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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性文件
发文日期: 2014-02-12   发布机构: 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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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 
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

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四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住宅以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的范围由各市、州确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政府指导价由市、州(或者授权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并定期公布。 
  各地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物业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三章 物业服务收费计费形式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度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包括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物业服务资金中除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面积计算(以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计费,未办产权证的以售房合同中建筑面积计费)。一般按每月、每平方米计收。除另有约定外,不得提前累积预收。 
第四章 物业服务收费形成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至少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收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五章 实 施 
  第十五条 物来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七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八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第六章 相关价格、收费的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3%以内的手续费(不得计入价内),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利用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产权属物业管理公司的除外),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提供相应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细则制定、调整物业服务指导价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物价局、省建委《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川价字费〔1999〕321号)及其它与本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建设厅

四川省物管费收费细则

川价费[2003]294

各市、州物价局、房地局: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了《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建设厅
                                     
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四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住宅以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的范围由各市、州确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政府指导价由市、州(或者授权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并定期公布。各地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物业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三章 物业服务收费计费形式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包括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是指在物业服务资金中除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面积计算(以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计费,未办产权证的以售房合同中建筑面积计费)。一般按每月、每平方米计收。除另有约定外,不得提前累积预收。
                        
第四章 物业服务收费形成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利润。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
、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
、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
、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
、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
、办公费用;
7
、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
、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至少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五章 实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七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八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六章 相关价格、收费的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3%以内的手续费(不得计入价内),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利用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产权属物业管理公司的除外),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提供相应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其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细则制定、调整物业服务指导价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11起执行。此前省物价局、省建委《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川价字费[1999321号)及其它与本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四 川 省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川建房发[2011]133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为规范我省物业管理承接查验,保障物业服务活动依法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厅制定的《四川省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承接查验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承接查验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承接查验工作。

    第三条  本承接查验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承接查验(以下统称承接查验),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对物业管理建筑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基础资料、园林绿化工程、物业产权资料、物业管理用房和其他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等进行的承接查验,以保证物业管理服务正常实施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为目的的检查查验。

    第四条  商品房业主专有部位的接收查验以商品房买卖双方签署的验收文书产生的法律效力为准。

    第五条  承接查验应具备的条件:

         (一)      建设项目按规划设计要求已建成,并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资料齐全;

         (二)      道路名称标志清楚,楼宇/栋号、户号牌编号准确并经公安部门确认;

         (三)      单体物业接通水、电、气、光纤、电话;

         (四)      建筑区域内场地平整,施工现场清理完毕(在建部分已采取围护措施),无建筑垃圾、杂物侵占路面;道路畅通;绿化、建筑小品已经竣工;

         (五)      电梯、二次供水、供电、消防、安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安装配置合格;

         (六)      物业管理用房按相关标准配置,且具备使用功能。

    第六条  承接查验的准备工作:

         (一)      在物业竣工验收完成及交付使用前,应及时组建承接查验小组,对所承接的物业进行综合性的承接查验,以确保物业达到规划设计和使用要求。

         (二)      成立物业承接查验小组,承接小组由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员组成。

         (三)      承接查验前的准备

1.      与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联系好承接查验的事项、交接日期、进度、查验标准;

2.      制定承接查验方案;

3.      准备承接查验记录表格;

第七条  资料的承接查验:

       (一)      物业相关资料:

1.      项目开发核准备案文件;

2.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3.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6.      《拆迁安置资料》;

7.      项目命名资料;

8.      用地红线图;

9.      工程质量保修合同(协议);

10.  业主产权资料(分户),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附有效投标文件)、(临时)管理规约;

11.  房屋使用说明书;

12.  物业建筑区域划分意见书。

       (二)      综合竣工查验资料:

1.      竣工图;

2.      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分包单位、设计单位、工程地质勘察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3.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4.      《消防查验意见及同意使用意见书》;

5.      工程竣工备案合格资料及公共配套综合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6.      供水合同;

7.      供电协议书;

8.      供气协议书;

9.      电梯等特种设施设备检验及准用资料;

10.  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证明资料。

       (三)      查验设施设备资料:

1.      设施设备出厂合格证;

2.      设备清单:名称、规格、数量、产地、主要性能、随机工具、备品备件清单、试运行记录;

3.      设施设备使用说明书(要求中文);

4.      设施设备保修卡、保修协议;

5.      机电设备供应商、安装施工单位资料。

       (四)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1.      物业共用部位:

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2.      物业共用设施设备:

包括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发电机、电梯、天线、变压器、配电箱柜、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管道、煤气管道、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空调设备、绿地、道路、路灯、沟渠、化粪池、垃圾转运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八条   承接查验的标准和查验方法

         (一)      按国家相关建筑设计规范、设施设备标准执行;

         (二)      主要以核对的方法进行,在现场查验、设备调试等情况下,还可以采用观感查验、使用查验、检测查验和试验查验等具体方法进行查验;

         (三)      物业承接查验工作应首先对物业产权资料、工程竣工资料,规划设计资料、设施设备资料等进行移交查验,为物业现场查验奠定基础;

         (四)      对查验过程中不符合规划设计、建筑安装、标准的,记录《承接查验整改单》中,确定整改时限,报送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并要求建设单位督促施工单位限期整改;

         (五)      对整改项目由施工企业整改落实后,予以复查,并在《承接查验整改单》中记录结果,合格后进行正式移交;

         (六)      交接双方必须签订《承接查验协议》。《承接查验协议》应加盖交接双方企业法人章。

第九条  承接查验的遗留问题处理;

         (一)      对资料查验中发现的资料不全,不真实、不合格等问题,承接查验小组应当将问题逐项记录在《图纸资料移交清单》,交建设单位确认并确定整改时限;

         (二)      对物业设施设备承接查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记录在《设施设备移交清单》中,交建设单位确认并确定整改时限;

         (三)      对物业房屋共用共有部位承接查验中的不合格项,记录在《共用共有部位承接查验单》中,交建设单位确认并确定整改时限;

         (四)      对物业承接查验中的重大缺陷记录在《重大缺陷记录表中》交建设单位确认并确定整改时限。

    第十条  承接查验的时限

    11.1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15日,与受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承接查验工作;

    11.2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15日内,由业主委员会会同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原物业服务企业完成承接查验工作(另有约定时限的除外)。

第十一条  签订承接查验协议

    交接双方应当在承接查验工作结束后签订物业管理承接查验协议。

    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查验的内容、房屋和配套设施设备查验情况及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和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约定并附移交的资料明细。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更换时相关费用的交验

    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前应当将预收的交接之日以后的物业服务费用、代收的各种水、电、气等费用移交给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将移交情况在建筑区划内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承接查验备案

    交接双方办理承接查验手续后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并将承接查验文件及基础资料明细复印件送房地产管理部门。

   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上述资料存入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承接查验双方的责任

         (一)      承接查验时,交接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对于符合承接查验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承接;查验不合格的,双方协议处理办法,并商定时间复验;

         (二)      建设单位未按承接查接查验协议完善整改物业存在的问题而产生的后果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三)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办未予实施物业承接查验而产生的后果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

         (四)      物业承接查验后,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工作,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五)      承接查验后,物业服务企业未妥善保管造成承接查验资料毁损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      承接查验后,交接双方应将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十五条  有关承接查验的纠纷,交接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报告。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按本办法分期承接查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10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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