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朝府复决字〔2024〕16号
申请人:钟某某
被申请人: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军师街237号。
法定代表人:石英,该局局长。
申请人钟某某对被申请人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19日对其作出的《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中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不受理处理行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24年5月4日收悉其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于2024年5月10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受理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案件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供的申请人联系方式,3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均未成功,故未能听取申请人意见;通过提交书面答复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投诉第三人进行受理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网上买到第三人生产的魔芋丝,该产品包装上标注0脂肪,却没有标注脂肪在成品中的含量,也就是没有标注脂肪在净含量268克的成品中的含量是多少,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所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特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脂肪含量为0g/100g为由不予受理投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受理投诉的理由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的几种可以不予受理投诉法定情形,其应当受理本人对于第三人的投诉,其有诉不理,涉嫌不作为,申请人不服,故特来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投诉举报信1份、申请人购买某魔芋丝相关资料复印件一份、《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是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规定。申请人的诉求:1、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处理投诉;2、依法处理举报、奖励;3、书面告知。二是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方的核查情况。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在被投诉方处进行了现场核查,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醒目的“0脂肪”字样,其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脂肪含量为0g/100g,且该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由四川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脂肪含量为0.1g/100g,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为0g(每100g)。三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投诉受理情况。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
一、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六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 号)中“对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情形,依法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被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处理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故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的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规定的内容,市场监管部门不是执行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没有职能督促企业赔付,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申请人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案涉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脂肪含量与被投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中营养成分表内脂肪含量一致,均为0g(每100g)。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GB7718-2011)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以下简称GB28050-2011)2.1的规定,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一部分,故GB28050-2011相对GB7718-2011而言属于特别规定,脂肪属核心营养素,脂肪的含量声称应适用GB28050-2011的规定。根据GB28050-2011 2.7“对食品营养特性的描述和声明,如能量水平、蛋白质含量水平;”、2.7.1“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低’或‘无’等”及该标准“表C.1”中规定脂肪含量声称方式“无或者不含脂肪”的含量要求为“≤0.5g/100g”,“表C.2”中规定标准语“不含,无”的同义语为“零(0),没有,100%不含,无,0%”规定,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明的0g(每100g)脂肪含量就是其在成品中的含量,采用的标注方式是每100g的含量而非每份的含量。故申请人投诉的内容不属实。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中,没有反映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也未能反映申请人的何种权益受到什么样损害,且至今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申请人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权益的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不予受理该投诉。
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阅文处理笺、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案涉产品照片、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书复印件、四川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 、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 号)、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众留言及回复。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4年3月16日,申请人在电商平台上的一指馋粮油专营店购买了1件260克的魔芋丝,该魔芋丝为本案案涉商品,由被投诉举报人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外包装上标识有“0脂肪 低卡路里”字体,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克食品中脂肪为0克和脂肪类营养素参考值为0%,标注的执行标准号是Q/LLK0001S,生产许可证编号是SC10751081200021,总价格显示为12.5元,申请人享受优惠10元,实付款2.5元。2024年4月4日,申请人以其买到的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魔芋丝产品包装上标注了0脂肪,但未标注脂肪在成品中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举报另案处理),并将该投诉举报内容通过《投诉举报信》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4月11日将该投诉举报事项分送至中子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处理。4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涉案同款“某”魔芋丝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全程参与,并提供四川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的涉案同款“某”魔芋丝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约100克涉案同款“某”魔芋丝样品中脂肪含量为0.1克,营养成分表中每100克魔芋丝中脂肪为0克,脂肪类营养素参考值为0%。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认定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家人于2024年4月22日代为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购买某魔芋丝订单截图及快递照片、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阅文处理笺、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某魔芋丝外包装照片、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四川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被申请人邮寄单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决定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和权限,故其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不予受理,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的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查,经审查后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不予受理,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申请人不受理投诉决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的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诉求被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处理投诉”,但没有提供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权益争议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其提出的投诉材料不符合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中没有反映其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项投诉,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关于钟某某投诉举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魔芋丝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规定的回复》中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的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