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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5号
发文日期: 2024-12-23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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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朝府复决字〔2024〕15号


申请人:钟某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军师街237号。

法定代表人:石英,该局局长。

申请人钟某某对被申请人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19日对其作出的《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中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不立案处理行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24年5月4日收悉其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于2024年5月10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立案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案件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供的申请人联系方式,3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均未成功,故未能听取申请人意见;通过提交书面答复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举报第三人进行立案的不正确履职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网上买到第三人生产的魔芋丝,该产品包装上标注0脂肪,却没有标注脂肪在成品中的含量,也就是没有标注脂肪在净含量268克的成品中的含量是多少,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所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特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脂肪含量为0g/100g为由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其举报的是第三人未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在外包装上对脂肪含量进行标注,从而违反该项食品国标的规定。本案管辖权明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未对此事项进行立案,仅用厂家提供的检查报告答非所问,有案不立,未践行习近平总书记对于食品安全工作“四个最严”的指示。故特来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信1份、申请人购买某魔芋丝相关资料复印件一份、《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是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规定。申请人的诉求:1、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处理投诉;2、依法处理举报、奖励;3、书面告知。二是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方的核查情况。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在被投诉方处进行了现场核查,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醒目的“0脂肪”字样,其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脂肪含量为0g/100g,且该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由四川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脂肪含量为0.1g/100g,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为0g(每100g)。三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举报核查情况。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的规定,举报是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的线索来源。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的举报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 号)规定,对于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后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未告知的,实名举报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不予立案的决定与申请人没有法定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至今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决定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的规定,被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关于举报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在被举报方处进行了现场核查,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醒目的“0脂肪”字样,其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脂肪含量为0g/100g,且该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由四川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脂肪含量为0.1g/100g,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为0g(每100g)。案涉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脂肪含量与被投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中营养成分表内脂肪含量一致,均为0g(每100g)。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GB7718-2011)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以下简称GB28050-2011)2.1的规定,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故GB28050-2011相对GB7718-2011而言属于特别规定,脂肪属核心营养素,脂肪的含量声称应适用GB28050-2011的规定。根据GB28050-2011 2.7“对食品营养特性的描述和声明,如能量水平、蛋白质含量水平;”、2.7.1“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低’或‘无’等”及该标准“表C.1”中规定脂肪含量声称方式“无或者不含脂肪”的含量要求为“≤0.5g/100g”,“表C.2”中规定标准语“不含,无”的同义语为“零(0),没有,100%不含,无,0%”规定,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明的0g(每100g)脂肪含量就是其在成品中的含量,采用的标注方式是每100g的含量而非每份的含量。故案涉产品符合GB7718-2011 4.1.4.2的规定,且申请人至今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被申请人判定其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阅文处理笺、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案涉产品照片、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书复印件、四川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 、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 号)、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众留言及回复。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3月16日,申请人在电商平台上的一指馋粮油专营店购买了1件260克的魔芋丝,该魔芋丝为本案案涉商品,由被投诉举报人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外包装上标识有“0脂肪 低卡路里”字体,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克食品中脂肪为0克和脂肪类营养素参考值为0%,标注的执行标准号是Q/LLK0001S,生产许可证编号是SC10751081200021,总价格显示为12.5元,申请人享受优惠10元,实付款2.5元。2024年4月4日,申请人以其买到的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魔芋丝产品包装上标注了0脂肪,但未标注脂肪在成品中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投诉另案处理),并将该投诉举报内容通过《投诉举报信》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4月11日将该投诉举报事项分送至中子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处理。4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同款“某”魔芋丝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过程中,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全程参与,并提供了四川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的涉案同款“某”魔芋丝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约100克涉案同款“某”魔芋丝样品中脂肪含量为0.1克,营养成分表中每100克魔芋丝中脂肪为0克,脂肪类营养素参考值为0%。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认定申请人举报情况不实,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家人于2024年4月22日代为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购买某魔芋丝订单截图及快递照片、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阅文处理笺、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某魔芋丝外包装照片、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四川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被申请人邮寄单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项规定“对于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后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未告知的,实名举报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本案中,申请人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等权利主体,而是普通消费者,其提起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开展调查核实,及时作出不立案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是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无影响,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对其提起的举报决定不立案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不立案决定有利害关系,且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不立案决定存在利害关系,故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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