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朝天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中子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索 引 号 : 008462496/2017-00085 | 发布机构: 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 | 成文日期: 2017-12-21 |
发布时间: 2017-12-21 | 发文字号: | 公文种类: 无 |
有 效 性 : 有效 | 字体: [ 大 中 小 ] |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1 | 广朝食药工商食处决字〔2017〕11号 | 甘永清无证从事食品经营案 | 甘永清 | 无证从事食品经营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因当事人对餐饮服务经营未建立食品进销货台账,货值金额无法计算;本局依照现场检查情况进行判定,对当事人适用“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第(六)项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以及第(八)项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依据第七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应当低于行政处罚的起点,但不得低于法定行政处罚起点倍数或者数额30%;行政处罚的起点为数额的,减轻行政处罚后的金额不得低于1000元。”,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 | 自动履行;2017年3月17日 | 广元市朝天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2017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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