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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7号
发文日期: 2024-12-23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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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朝府复决字〔2024〕7号


申请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潜溪路二段6号。

法定代表人:何澜,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2023年 12月19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公(中)行罚决字〔2023〕**号)不服,于2024年1月31日向行政复议机构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现场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2月2日补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公(中)行罚决字〔2023〕**号)复印件)。2024年2月7日,法受理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朝公(中)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案件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当面听取意见形式分别于2024年2月27日、2024年3月19日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意见。2024年4月1日,行政复议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广朝府复延字〔2024〕7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被申请人。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案件,重新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5日中午,当事人丁某某到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与中子镇交界处某地河沟堤坝施工现场;该处河沟为两镇地界交界处,该处河沟地界相邻有本村当事人家的土地;依据原地貌该处有天然的地界,河沟两边有天然的树木及以前人工修筑的保护耕地水土流失的石堤,因工程施工靠河沟下游部分地貌被破坏,现上游还有部分未破坏已保留;当天邻村承包工程的包工头程某某(系邻村村民)带领几名施工人员(系邻村村民)进行恢复河沟石堤工程,当事人丁某某到现场站在施工堡坎下面的河沟处查看工程后,提出邻村在河沟对面修筑的河沟石堤存在超出该处原地貌实际石堤地界的事实,同时到达现场的邻村队长在语言说了一些骂人的话表达了认为当事人丁某某提出的意见是错误的,对方随后就离开了施工现场;当事人丁某某随后就语言上告诉施工的工人,自己已通知本村的村干部到现场解决该处地界问题,希望施工的工人暂停施工,但对方都未理睬,后当事人丁某某就回到了河沟本村这边的地坎上,过了会儿就看到警察来到了施工现场。当事人丁某某当时看到警察到了现场,就走到河沟对面施工堡坎前面的一个石头上想给警察解释说明关于地界这件事情的相关情况,并无阻工的目的,当时警察就在正在施工的堡坎的上面,但是对面承包工程干活的包工头程某某(系邻村村民)和邻村队长等人给警察一直表达称当事人丁某某阻扰了他们现场施工,随即一名警察就直接上前严厉警告,要求当事人丁某某立即离开当时所站的位置(现场施工堡坎前面的一个石头上),要求其不要影响工人施工,随后当事人丁某某害怕自身行为会有所不对,遂听从警察的警告离开了现场;离开后当事人丁某某在施工附近找到一个施工所用的铁钎镐,身上装了一个测量距离的卷尺,走到施工现场的上游一处未施工的地方,该处距离实际正在施工现场较远,且是一处处于原貌被挖掘机挖掘过的乱石堆斜坡处,现场全是原始的自然土石,并无人工浇筑的堡坎及堡坎基座等,该处是完全未施工的原始土石样貌;当事人丁某某到达该处后,首先寻找施工方为提前规划堡坎施工位置所洒的石灰线,但因斜坡自然流动的土石将规划的石灰线掩埋,当事人就利用钎镐戳开流动的自然土石,找到了被掩埋的石灰线,然后就用随身携带的卷尺丈量规划施工的石灰线到原该河沟以前原人工修筑的老石堤的距离,以此来确认现施工的堡坎位置侵占超出原石堤边界的面积,全程并未影响工程施工,也并未任意破坏工程设施及公私财物。 在当事人利用卷尺丈量距离过程中,不知警察执法人员什么时候到的该处,一名执法人员乘其不备从背后直接将当事人手臂往背后弯折擒拿,当事人瞬间不知所措差点摔倒,过程中又有几名执法人员上前加入将当事人按倒在地并上了手铐,上完手铐起来后才发现卷尺全部缠在了当事人身上,后来才确认当事人右手中指根部被严重割伤,伤口长达3厘米左右;上铐后直接将当事人拖拽到了车上,拖拽过程中造成当事人鞋子脱落,且左脚脚背靠近大拇指处在拖拽过程中被大面积擦伤,然后被强制带回了中子派出所。在进入中子派出所办案房间后,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人身检查,期间坐到凳子上后有一名警察到现场对其大声斥责,并不听当事人辩解,后来两名男性警察对其询问,期间当事人有告诉询问人员,本人文化程度为小学,对文字阅读及理解能力有限,在询问结束后办案人员催促当事人签字按手印,当事人并未完全阅读理解清楚笔录中的文字记录,也未向其宣读笔录内容,在办案人员催促下当事人签字完毕后才离开派出所。2023年12月21日,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到所接受行政拘留处罚,当日中午当事人丁某某到达朝天区中医院与执法人员碰面,现场两名办案执法人员直接让当事人对各种文书签字,并未告知签字的是什么文书,其中在签“处罚前告知笔录”时,办案执法人员直接让其照抄不提出陈诉和申辩字样的答案,并未对其处罚前宣读告知,当时人因害怕对家属有所影响,遂按照现场执法人员要求签了字,随后就被带走体检了;后当事人家属当时呈交给现场执法人员陈诉和申辩书时,现场执法人员直接拒绝接收,在后来家属经过电话与中子派出所办案民警提出质疑沟通后,中子派出所办案民警到朝天与家属碰面后才接收了当事人的陈诉和申辩书,当事人被执行行政拘留时,办案人员并未向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依据上述事实,此事应为一起相邻权引发的民间纠纷;第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解释:本案亦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一是寻衅滋事一般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要横等无事生非”,而本案从发案前因看,因两村地界相邻,当事人对边界侵占有异议而引发纠纷,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无事生非”的本质特征;二是从行为上看,1.第二十六条第二条规定寻衅滋事是指追逐、拦截他人的;当事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并未有任何追逐、拦截他人的行为;2.第三条规定寻衅滋事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当事人在上游使用钎镐戳凿寻找规划所洒的石灰线时,该处是前期挖掘机挖掘后所遗留的乱石堆,属于自然土石样貌,并不是人工修筑堤坝工程的其它设施财物,也不是人为修筑的经济堤坝建筑,从结果来看,钎镐破坏的为原始自然的土石,并非公私财物;从目的性质来看,并未有任意破坏公私财物的意图和目的;4.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当事人在前期要求施工人员暂停施工,并告知已通知村干部到场解决问题后再施工的过程中,施工人员未理会后当事人就自行离开了现扬,警察到达现场站在施工的堡坎上时,当事人到河沟对面施工前方的石头上意图向警察说明纠纷的情况和暂停施工等待村干部到场解决的要求时,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有阻工意图向其严厉警告后,当事人按指令离开了现场;后找到钎镐及卷尺绕行到上游未施工处测量距离,全程无阻拦施工行为,并未影响施工;因此并未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二,根据《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49条、第50条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内容及证据是否合法、及时、客观、全面的收集,并予以审查、核实;能否提供现场有阻工行为和破坏公私财物行为及损坏的公私财物的全程录音录像;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全面。依据第52条之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1.本案在对违法行为人询问笔录过程中是否由两名人民警察进行询问,笔录是否是由现场询问的两名警察本人签字;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是否表达执法身份;3.是否依法送达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以上三条程序是否有无全程录音录像;依据第53条、第54条规定:对查获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是否扣押、扣留及指认拍照取证;1.本案中物证钎镐等是否扣押、扣留,2.是否有被破坏的财物物证指认照片;被破坏的自然土石是否有法律依据认定 为公私财物。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关于传唤的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头传唤。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根据《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67条,依据以上规定,1.本案执法人员在传唤过程中是否先行口头传唤,当事人有无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和逃避传唤的行为;当事人陈述称:在被带走的过程中,当事人的先期测量距离的行为并无危害他人行凶、脱逃、自杀、自伤等危险行为的紧急情况时,执法人员并未先行口头传唤,而是乘其不备直接将当事人按倒进行上手铐强制传唤,更无先行将传唤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的行为,更无当事人不接受传唤和逃避传唤的行为。违反《警械和武器使用条例》,此执法行为及传唤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169条、第55条规定,1.是否依法向被处罚人进行处罚前告知,2.是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有无录音录像;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到达医院后,现场向执法人员递交陈诉和申辩书时,执法人员为何拒收,是否有让当事人在告知笔录上照抄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字样;执法人员是否存在语言引诱和语言威胁。后来家属与办案人员电话沟通产生质疑后,办案民警才收取了陈述与申辩材料。3.是否对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4.是否制作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全程录音录像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是否有文字说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36条规定:是否将处罚决定书交付被处罚人,为何被处罚人未收到处罚决定书一份。

以上所述公安处罚机关取证是否合理,有无破坏财物结果的指认及现场指认、有无被处罚人现场阻拦施工行为的视频证据,照片是否存在断章取义的问题,故无法作为确定性行为的证据,证人证言系利益对方人员较多,是否合理、真实、可信,要求被处罚人对证据材料签字确认时是否向其解释清楚、处罚前告知是否向被处罚人宣读并确认,是否清楚被处罚人要提出陈诉和申辩,是否有告知视频,处罚决定书是否送达被处罚人一份。一是根据法律条款,依据事实经过与起因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认定是否合理;二是证人证言取证是否合理、真实、全面,可信度是否高;三是办理程序是否合理、合规,是否保证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四是传唤程序严重违法,存在暴力执法、滥用公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执法原则: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该案定性是否符合法理,现场处理该案件是否公正办理,是否文明执法。

根据以上综合所述,被处罚人认为在整件案件的办理中:1.现场有因相邻权产生的纠纷,现场执法人员对事件性质认定不合理,且行为处置武断,缺乏公平、公正和耐心,该事件应以纠纷调解为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2.现场执法人员对行为人的行为缺乏劝阻和说服教育,缺乏以化解人民群众内部矛盾为目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思想;而不是武断处置扩大人民群众的矛盾。3.在处置过程中,执法人员有刻意扩大事态的嫌疑;并未依据文明执法的原则,当时事态并非紧急,应当依法进行警告劝阻,再进行口头传唤,依法讲明传唤原因后,如果行为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再依法强制传唤;根据当时执法人员直接采取强制传唤的行为,因此传唤过程严重违法。4.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不合法理;在整个过程中,行为人以口头劝阻施工为主,并无强制阻工的行为及目的;从结果看,行为人并未有破坏公私财物的意图,且自然土石并非公私财物,因此没有破坏公私财物的事实;所以该案件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关于寻衅滋事的定性,因此行为人并无违法事实。5.证人、证言、物证取证不全面、不完善、不公正;该案证人系利益对抗方人数较多,证言存在偏差,可信度不高,有失公正,行为人及相关证人整体文化程度较低,表述缺乏准确性,应当依法给予申诉和辩解的权利,并予以复核;物证视频不全面,照片存在断章取义,缺乏真实性。6.办理程序中,存在不依法向行为人说明和宣读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处罚前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等内容,缺乏损毁的财物物证指认,未依法保障行为人对该案件存在的异议及辩解途径,让其直接按照执法人员的指导进行抄写,并非表达行为人的真实想法,请依法提供相关视频。7.未依法向行为人送达处罚决定书一份,严重损害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赔偿责任及《国家赔偿法》第6条,根据以上所述,行为人依法要求赔偿。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广朝公(中)行罚决字2023〕**号)、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3年12月5日14时许,朝天区朝天镇某村村民丁某某,到朝天区中子镇某地施工工地阻挡施工。该工地位于中子镇,与丁某某无任何利益关联。处警民警到场后对丁某某进行劝说,丁某某当即离场。30分钟左右,丁某某再次返回施工现场阻挡挖掘施工,使用钢钎撬落已垒好的石头等阻止施工。民警劝说无效,口头传唤拒不接受,经在场副所长决定强制传唤至中子派出所调查。

一是关于丁某某实施违法行为地点的说明。朝天区中子镇某村施工工程位于中子镇某村和朝天镇某村交界处,丁某某实施违法行为的地点经施工现场负责人程某某和朝天镇某村村支部书记杨某某确认,其违法实施地点并未在其行政复议中表达的自己的当事人土地中,而是位于中子镇某村施工一侧。

二是关于认定丁某某实施具体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表达:丁某某并未实施阻工寻衅滋事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调查:丁某某到达现场后,先是坐在挖掘机前面的石头上,不允许挖掘机进行施工,时间长达1个小时左右。警察到达现场后,丁某某又阻止现场工人进行施工,经民警劝说短暂离开。之后又返回挖掘机前阻拦施工,使用钢钎将施工现场砌好的堡坎胚子进行破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程某某、樊某1、樊某2、杨某1、杨某某、覃某某、李某某的证明、现场违法视频(执法记录仪)、现场违法照片等证据证实,违法行为确实存在无误。

三是关于丁某某反映执法人员口头传唤丁某某情况明。中子派出所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先是了解了现场具体情况,然后对丁某某进行了口头劝解,让丁某某离开施工现场,停止阻工行为。后丁某某不听现场出警警察的劝解,仍旧继续实施阻工行为,在丁某某拿钢钎破坏施工现场的堡坎胚子过程中,出警警察对丁某某进行口头传唤,其不接受口头传唤,经副所长魏某某决定强制传唤至中子派出所进行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当时出警民警现场着制式警服,并且佩戴了相应的警用徽章。丁某某被带回派出所询问过程中,中子派出所办案民警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了口头传唤的时间,并由丁某某本人确认签字。丁某某手指受伤,是因为出警民警在现场口头传唤丁某某时受到丁某某的反抗,在制服丁某某过程中,因丁某某手中握有卷尺,其自己的卷尺将自己手指割伤。到达中子派出所后,办案民警在办案区通知了中子镇卫生院的医生对丁某某进行包扎治疗,确保治疗完后才开始对其进行询问调查。

四是关于丁某某反映办案人员催促当事人签字按手印及办案程序情说明。办案机关严格执行公安机关案件办理各项规定,将违法嫌疑人带至办案区,先由女性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然后带至办案区询问室进行询问(询问过程全程由民警贺某某、魏某某进行),询问结束后,办案人员询问丁某某是否可以独立阅读笔录,丁某某确认可以独立阅读,在丁某某阅读结束后,丁某某正常的签字按手印,阅读过程中民警并未催促丁某某,给予了丁某某足够的阅读时间。该笔录为书面白话文,表达均为常规语言表达,笔录内容仅为表达丁某某当日具体行为,丁某某56岁,且具有小学文化程度,完全可以理解笔录内容。

五是关于丁某某反映签署处罚告知笔录没有告知情况说明。中子派出所办案民警丁某某、黄某某通知丁某某让其签署处罚告知笔录时,明确告知了丁某某可能接受何种处罚,并且告知了其签署的是处罚告知笔录,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确认丁某某无意见后才签署的处罚告知笔录。因签署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两名正式民警进行,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六是关于丁某某反映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中子派出所民警在对丁某某执行行政拘留途中明确告知了丁某某,丁某某表示将拘留决定书带至拘留所不方便,拘留执行后到派出所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丁某某丈夫杨某2到所,派出所民警告知其需要本人领取或携带本人委托书领取,后杨某2通知丁某某本人到派出所领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是关于接受丁某某递交陈述和申诉材料情况。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丁某某本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其递交申诉材料时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依法做出。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丁某某,对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时丁某某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办案民警按程序将丁某某投送拘留所执行拘留。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违法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因丁某某无事生非,不听劝阻阻拦与其无关的工程施工,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2023年12月19日,朝天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丁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丁某某于2023年12月21日投送至广元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拘留执行时间202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8日)。

以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公(中)行罚决字〔2023〕**号)、案件合议记录表、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丁某某、杨1、樊1、樊2、程某某、杨某某、覃某某、李某某)、接受证据清单、中标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丁某某寻衅滋事案现场方位示意图、魏某某和冯某某及相某某和赵某某处警经过情况说明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中子派出所视听资料证据(数据光盘)内容及制作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广朝公(中)吸字〔2023〕**号)、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丁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丁某某户籍证明、丁某某陈述材料、四川省广元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广市拘收字**号)、视听资料证据(数据光盘)等证据资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

本案申请人,系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某村村民。2023年12月5日13时许,丁某某与同村同组村民杨某1、李某某(该二人系夫妻,丁某某系杨某1弟媳)一同来到中子镇某村某工程施工工地,因申请人认为该工程在沟渠修建过程占朝天镇某村一侧地比中子镇某村一侧地更多,觉得自己吃亏,遂通过语言阻止施工、站在施工挖掘机前、坐在施工挖掘机斗子下面的石头上、不准挖掘机往堡坎上倒沙浆等方式不让施工、阻挡施工。现场施工人员对丁某某进行劝说,时间大概一个小时左右,丁某某仍然持续阻工,致使施工无法进行下去。12月5日14时10分,现场组织施工负责人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朝天区中子镇某村有人阻工,请求出警。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中子派出所处警民警到场后,经询问了解获知报警人程某某正在组织施工的工程施工地点位于中子镇某村,与申请人无任何关联。处警民警对丁某某进行劝说,丁某某随后离开施工现场,回到朝天镇某村一侧自家耕地里。不久后,申请人再次返回施工现场,采取站在挖掘机前把挖掘机逼停、坐在石头上不准工人抬石头、使用钢钎撬动刚砌好的堡坎、使用卷尺在施工场地拉线等方式阻止施工。民警对丁某某进行劝说无果,于是现场口头对其进行传唤,丁某某拒不配合,后被民警强制传唤至中子派出所调查。申请人被传唤到派出所后,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受理申请人寻衅滋事案,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立案决定。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对案件开展调查,对申请人、报案人程某某、证人杨1、樊1、樊2、杨某某、覃某某、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收了报案人提供的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提取了申请人户籍证明资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对申请人进行了吸毒尿液检测。处警过程中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视频及照片。12月8日,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签有“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字样。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公(中)行罚决字〔2023〕**号),认定申请人存在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12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公(中)行罚决字〔2023〕**号)12月21日将申请人投送至广元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至12月28日执行完毕。12月21日,申请人提出书面陈述材料。

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某工程经过法定审批程序后公开招标,安徽**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其后进场组织施工。该工程河道规划及方案设计由第三方规划公司实施,根据方案设计,河堤在原位置上进行了适当调整,河堤一侧仍然位于朝天镇某村地界内,另一侧仍然位于中子镇某村地界内。申请人所在的朝天镇某村,就工程施工召开群众会议征得了群众同意,涉及征用占用土地给予了补偿且已全部支付到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公(中)行罚决字〔2023〕**号)、四川省广元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广市拘收字**号)、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丁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丁某某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中标通知书、视听资料证据(数据光盘)、视听资料证据(数据光盘)内容及制作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杨1、樊1、樊2、杨某某、覃某某、李某某)、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视频及照片、丁某某陈述材料、案件合议记录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广朝公(中)吸字〔2023〕**号)、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朝天区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对本案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证据(数据光盘)、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丁某某于2023年12月5日13时许到达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后,采取语言阻止施工、站在施工挖掘机前、坐在施工挖掘机斗子下面的石头上、不准挖掘机往堡坎上倒沙浆、坐在石头上不准工人抬石头、使用钢钎撬动堡坎、使用卷尺在施工场地拉线等方式阻止施工,经现场处警民警劝说离开后,又再次返回施工现场阻止施工,阻工时间长达两个小时左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违法阻工的行为立案调查并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案涉纠纷为相邻权引发的民间纠纷,就案涉纠纷具体情况而言,相邻关系的当事方应为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朝天镇某村、中子镇某村相邻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相邻地块承包经营农户,案涉工程中标单位安徽**有限公司及其相关施工队伍,不是相邻权纠纷的当事方,申请人的阻工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应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所谓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打群架,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阻工地点位于中子镇某村一侧地界内,阻工对象为安徽**有限公司及其施工队伍,无论是阻工地点还是阻工对象,都与申请人并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阻工行为并无正当理由。申请人到施工现场阻工,经民警现场劝解、警告仍继续阻止工程正常施工。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查证的申请人违法事实、情节和后果,认定申请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且不存在较重情形,给予申请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受理申请人寻衅滋事案,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立案决定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实施传唤,及时开展询问、调查和取证工作,查明了案件事实,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申请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朝公(中)行罚决字〔20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作出的广朝公(中)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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