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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朝天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朝天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索 引 号 : 008462496/2017-00064 发布机构: 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 成文日期: 2017-08-03
发布时间: 2017-08-03 发文字号: 公文种类:
有 效 性 : 有效 字体: [ ]
  
  序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案件名称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 主要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备注
1 广朝食药工商处字〔2016〕28号

  
赵典军经营不合格手机案 赵典军     经营不合格手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当事人不知道上述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情节。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2591元。 自动履行;2017年2月21日 广元市朝天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2017年2月6日  
2 广朝食药工商处字〔2017〕04号

  
朝天区朝天镇朝天中学校园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何丽     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第(八)项“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无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危害后果显著轻微,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妙兹爆米花”6袋、“益达”无糖口香糖28个;2、处罚款15000元整。 自动履行;2017年4月10日 广元市朝天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2017年3月24日  
3 广朝食药工商处字〔2017〕10号 宏达建材门市部销售不合格热轧带肋钢筋案 尹长刚     销售不合格热轧带肋钢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且该批钢筋用于搭建猕猴桃水泥柱,至今未造成危害,社会影响显著轻微,按照《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二)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和《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六条“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单处罚款的幅度为法定自由裁量最低处罚额度以上最高处罚额度的30%以下。有底数的另加底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适用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8.5元;2、处罚款5752.5元。
自动履行;2017年5月10日 广元市朝天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201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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