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
(摘录)
(1982年3月)
《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系按照法律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
领养他人子女的人为收养人,称养父母,被他人领养的人称养子女,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领养的父母、监护人、医院、民政部门为送养人。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的权利义务与生父母和生子女相同。经公证证明的收养关系是受国家承认和法律保护的。
收养主要是为了保护儿童以及老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公证证明收养子女旨在从法律上确认收养关系,使各方面当事人正确地享有其权利和履行义务,有利于家庭和睦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一、 收养当事人应具备的条件
收养人应具备:
1.婚后无子女;
2.经县以上医院检查无生育能力;
3.无生育能力的一方年满三十五岁;
4.夫妻双方都同意收养;
5.未患精神病和其它严重疾病;
6.有可靠经济来源(指被收养人系幼儿)。
送养人应具备:
1.父母有两个以上孩子;
2.父母双方或几个监护人都同意送养;
3.如系医院、民政部门送养的,对儿童的来源必须清楚。
被收养人应具备:
1.年龄在七周岁以下;
2.未患精神病和其它严重疾病。
二、办理收养公证在程序上的补充规定
1.公证员检查当事人各方是否都到场。夫妻都在一地的须一起到场,如夫妻不在一地的,可由一方到场,但必须提供另一方同意收养的经公证证明的文书;
2.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收养的条件;
3.向当事人讲明收养确立之后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4.查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属实。
三、关于解除收养公证
收养人与成年的被收养人,或者收养人与未成年的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协商同意之后,经调查无不良意图,可以办理理解除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解除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即终止。
收养人与未成年的被收养人解除关系后,随即恢复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人与成年的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后,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取得生父母的同意,在完成一定的法律手续后才能恢复。
四、关于收养成年人
领养成年人是收养的一种特殊形式,一般应从严掌握。
婚后无子女,或虽有子女,但子女患精神病等严重疾病或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尽赡养义务的老人,在女方年满五十岁或男方年满五十五岁时,原则上可以收养一名年龄相差二十岁以上的未婚的青年。
无配偶老人可以照上项规定收养子女。
五、关于事实收养
未经公证的收养关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事实收养的,可以参照第(一)、(四)所规定的条件补办公证手续。
六、办理收养公证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严格审查当事人收养的动机和意图,防止不法行为和违背现行政策的行为。
2.掌握收养当事人的经济来源、健康状况、道德品质,以保障儿童和老人的利益。
3.收养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申请办理收养公证。
4.因收养关系的确立而需要转移户口的,要告诉当事人,应以不违背户籍管理办法为前提。
5.在办理收养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处要多与有关部门联系,要着重注意国家的劳动政策、计划生育政策以及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