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源税全面改革相关政策
索 引 号 : 008463958/2016-00043 | 发布机构: 区地方税务局 | 成文日期: 2016-12-01 |
发布时间: 2016-12-01 | 发文字号: | 公文种类: 无 |
有 效 性 : 有效 | 字体: [ 大 中 小 ] |
一、实施从价计征改革的资源税税目及税率
(一)对本次资源税改革中国家列举名称的铁矿、金矿等16种资源品目实行从价计征;对经营分散、多为现金交易且难以控管的粘土、砂石,按照便利征管原则,仍实行从量计征;上述17种资源品目具体税率及征税对象见附件1。
(二)按照国家授权,决定对锰矿石、硅矿等15种资源品目征收资源税。其中,除天然沥青矿和地热(温泉)实行从量计征外,其余品目一律实行从价计征。各品目具体税率及征税对象见附件2。
二、改革具体实施时间。
本次资源税改革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已实施从价计征的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等6个资源品目资源税政策暂不调整,仍按原办法执行。
三、有关政策问题
(一)关于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的确定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下同)、氯化钠初级产品或金锭,具体按照本方案所附《四川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一》和《四川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二》(附件1和2)的规定执行。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品目,暂按原矿作为征收对象从价计征资源税。对于因开采使用或市场销售的特殊性,难以实行从价计征的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产品,按照便利征管原则,资源税可继续实行从量定额征收,具体品目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报省政府同意后确定。
(二)关于销售额的认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
1、销售额是纳税人归集的当期应税产品全部销售额,包括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和视同销售两部分。销售总额中如含有允许扣减的运杂费或者外购矿的购进金额,或者需要经过折算、换算的,应按规定计算计税销售额。
2、运杂费用应取得合法有效凭据并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3、外购矿的购进金额可按当期实际发生额进行扣减,允许扣减的外购矿购进金额当期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期扣减。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对纳税人申报的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而无销售额的或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五十一条、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确定应税销售额。
(三)关于原矿与精矿销售额的折算和换算。
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应比照上述规定将其销售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纳资源税。我省相应矿产品目的折算率和换算比按照本方案所附《资源税应税品目折算率、换算比适用表》(附件3)的规定执行。
折算率和换算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根据资源开采状况和市场变化情况,如确需调整的,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关于外购已税产品购进金额的扣减
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以下简称已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含视同销售,下同)的,不再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除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分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包括外购已税原矿和自采原矿(未税原矿)混合销售、外购已税原矿和自采原矿(未税原矿)混合加工精矿后销售、外购已税精矿和未税精矿混合销售;外购已税精矿和未税精矿混合加工更高品位的精矿或冶炼产品销售、外购已税金精矿(或金原矿)和未税金精矿(或金原矿)混合加工标准金锭销售、外购已税粗金和未税粗金混合加工标准金锭后销售,等等。
其中,纳税人以自采未税原矿和外购已税原矿混合销售或混合加工为精矿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外购原矿的购进金额,在计算精矿销售额时,可扣减外购原矿的购进金额。未分别核算的,一律视同以未税原矿加工精矿,计算缴纳资源税。具体扣减办法(还有未列全的,可类办)如下:
1、外购已税原矿混合销售
计税销售额=当期原矿销售额-当期外购原矿的购进金额
2、外购已税原矿混合加工精矿销售
(1)以原矿为征税对象的:计税销售额=当期精矿销售额×折算率-当期外购原矿的购进金额
(2)以精矿为征税对象的:计税销售额=当期精矿销售额-当期外购原矿的购进金额×换算比
3、外购已税金精矿(或金原矿)混合加工金锭销售的:计税销售额=当期金锭销售额-当期外购金精矿(或金原矿)的购进金额×换算比
(五)关于优惠政策及管理
1、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开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置换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2、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3、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的矿产品销售额并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未单独核算或未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机关报备的,不得享受资源税减免。
纳税人同时符合上述两项资源税减免税政策条件的,不得同时叠加享受,应按其中最优惠的一项减免税政策执行。
(六)关于共伴生矿产的征免税的处理
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对主矿产品、与主矿产品共伴生的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与主矿产品共伴生的矿产品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与主矿产品共伴生的矿产品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关于纳税环节
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
1、以原矿为征税对象的,纳税人销售其开采的原矿,在原矿销售环节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将自采原矿加工为精矿销售、自用的,在精矿销售、自用环节将精矿折算为原矿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加工为非精矿产品销售、自用的,视同销售原矿,在原矿移送使用环节缴纳资源税。
2、以精矿为征税对象的,纳税人销售以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在精矿销售环节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将其加工为非精矿产品销售的,在原矿销售环节或移送使用环节将原矿换算为精矿缴纳资源税。
3、纳税人销售以自采原矿加工的金锭,在金锭销售环节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将其加工为金精矿产品销售的,在原矿销售或精矿销售环节将其换算为金锭缴纳资源税。
附件3
(一)对本次资源税改革中国家列举名称的铁矿、金矿等16种资源品目实行从价计征;对经营分散、多为现金交易且难以控管的粘土、砂石,按照便利征管原则,仍实行从量计征;上述17种资源品目具体税率及征税对象见附件1。
(二)按照国家授权,决定对锰矿石、硅矿等15种资源品目征收资源税。其中,除天然沥青矿和地热(温泉)实行从量计征外,其余品目一律实行从价计征。各品目具体税率及征税对象见附件2。
二、改革具体实施时间。
本次资源税改革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已实施从价计征的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等6个资源品目资源税政策暂不调整,仍按原办法执行。
三、有关政策问题
(一)关于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的确定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下同)、氯化钠初级产品或金锭,具体按照本方案所附《四川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一》和《四川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二》(附件1和2)的规定执行。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品目,暂按原矿作为征收对象从价计征资源税。对于因开采使用或市场销售的特殊性,难以实行从价计征的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产品,按照便利征管原则,资源税可继续实行从量定额征收,具体品目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报省政府同意后确定。
(二)关于销售额的认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
1、销售额是纳税人归集的当期应税产品全部销售额,包括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和视同销售两部分。销售总额中如含有允许扣减的运杂费或者外购矿的购进金额,或者需要经过折算、换算的,应按规定计算计税销售额。
2、运杂费用应取得合法有效凭据并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3、外购矿的购进金额可按当期实际发生额进行扣减,允许扣减的外购矿购进金额当期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期扣减。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对纳税人申报的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而无销售额的或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五十一条、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确定应税销售额。
(三)关于原矿与精矿销售额的折算和换算。
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应比照上述规定将其销售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纳资源税。我省相应矿产品目的折算率和换算比按照本方案所附《资源税应税品目折算率、换算比适用表》(附件3)的规定执行。
折算率和换算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根据资源开采状况和市场变化情况,如确需调整的,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关于外购已税产品购进金额的扣减
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以下简称已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含视同销售,下同)的,不再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除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分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包括外购已税原矿和自采原矿(未税原矿)混合销售、外购已税原矿和自采原矿(未税原矿)混合加工精矿后销售、外购已税精矿和未税精矿混合销售;外购已税精矿和未税精矿混合加工更高品位的精矿或冶炼产品销售、外购已税金精矿(或金原矿)和未税金精矿(或金原矿)混合加工标准金锭销售、外购已税粗金和未税粗金混合加工标准金锭后销售,等等。
其中,纳税人以自采未税原矿和外购已税原矿混合销售或混合加工为精矿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外购原矿的购进金额,在计算精矿销售额时,可扣减外购原矿的购进金额。未分别核算的,一律视同以未税原矿加工精矿,计算缴纳资源税。具体扣减办法(还有未列全的,可类办)如下:
1、外购已税原矿混合销售
计税销售额=当期原矿销售额-当期外购原矿的购进金额
2、外购已税原矿混合加工精矿销售
(1)以原矿为征税对象的:计税销售额=当期精矿销售额×折算率-当期外购原矿的购进金额
(2)以精矿为征税对象的:计税销售额=当期精矿销售额-当期外购原矿的购进金额×换算比
3、外购已税金精矿(或金原矿)混合加工金锭销售的:计税销售额=当期金锭销售额-当期外购金精矿(或金原矿)的购进金额×换算比
(五)关于优惠政策及管理
1、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开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置换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2、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3、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的矿产品销售额并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未单独核算或未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机关报备的,不得享受资源税减免。
纳税人同时符合上述两项资源税减免税政策条件的,不得同时叠加享受,应按其中最优惠的一项减免税政策执行。
(六)关于共伴生矿产的征免税的处理
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对主矿产品、与主矿产品共伴生的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与主矿产品共伴生的矿产品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与主矿产品共伴生的矿产品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关于纳税环节
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
1、以原矿为征税对象的,纳税人销售其开采的原矿,在原矿销售环节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将自采原矿加工为精矿销售、自用的,在精矿销售、自用环节将精矿折算为原矿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加工为非精矿产品销售、自用的,视同销售原矿,在原矿移送使用环节缴纳资源税。
2、以精矿为征税对象的,纳税人销售以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在精矿销售环节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将其加工为非精矿产品销售的,在原矿销售环节或移送使用环节将原矿换算为精矿缴纳资源税。
3、纳税人销售以自采原矿加工的金锭,在金锭销售环节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将其加工为金精矿产品销售的,在原矿销售或精矿销售环节将其换算为金锭缴纳资源税。
附件1 | ||||
四川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一 (国家列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 ||||
类别 | 品目 | 征税对象 | 计征方式 | 适用税率 |
金 属 矿 | 铁矿 | 精矿 | 从价计征 | 4.0% |
金矿 | 金锭 | 从价计征 | 3.0% | |
铜矿 | 精矿 | 从价计征 | 4.0% | |
铝土矿 | 原矿 | 从价计征 | 9.0% | |
铅锌矿 | 精矿 | 从价计征 | 3.5% | |
镍矿 | 精矿 | 从价计征 | 3.0% | |
锡矿 | 精矿 | 从价计征 | 4.0% | |
非 金 属 矿 | 石墨 | 精矿 | 从价计征 | 3.0% |
硅藻土 | 精矿 | 从价计征 | 1.0% | |
高岭土 | 原矿 | 从价计征 | 4.0% | |
萤石 | 精矿 | 从价计征 | 6.0% | |
石灰石 | 原矿 | 从价计征 | 6.0% | |
硫铁矿 | 精矿 | 从价计征 | 2.5% | |
磷矿 | 原矿 | 从价计征 | 8.0% | |
井矿盐 | 氯化钠初级产品 | 从价计征 | 3.0% | |
煤层(成)气 | 原矿 | 从价计征 | 1.0% | |
粘土、砂石 | 原矿 | 从量计征 | 3.0元/立方米 |
附件2 | ||||
四川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二 (国家未列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 | ||||
类别 | 品目 | 征税对象 | 计征方式 | 适用税率 |
金 属 矿 | 锰矿石 | 原矿 | 从价计征 | 3.5% |
银矿 | 原矿 | 从价计征 | 3.5% | |
锂矿石 | 精矿 | 从价计征 | 4.5% | |
其他未列名的金属矿产品 | 原矿或精矿 | 从价计征 | 2.0% | |
非 金 属 矿 | 硅矿石 | 原矿 | 从价计征 | 6.5% |
天然沥青矿 | 原矿 | 从量计征 | 21.0元/吨 | |
方解石、冰洲石 | 原矿 | 从价计征 | 3.5% | |
芒硝 | 精矿 | 从价计征 | 2.0% | |
矿泉水 | 原矿 | 从价计征 | 2.0% | |
地热(温泉) | 原矿 | 从量计征 | 3.0元/吨 | |
膨润土、沸石、珍珠岩 | 精矿 | 从价计征 | 2.0% | |
石英砂、重晶石、毒重石、蛭石、长石、滑石、白云石、硅灰石、凹凸棒石粘土、云母 | 原矿 | 从价计征 | 10.0% | |
菱镁矿、天然碱、石膏、硅线石 | 原矿 | 从价计征 | 4.5% | |
大理石 | 原矿 | 从价计征 | 3.0% | |
花岗石 | 原矿 | 从价计征 | 3.0% | |
耐火粘土 | 原矿 | 从价计征 | 5.0% | |
其他未列名的非金属矿产品 | 原矿或精矿 | 从量或从价 计征 | 5.0元/吨或2.0% |
附件3
资源税应税品目折算率、换算比适用表 | |||
序号 | 品目 | 换算比 | 折算率 |
1 | 铁矿 | 1.5 | |
2 | 铅锌矿 | 1.4 | |
3 | 金矿 | 1.3 | |
4 | 铜矿 | 1.2 | |
5 | 磷矿 | 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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