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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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第七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不得非婚生育。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烈士的独生子女;
(五)农村人口中二等甲级以上的残废军人;
(六)农村人口中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地区)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境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力的独生女户;
(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十一)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回四川定居的。
第九条 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可以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纳入生育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一般应有四年的间隔时间。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夫妻双方符合晚婚条件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二十天。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村人口中晚育的,可免去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十九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已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
第二十条 计划内生育的孩子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视为独生子女。
第二十一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奖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从发证之月起发至孩子十四周岁止,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独生子女保健费,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开支;农村人口从集体公益金或乡(镇)村集体企业利润提成中开支,也可免缴独生子女本人应上缴的集体提留资金;城镇无职业的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农村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工人及扶贫方面应对独生子女户优先照顾。
(三)在就医、健康检查等方面,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 不接受教育、计划外超生一个孩子的,从孩子出生之月起,分别按夫妻双方工资或年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征收超生费,征收七年,其总额不得低于五百元;其中已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后超生的,征收超生费总额不得低于八百元。继续计划外超生的,加重征收超生费。
计划外怀孕的,怀孕期间,每月分别收取男女双方二十至三十元的计划外怀孕费。妊娠终止的,所收费用原数退回。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生育之月起至取得结婚证书后第九个月止,每月分别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生育费二十至三十元。
收取的超生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制定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二十四条 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超生费外,所在单位还应视情节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取得独生子女证后,经过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证;未经批准生育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外,取消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之前的我省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