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朝天区麻柳乡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朝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朝天区农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各支部、村民委员会:
现将《广元市朝天区农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13年3月23日
广元市朝天区农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区农房规划建设管理,统筹城乡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民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加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朝天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村(居)民在规划控制区域内的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加固房屋行为及相关的规划建设、施工、管理活动。规划控制区域分为核心规划控制区域、重点规划控制区域和一般规划控制区域(控制区域划分详见附件1):
(一)核心规划控制区域为朝天城市规划控制区域、曾家镇场镇规划控制区域、工业园区、文物保护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控制区域;
(二)重点规划控制区域为大滩镇、两河口乡、平溪乡、青林乡等20个乡镇场镇规划区,农业示范园区规划控制区域,京昆高速及二专线朝天段和县、乡道两边各200米区域(道路等级划分详见附件2);
(三)一般规划控制区域为朝天行政辖区内除核心规划控制区域和重点规划控制区域外的其他区域。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或新村综合体建设规划。
第四条 村庄和新村综合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村庄定位、规模、发展方向:空间布局和风貌控制要求;
(二)主导产业规划;
(三)规模种养殖业用地布局及配套设施;
(四)公共服务设施、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五)给水、排水、供电、通信等工程设施及其管线走向、敷设方式;
(六)垃圾、污水处理,垃圾收集点、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七)防洪、抗震、避险、地质灾害防治等防灾减灾规划,规定适建、限建、禁建区域;
(八)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标准、建设用地标准、宅基地标准、用地规模;
(九)分期建设时序,近期建设的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投资估算。 ,
第五条 编制新村(聚居点)或新村综合体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本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按照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执行。
第六条 区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朝天区区域新村总体规划》规定的曾家山高寒山区民居、低山河谷地带民居和城郊现代民居三种风格分类设计适用区域新村建设的民居图集,用于指导相应区域内的村(居)民建房。
第三章 建设选址
第七条 村(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必须服从规划,在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内建房。
第八条 村(居)民新建房屋选址必须满足建筑间距、公路退线、河道防洪退线要求:
(一)干道公路两侧及道路接口、高速公路出入口、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内的农房建设,依法从严控制。单户新建房选址按公路等级明确的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两侧水沟、截洪沟外边线间距,按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以上的建房控制范围进行控制;村(居)民聚居点规划选址必须距离公路两侧100米以上。风景名胜区的农房建设,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外观风貌要求。铁路两侧建筑控制范围,从路基外侧起各后退50米以上。
(二)河道两岸控制范围,右堤防(护岸)的,从堤防(护岸)顶部轴线向堤身后退20米以上,无堤防(护岸)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防洪标准明确规划治导线及河道管护范围;
(三)水库库区控制范围为校核洪水水位线和库尾回水线以下;水库大坝控制范围按大、中、小型水库从主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分别至300米、200米、100米以上;渠道控制范围为渠道外延至1 0米以上,并且必须办理地质灾害评估报告。
第九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线路控制范围为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地域内。
第十条 未编制村庄规划的,村(居)民新建房屋选址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相对集中、就近选址;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村(居)民新建房屋不得在下列地点或地段选址建房:
(一)风景核心区、文物保护区、引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山体滑坡、泥石流、危岩、塌陷等地质灾害危险区、洪涝灾害危险地段(如有需要,国土资源部门可要求建房户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三)高低压电线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储存仓库防护区、企事业单位卫生防护离距内。
第十二条 村民宅基地人均占地面积不超过3 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人均建筑面不超过70平方米,并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严格建房条件审查,杜绝外来户、空挂户建房和建新不拆旧。
城镇居民严禁划地自建房。对统转未统征土地上无房居住确有资格申请建房的居民,适用本管理办法。对原住房属危房确需改建的,在符合规划的条件下,经申请审批同意后,允许原址原规模改建。
第十三条 村(居)民需要异地新建住宅的,宜在规划选址的村民聚居点修建,原有宅基地须退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复耕。
第十四条 禁建区范围内的已建农村村民住房,经鉴定系D级危房的应当迁建,其他情况不得就地改建、扩建和新建,确需排危加固处理的,不得新增用地和建筑面积,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形式和使用功能。
第四章 行政审批
第十五条 村(居)民建房需提供的资料:
(一)建屋申请书、农房建设审批表及各部门签署的审查意见,建房申请必须说明建房原因、家庭人口、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基本情况。
(二)户籍或身份证明;
(三)集体土地权属证明(或村组证明);
(四)建房用地1:1500地形图;
(五)建房用户采用的有资质单位设计的设计图或通用图(两层以下含两层);
(六)在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农业示范园区、公路建控区、河道管理范围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房的,还应具有相关部门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朝天区规划控制区域内集体土地上农房建设行政审批基本程序:
(一)核心规划控制区域的农房建设行政审批基本程序:
1.建房户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申请;
2.村组签署初步意见;
3.乡镇人民政府签署复核意见;
4.区级相关部门签署审查意见;
5.区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选址意见书》;
6.建房户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完成初设方案;
7.区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8.区国土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9.建房户提供施工图和施工合同;
10.区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重点规划控制区域的农房建设行政审批基本程序:
1.建房户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申请;
2.村组签署初步意见;
3.乡镇人民政府签署复核意见;
4.区级相关部门签署审查意见(由乡镇人民政府代办);
5.区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6.区国土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一般规划控制区域的农房建设行政审批基本程序:
1.建房户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申请;
2。村组签署初步意见;
3.乡镇人民政府签署审核意见;
4.区级相关部门签署审查意见(由乡镇人民政府代办);
5.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6.区国土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7.报区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核心规划控制区域和重点规划控制区域内村(居)民建房取得规划建设许可、用地许可后,由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线后方能施工。一般规划控制区域村(居)民建房取得规划建设许可、用地许可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现现场放线后方能施工。
房屋完工后由村(社区)会同乡镇村镇建设管理人员、国土管理人员对村民建房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村(居)民建房取得规划建设和用地许可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等规定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按原审批程序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村(居)民建房取得宅基地批准手续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批准建房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交集体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村(居)民个人必须对申请建房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资料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得的批准文件无效,修建的房屋按违法建设处理。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区规划建设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建房:
(一)年龄未满十八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住房的;
(四)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以外成员申请的。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在沿河两岸新建房屋要符合河道控制规划标准,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按照审批流程对房屋规划选址、布局、设计和立面造型进行审查。建房户必须修建排水排污设施、生活污水净化处理池或沼气池,严禁人畜粪便直排。
第二十三条 农房设计和通用图集编制应当本着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边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十四条 规划区内村(居)民新建房屋,两层以下(含两层)的建房户可选用适合本区域风格风貌规划设的通用设计图;没有选择通用设计图集的建房户,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本区域的风格风貌要求进行初设方案设计。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新建房屋楼层一般不得超过三层。因家庭人口多,有利于节约,土地和房屋设计布局等特殊原因,新建三层以上房屋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六条 农房建设必须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或具有资质证书的村镇建筑个体工匠施工。
第六章 监管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确定分管领导,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或兼职人员,并将分管领导、专兼职工作人员名单按年度报区人民政府、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八 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协助做好建设、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二)根据本村规划对农房建设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三)监督建房户按照规划和用地许可进行建设;
(四)及时掌握本行政村范围内土地利用和建设管理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农房建设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 、 .
(二)负责编制本辖区村庄或新村综合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辖区内一般规划控制区域内农房建设均审批和重点规划控制区域、核心规划控制区域内农房建设的初步审查;
(四)负责辖区内农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五)负责村容村貌和农房建设风貌管理;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
第三十条 区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如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划建设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各乡镇村庄建设规划或新村综合体建设规划编制、审查、实施等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三)牵头负责编制全区农房建设通用图集;
(四)依法加强对村镇建筑工匠的培训和农房建筑施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五)依法加强对农房修建过程中的质量监督。
(六)加强对乡镇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七)负责全区村(居)民建房活动的监管,依法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如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全区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用途不改变;
(四)负责全区村(居)民建房用地的监管,依法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区级相关部门职责:
(一)区交通运输局应按照《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规定,积极履行职责,做好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等公路沿线的农房建设审查和巡查工作;
(二)区水务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积极履行职责,做好河道、堤防、水库及涉河农房建设审查和巡查工作;
(三)区环保局应按照《四川省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农房建设审查和巡查工作;
(四)区旅游局应积极履行职责,做好景区的农房建设审查和巡查工作;
(五)区城管局要按照《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规定,依法加强朝天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活动的巡查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村民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违法建房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及违法用地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核心规划控制区域和重点规划控制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一般规划控制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拆除。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和乡、村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或未按批准用途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设超过批准规定期限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经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出租、抵押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房户、施工单位或施工工匠,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现在及其管理人员在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规划建设、国土管理、村镇建设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买卖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凡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末包括的内容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本办法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及新的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期满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