井下工作经验,或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且从事井下实际工作一年以上,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且从事井下实际工作三年以上的优先选聘。



第三章 工作职责、权利和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驻矿安监员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程以及各级政府、区级主管部门对矿山的安全管理规定和要求,对所派驻的矿山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驻矿安监员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工作职责:

    (一)督促矿山企业切实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

    (二)督促矿山企业开展全员安全培训、新工人岗前培训,督促矿长、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三)督促矿山企业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矿山企业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监察指令;

    (四)监督矿山企业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采掘活动,严格按照已公示的采、掘工作面和核定的下井作业人数组织生产;

    (五)监督矿山企业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

    (六)监督矿山企业严格执行井下密闭栅栏报批制度,建立密闭、栅栏档案(包含台帐、现场照片、检查记录等);

    (七)监督矿山企业确保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正常运行;

    (八)监督资源整合、技改的矿山企业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严禁“边建设、边生产”;

    (九)对矿山企业实施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和重点检查;

    (十)发现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或存在事故隐患时,要立即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危及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要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十一)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十二)积极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驻矿安监员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时,具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依法独立履行安全监管工作职责,不受任何企业和个人以任何借口的干涉、拒绝、阻挠;

    (二)有权对忽视安全、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矿山企业及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检举,对瞒报、谎报、拖延不报事故的矿山企业及有关责任者提出控告;

    (三)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各类安全会议和了解所驻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有关情况,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四)有权随时进入所驻矿山企业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设备、设施及现场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行为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时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建议措施,并督促落实;

    (五)有权了解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规划、图纸资料、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投入、劳动组织和实际生产作业情况;

    (六)有权在发现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瓦斯、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等违反《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446号)的15种重大安全隐患、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七)有权对造成安全隐患和“三违”行为的责任人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八)法律、法规和矿山企业安全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驻矿安监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下井检查监管制度。专职驻矿安监员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5天次(其中夜间下井不少于5天次);兼职驻矿安监员每月驻矿检查不少于4天次。

    (二)严格执行《驻矿日志》填写制度。对矿井存在的重大隐患要在井口进行公示,作好隐患整改记录,督促矿山企业按照隐患整治“五落实”原则,落实隐患整改措施。

    (三)严格执行例会制度。专职驻矿安监员每月参加所驻矿山企业的班前会不少于10次,培训会不少于4次,并做好会议记录;兼职驻矿安监员参加企业培训会每月不少于1次。

    (四)严格执行工作定期报告制度。驻矿安监员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所驻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形成“日报告、周总结、月汇报”制度,并报企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驻矿安监员与所驻矿山企业实际控制人、矿长、副矿长等生产经营管理负责人有直系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六)严格执行专职驻矿制度。驻矿安监员不得在所驻矿山企业兼职。

    (七)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专职驻矿安监员有特殊情况需向安全主管部门履行请、销假手续,乡镇兼职驻矿安监员有特殊情况需向乡镇人民政府履行请、销假手续。




第四章 培训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安全监管部门要制定驻矿安监员培训规划和办法,组织实施驻矿安监员岗前培训、年度培训、特殊培训,主管部门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驻矿安监员培训。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对驻矿安监员进行政策法规培训,并邀请检察院或纪检监察部门对驻矿安监员进行预防违法犯罪和廉政建设教育。



第五章 管理、考核与调配



     第十七条 驻矿安监员管理部门及有关乡镇应加强对驻矿安监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会同乡镇对驻矿安监员日常履职和年度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对驻矿安监员报告的事项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建立驻矿安监员履职目标考核管理制度。考核结果作为驻矿安监员使用、奖惩、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驻矿安监员下井(驻矿)津补贴由区财政预算到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协同乡镇根据每月实际考核情况发放。同时,为驻矿安监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条 驻矿安监员由矿山企业安全监管部门制定考核细则并组织实施。目标考核工作坚持日常履职考核、定期抽查、年度考评三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驻矿安监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驻矿安监员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企业及其职工、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专职驻矿安监员实行轮岗交流制度,原则上一年轮岗1次。

    第二十三条 专职驻矿安监员原则上三年内不得调离该岗位。确有调动者,须按聘用合同向区财政缴纳违约金。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设立驻矿安监员年度工作目标奖。专职驻矿安监员,试行期间,第一年未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奖励6000元、第二年奖励10000元、第三年奖励15000元的目标奖。乡镇派驻的兼职驻矿安监员,年末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奖励2000元。

第二十五条 驻矿安监员履职期间连续三年未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在奖励、晋升时作为优先条件考虑。

驻矿安监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一)在安全监管工作中成绩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防止事故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奋不顾身,作出贡献的;

(三)同违法违纪行为斗争有功绩的。

第二十六条 驻矿安监员监管的矿山企业在年度内发生瓦斯、水害事故(无论是否造成伤亡)或发生一次一般及以上责任事故的,取消年度工作目标奖励,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驻矿安监员如有下列行为的,将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直至解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工作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和行为规范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五)未按规定报告事故或者伙同矿方隐瞒事故的;

(六)对群众举报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履职不到位,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

(八)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及时处理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

(九)泄露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要信息的;

(十)利用工作职务便利,收受或索要他人财物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驻矿安监员的工资、培训费用、下井(矿)补贴、年度工作目标奖等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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