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运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
1、《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农村人口中”的规定应适用于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的情况,夫妻仅一方为农村人口的不得依据以上各项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女方为企业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男方为农村人口的,在女方被聘用期间不能适用该条。
2、《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的独生子、独生女、独生子女,包括独生养子、独生养女、独生养子女。
3、《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所称的亲兄弟,包括亲姊妹。
4、《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所称的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是指以下四种情形:⑴男方为独生子,其父亲为独生子的;⑵男方为独生子,其母亲为独生女的;⑶女方为独生女,其父亲为独生子的;⑷女方为独生子,其母亲为独生女的。
5、男女双方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后依法取得结婚证,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再生育规定的,在对非婚生育的行为处理完毕后,可依程序进行审批;男女双方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方与其他无子女者结婚的,如果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可以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6、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如果再生育的子女又是病残儿的,不能再依据此项规定申请生育。
7、婚后多年未生育子女,非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如果解除非法收养关系,结束事实收养状态,可以申请生育,但因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而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回。
8、单身公民合法收养子女后结婚,对方无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9、原夫妻只有一个子女,已送给他人收养,离婚以后,一方与有一个子女的人结婚,不能再生育。虽然通过合法的途径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后,原父母子女关系消失,当事人在法律上被视为无子女。但收养法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因此,不能以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为理由要求生育。
10、对非法收养、寄养、过继的区分:
非法收养是指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按法定程序收养子女的行为。1982年以后,收养必须按司法部《关于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司法部司法公字[82]第71号)的规定办理,否则即为非法收养。1992年4月1日后,收养则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寄养是指生父母因特殊原因在一定时期将子女交给亲属或朋友抚养的情况。其特征是:父母子女关系明确且不改变原父母子女关系;为暂时性的寄居行为。《收养法》规定,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寄养不属于非法收养。
过继是中国民间的习俗。司法部《关于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司法部司法公字[82]71号)出台以前,按民间习俗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可予承认。1982年以后,民间的过继不具备法律效力。
根据司法部(1993)125号文件办理的事实收养公证,只是对非法收养行为既成事实的证明,不能以事实收养公证反证事实收养行为的合法性,更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理或处罚责任。
11、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不符合收养条件,可否不生育而收养一个子女?再生育和收养是分别涉及两个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能否再生育必须依据《条例》的规定,能否收养必须依据《收养法》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再生育子女的条件,可以放弃再生育一子女的权利不生育,但收养行为必须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
12、再婚夫妇一方属离婚、一方属丧偶;或一方既曾丧偶又曾离婚,可按其中任何一方的最后一次婚姻变化原因确定应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还是第二项。以下情况均不能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照顾生育:(1)离婚再婚的夫妇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不论子女判随哪方抚养,新组合的家庭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子女或无子女;(2)离婚再婚的夫妇一方无子女,一方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或两个判随前配偶;(3)一方丧偶无子女,另一方为离婚后有两个子女;(4)一方为丧偶一方为离婚,各有一个子女。
13、被拐卖的妇女在被拐卖期间被迫同居计划外怀孕、生育后,被解救回户籍地的,当地计生部门不得按违反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但对男方当事人应依据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定追究其责任。
被拐卖的妇女在被拐卖期间所生育的子女未随其一同被解救回户籍地的,可视为无子女;随同被解救回户籍地的,按其身边实际子女数计算。该妇女依法结婚后,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或再生育条件的,可予安排生育或再生育。
确认是否属于被拐卖妇女,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和打击拐卖人口办公室出具证明。
14、因工作调动或集资转户、农转非等原因户籍变动的,调动或入户前已怀孕的,原生育证有效,但应在生育前到现居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换发现居地的《生育证》。未怀孕的,需到现居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重新申请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
15、汉族地区农村平坝、丘陵、河谷地带人口中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和山区人口中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汉族地区城镇人口中的少数民族仍执行汉族地区城镇人口生育政策。
16、归国华侨的生育政策: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计划生育委员《关于归侨、侨眷计划生育工作的几点意见》([1983]侨研字002号)规定:(1)新回国定居的华侨,在国外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不允许再生育;入境时已怀孕的,可允许生育。(2)夫妻双方均系华侨,回国不满六年的,可生育第二胎。(3)在新疆、西藏、内蒙等民族自治区居住的归侨,可参照当地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执行。(4)归侨、侨眷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一个子女。(5)国营华侨农场的计划生育工作,按农村的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执行。
17、再生育的子女死亡后,符合《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再生育。但第一个子女是病残儿,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后,病残儿死亡的,不得再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申请生育。
18、子女下落不明或被拐卖后,具备法定条件,被法院宣告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7条、168条规定了宣告死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1)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2)人民法院受理后,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死亡或驳回申请判决。
19、子女触犯刑律被执行死刑,其父母如果再无其他的子女,允许再生育一个子女;如果还有一个子女且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也可以申请再生育。
20、按法定最低结婚年龄女性20周岁计算,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最早为20周岁零9个月,待四年间隔期满,女方年龄应为24周岁零9个月。因此,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已达间隔时间,女方年龄不足24周岁零九个月的应延后至女方年满24周岁零9个月才予安排再生育。
21、根据国家劳动总局(80)劳总薪字29号文件、财政部(80)财企字41号文件和国务院(55)国人常字第12号文件规定,婚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奖金、福利待遇照发,企业职工的奖金可按本人所在班组的平均奖享受。包括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和《条例》规定增加的婚假、产假和护理假。
22、独生子女父母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的主要文件依据:
一九八○年
一九九四年,四川省人事厅在《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中一些问题的解答意见》(川人要[1994]18号)中规定“根据省委的决定,参加这次工改退休人员,符合川府发[1980]177号、川计育办字[1981]21号文件规定,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可多领补助退休金百分之五,提高退休金比例后计发的退休金不能超过原工资总额”。
23、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正常退休时,凭证享受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的待遇。收养的子女超过18周岁的不能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4、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方丧偶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在世者和丧者双方单位协商解决,可由在世者单位全额发给;也可由丧者一方一次性解决一半,另一半由在世者一方按规定发给。
25、再婚家庭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再婚前双方均无子女,结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2)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双方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不能办证的:
(1)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2)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双方结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子女的。
(3)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双方结婚后虽未生育但收养了一个子女的;
(4)再婚前一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子女。
26、涉外婚姻家庭只有一个子女,当事人双方自愿,且符合《条例》规定的办证条件即可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7、特殊情况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发放:
下岗企业职工由原单位发给,重新就业的,由所在单位或用工单位发给;也可由原单位核定至独生子女18周岁时应领取总额,下岗时一次性给付。
破产企业职工可一次性核定至独生子女18周岁时应领取总额,在破产清算中,纳入职工工资一并给付。
劳教人员劳教前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劳教期间由劳教人员原单位继续发给。
28、独生子女死亡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收回,其父母可以继续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政策。
29、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男女,在依法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后,自愿不再生育并采取了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30、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抚养独生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可以单独提出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31、确已按要求采取可靠节育措施,非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节育措施失败,在怀孕三个月内及时向乡(镇)计生办报告,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鉴定,确因身体原因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对当事人不能按违反法规规定的生育处理。但应查清原因,分清有关部门或人员的责任。有故意或过失违法犯罪行为的,应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32、作出处理决定后违反法规规定生育的婴儿死亡的,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再退回,未征收或未征收完的部分可不再征收。
33、对违反法规规定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夫妇进行处理,应从实际出发,视为违反法规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按《条例》第四十二条有关条款规定的计征倍数的高限计征社会抚养费,若属于继续违反法规规定生育的,逐胎加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34、离婚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子女不超过两个者与其他无子女的人未履行登记手续生育的,可以依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高限处理。
35、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在一地接受处理后尚未执行终结的,做出处理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未执行的部分予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