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完善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及设备采购、工程总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于本细则。依法必须招标的其它工程类服务等招标投标活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及行政监督工作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如下:
(一)管理权限
1.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省级直接监管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工作。
2.市(州)水利(水务)局: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州)级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工作;会同水利厅负责辖区内跨市(州)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工作,具体承担水利厅交办的开标评标活动现场行政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举报)受理处理等事项。
3.县(市、区)水利(水务)局:负责辖区内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工作。
(二)职责界定
1. 招标投标活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贯彻实施细则或实施意见;依法对招标项目建设程序和招标程序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工作主要包括:监督招标人提出的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投标人资质条件、评标方法等方面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进行事后备案并监督招标投标过程合法性和规范性;对开标、评标实施现场监督;受理和处理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的投诉(举报)。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开标、评标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进入省、市(州)、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委托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对开标、评标活动过程进行记录,并将相关资料存档备查。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工作。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它组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合规性和工作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事项组织招标。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初步设计文件(实施方案)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重要材料及设备采购招标。
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前先行开展勘察设计招标活动,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予以说明。先行开展勘察设计招标活动所带来的风险和后果由招标人自行承担。
工程总承包招标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经招标事项核准部门同意,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不得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规避招标。
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规定,对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及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招标限额以下项目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制度的规定。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事项,实行招标事前报告接受监管,事后告知性备案,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形式。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原则上应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准招标事项;
(二)核准为委托招标的,按规定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三)编制招标文件,提交招标事前报告表;
(四)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五)接收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六)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评标委员会撰写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七)公示评标结果等相关信息;
(八)确定中标人;
(九)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十)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公示合同签订主要情况;
(十一)编制招标投标工作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和归档资料备案。
第十二条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四川省水利厅制定的标准文本,结合招标项目的主要特点和实际需求,科学合理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严谨严密,载明详细的评审程序、标准和方法,招标人不得另行制定评审细则。
招标文件应统筹兼顾市场竞争的充分性、公平性等要求,从规范投标保证金提交、规范关联企业投标、适度设置投标准入条件、规范综合评审要素及评分设定、严控综合评审自由裁量、规范引导评标价格等方面全面、系统地采取各种措施有效防范围标串标和恶性竞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发布(售)前的5个工作日之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事前报告表(按照附件1格式编制)。
第十四条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或招标文件补遗(澄清)书发布后1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招标文件(含所有辅助资料)和招标文件补遗(澄清)书报送(交易系统推送)至对项目具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招标人事后备案按照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含澄清、补遗)、评标结果、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合同签订情况、招标投标工作书面总结报告内容装订成归档资料,在招标项目无异议和投诉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后15日内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为事后告知性备案,不免除招标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招标人应当落实工作岗位具体负责招标投标相关资料的保管,参与本项目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经签章的电子版)应至少妥善保存至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含澄清、补遗)应当在对项目具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发布并提供免费匿名下载。提供公开下载的招标文件应当按照国家保密管理规定,清除地形图、重要结构物的坐标及水文地质资料等涉密资料。
开标前,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置投标报名或资格审查环节。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现场发售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文件及参考资料的,招标公告中应当载明发售时间及地点,且不得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任何身份证明,不得将未到现场购买技术文件及参考资料作为拒绝接受投标文件或否决投标的原因。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布(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20天。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具体负责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投诉受理机构的有效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提出质量、安全目标要求,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标段的划分应当有利于项目组织和管理、各专业的衔接与配合,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结合招标项目的主要特点和实际需要,充分考虑市场竞争性要求,科学合理设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财务能力、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可以在投标人评审条件中要求投标人具备完成过不超过3个符合一定指标要求的类似工程业绩。对类似工程业绩的指标要求仅限于工程规模、总投资等量化指标,要求原则上控制在招标工程本身所对应指标的2/3以内。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和《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的18项不合理限制的情形外,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同样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设定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财务能力、履约信誉等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主要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强制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特定人员亲自购买招标文件或者参与开标活动。
(三)通过设置备案、登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等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入项目所在地进行投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招标项目的主要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国家公布的职业资格目录合理确定对投标人主要人员以及其他管理和技术人员的数量和资格要求。
本细则所称主要人员是指勘察负责人、设计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等项目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员。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应当根据批准的工程造价并结合市场等因素进行综合测算确定,原则上不得超出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对应部分。招标人应当按照《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水利项目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通知》(川财投〔2015〕36号)文件规定进行最高投标限价与初步设计概算的对比分析,合理控制工程造价。
勘察设计及监理招标,招标人可参照国家颁布的收费标准测算确定最高投标限价,但应控制在同口径批准概算(或估算)内,且最高投标限价与同口径批复概算(或估算)价的差额应控制在10%的范围以内。
施工招标,招标人应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为基础,按标段分别编制工程量清单,并据此测算确定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不得超过同口径批准概算,最高投标限价与同口径批复概算价的差额应控制在10%的范围以内,其中暂列金不宜超过5%。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各类保证金收取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证金收取的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对依法保留的各类保证金,可以银行保函等方式缴纳,若无相关规定招标人不得强制规定或约定以现金形式缴纳。
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前,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缴纳。
招标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或者随意更改招标文件载明的保证金收取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标段最高投标限价的2%(施工项目最高不得超过80万)。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截止时间与投标截止时间一致。
依法参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投标人,以现金或现金支票等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从其基本账户转出;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交的,应由其基本账户开户银行出具;若其基本账户开户银行不能开具,可由该银行的上级银行机构出具。采用除现金以外的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险等其他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合法、真实、有效,投标人应承诺授权招标人到出具凭据的相关单位核查其真实性和有效性。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应当否决其投标。
招标人不得违规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允许分包的或者不得分包的工程和服务,分包人应当满足的资格条件以及对分包实施的管理要求。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对分包的歧视性条款。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前款所称的歧视性条款:
(一)以分包的工作量规模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二)对投标人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分包计划设定扣分条款。
(三)按照分包的工作量规模对投标人进行区别评分。
(四)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投标人进行分包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合理划分双方风险,不得设置将应由招标人承担的风险转嫁给投标人的不合理条款。招标文件应当设置合理的价格调整条款,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期限、利息计付标准和日期等,确保双方主体地位平等。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主要特点以及本细则的相关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定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标准和方法中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公平竞争。禁止未经评审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与投标人的信用情况挂钩。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根据水利部在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统一发布的信用评价结果结合省级相关信用管理规定设置一定的信用奖惩措施(招标人可根据项目实际选择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多种适当的措施)。
(一)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不超过10分或10%的信用考核得分。
按照现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标准招标文件要求,对信用评级为AAA级、AA级、A级、B级、C级的分别赋予相应分值(或折减系数)。
参加项目投标时没有信用评价结果或信用评价结果超过有效期的,一律不予折算评标价或赋分。
(二)对通过“信用中国”网站http://www.creditchina.gov.cn中查询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人,依法作出投标限制。
第二十九条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招标项目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若承包人不具备承担暂估价项目的能力或具备承担暂估价项目的能力但明确不参与投标的,由发包人单独或承包人单独或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组织招标。发包人单独或承包人单独组织招标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互相保障对方的知情权。
(二)若承包人具备承担暂估价项目的能力且明确参与投标的,由发包人组织招标。
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招标组织形式、发包人和承包人组织招标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编著)释义,没有一概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投标。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指是否为本单位人员)和信用等级等信息应当与其在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上填报并发布的相关信息(不含未发布信息)一致。
第三十二条 实行纸质投标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装订、密封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实行电子化投标的,按相应电子化流程办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有关分包的规定,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未列入分包计划的工程或者服务,中标后不得分包,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公开进行开标:
(一)招标人签收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
(二)出席开标会的投标人签到;
(三)开标会主持人宣布开标会开始,通报投标文件递交情况;
(四)主持人宣布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及监督人名单,并询问投标人是否需要申请回避。宣布会议议程及会场纪律;
(五)监督人员和参会投标人的代表共同检查各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检查无异议后进入下一步程序;
(六)工作人员开启投标文件并进行唱标;
(七)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开标记录;
(八)开标会结束,投标文件、开标会记录等送封闭评标区。
招标投标活动全流程电子化运行的按照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具体管理要求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原则上为7人及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应从四川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应当民主推荐一名主任委员,负责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开展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主要包括招标文件(含澄清、补遗)、开标记录、投标文件。招标人可以协助评标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并提供相关信息:
(一)根据招标文件,编制评标使用的相应表格;
(二)查询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对投标人的资质、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核实;通过相关网站查询核实各类注册(资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等证件。
招标人协助工作应当全面、客观、准确,不得营私舞弊、歪曲事实,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任何评价,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全面、独立评审所有投标文件,并对招标人提供的上述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发现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进行修正。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标标准和方法中应当准确载明全部否决投标条件(即废标条件)并作为评标时否决投标(即废标)的依据,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和监理招标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和报价文件进行评分,按照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投标报价的评分权重一般在20%至30%,投标报价得分应当根据评标价与评标基准价的偏离程度进行计算,投标报价每偏离评标基准价1%的扣分分值不宜低于0.5分。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评标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综合评估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的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投标报价、其他因素等进行评分,按照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其中投标报价的评分权重一般不得低于50%。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按照评标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信息系统集成、水雨情测报、机电工程、重要材料及设备采购安装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
第四十一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项目,应充分体现综合竞争和充分竞争,科学合理设置评审要素和评分权重,评分标准要充分量化,严格控制自由裁量。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审慎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据评标办法规定的评审顺序和内容逐项完成评标工作,对本人提出的评审意见以及评分的公正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除投标报价和履约信誉(信用)评分项外,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人商务和技术各项因素的评分一般不得低于招标文件规定该因素满分值的60%;评分低于满分值60%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中作出特别说明。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投标文件数量和评标方法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根据前款规定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如为评标专家库专家,招标人应当从原评标专家库中按照原方式抽取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相应减少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代表数量。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查询(或要求招标人协助查询)投标人的资质、信用等级等信息。
经核实,上述信息存疑的,评标委员会应向投标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投标人提供有关证明和证件的原件进行核验。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对相应投标报价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不能证明可以按照其报价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履行期限完成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并否决其投标。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存在的串通投标的情形进行评审和认定。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有效投标是否具有竞争性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有效投标仍具有竞争性的,可继续开展评标,并应当在评标报告中阐明理由并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含)以上成员认为有效投标不具有竞争性的,应当否决全部投标,并在评标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四十八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数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按照附件2格式编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监督人员名单;
(四)开标记录;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
(六)否决的投标人名单以及否决理由;
(七)串通投标情形的评审情况说明;
(八)评分情况;
(九)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十)中标候选人名单;
(十一)澄清、说明事项纪要;
(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三)评标附表。
对评标监督人员或者招标人代表干预正常评标活动,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不正当言行,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第(十二)项内容中如实记录。
除第二款规定的第(一)、(三)、(四)项内容外,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逐页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标准评审步骤如下:
(一)民主推选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后,由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熟悉招标文件及评标工作程序,编制或审定评标工作所需各种表格;
(二)评标委员会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所有投标人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
(三)评标委员会或由其委托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质、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核实;
(四)评标委员会讨论并形成评标工作报告初稿;
(五)招标人对评标报告初稿进行形式检查。形式检查仅限于:评标报告正文以及所附文件、表格是否完整、清晰;报告正文和附表等内容是否有涂改,涂改处是否有修改人签名;投标报价修正和评分计算是否有算术错误;评标委员会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是否一致。形式检查发现有上述情形的,现场提请评标委员会进行修改完善;
(六)评标委员会按规定对评标工作报告及附表、附件等进行签字确认,确认无误后结束评标。
招标人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在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中载明。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负责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行政监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和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网站上公示中标候选人及评标报告有关信息,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详见附件3。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一条 除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外,招标人应当依法按规定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确定履约人员和投入的设施设备,合同的标的、价格、质量、安全、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上述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当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且退还至投标人的基本账户。
第五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若无相关规定,招标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形式,由中标人自主选择银行保函或者现金、支票等合法有效的支付形式。
第五十五条 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招标人重新确定中标人或决定重新招标的,应当将招标投标情况补充报告及时报具体负责行政监督该工程建设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招标人应当将合同签订情况在具体负责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行政监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和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网站公告合同主要内容,公告内容详见附件5。
第五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签订合同后15日内将招投标情况形成书面总结报告和归档资料报具体负责行政监督该工程建设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书面总结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招标事项核准情况;
项目分标情况;
招标工作组织情况;
招标文件编制、澄清和补遗、开标、评标、定标的具体时间和开展情况;
招标过程中的异议或投诉处理情况(如有);
中标单位名称、中标价格、单位基本情况、投标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名单等;
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管理,建立对中标人主要人员的到位率和其他合同履约行为结果等考核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合同履约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同时将检查结果记入中标人单位以及主要人员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五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照本细则重新招标:
(一)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所有投标均被否决的;
(三)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的。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可由招标人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章 异议及投诉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就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对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服务人员、现场监督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投诉,应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提出。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处理异议,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具体负责该项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和高效原则处理投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中的异议是指招标投标活动的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认为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中存在侵害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内容或事项,向招标人提出的质疑和意见,并要求招标人处理的申请。对于招标文件的澄清申请不属于本细则中的异议。
第六十三条 异议提出的期限规定如下:
(一)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二)对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开标程序、投标文件密封检查和开封、唱标内容、开标记录、唱标次序等开标有异议的,投标人应当在开标期间当场提出。
(三)对评标有异议的,投标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的公示期间提出。
第六十四条 异议人提出异议应当提交异议书,但异议仅涉及开标的除外。异议书按照附件6格式制作,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异议人名称、地址、有效联系人、联系电话;
(二)与异议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的名称;
(三)异议的具体事实、具体理由;
(四)相关请求和主张;
(五)有效的证据材料;
(六)提起异议的日期。
第六十五条 异议人是法人的,异议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出异议的,异议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者提出异议的本人签字,并附真实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在对异议书进行符合性形式审查后,应当即时办理签收手续。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的,异议人可依据其曾向招标人提交异议书的照片、异议书快递存根等证明材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签收。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不予受理异议,并向异议人发出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异议人不是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未在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的;
(三)本细则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的;
(四)异议书未按照要求签字盖章的;
(五)异议书未提供有效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的;
(六)针对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和资料提出异议的;
(七)开标现场已经投标人确认的事项,开标后投标人又就该事项提出异议的;
(八)招标人已经做出明确答复,无新的事实证据,又就同一问题提出异议的;
(九)异议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提出异议的。
不予受理的异议,招标人应以《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形式书面告知异议人,格式详见附件6。
第六十八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异议,招标人收到异议书并办理签收手续之日为异议受理之日。具有本细则第六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述情形,经招标人指出后予以改正的,以招标人签收改正后的异议书之日为异议受理之日。
第六十九条 招标人在做出异议答复前应当依法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十条 招标人作出异议答复前,异议人要求撤回异议的,异议程序终止。异议人不得就同一事项或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异议和投诉。
第七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调查和核实情况,对异议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意见:
(一)异议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异议不成立;
(二)对招标文件异议成立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程序予以纠正;
(三)对评标结果的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或重新组织评标委员对异议问题进行复核,对存在错误予以纠正并重新公示评审结果;
(四)发现有违纪违法的线索或者证据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查处。
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完成异议处理。对招标文件、评标结果的异议,招标人应当自异议受理之日起3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书面答复参考格式详见附件6;对开标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做出答复并将异议记入开标会记录或制作专门记录。
异议事项有多项的,招标人应逐项答复。
招标人处理异议需要外出实地调查、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招标人应当在前款规定时限内明确告知异议人最终答复期限。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未在时限内做出答复的,异议人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投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依法做出答复。异议人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起投诉。
第七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建立异议处理档案,做好异议处理资料的归档,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
第七十六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水政主管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具体负责该项目行政监督和投诉受理的部门,并将投诉材料一并转交。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转交的投诉,符合投诉受理规定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七十七条 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依法应先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异议人对答复不满意,应在异议答复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招标人超过异议答复时限未予以答复的,异议人应在法定的异议答复期限截止后10日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依法提起投诉。
第七十八条 投诉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应当实名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按照附件6格式制作,主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真实有效联系方式等;
(二)明确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三)相关请求及主张;
(四)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
(五)投诉处理要求提供的其他补充材料。
第七十九条 对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以及招标人异议处理、答复材料。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单位公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真实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八十条 投诉人应自己直接投诉,确需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的,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文件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八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现场进行符合性形式审查并制作投诉书签收记录,符合性形式审查包括:投诉书内容齐备情况,确认本人现场递交投诉书和委托递交投诉的真实有效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投诉书签收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的线索、证据,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委托代理人没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不明确的;
(四)应当在本细则规定时间提出诉求而未提出,超出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而未提出异议的或者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已进入司法程序的;
(七)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受理的。
不予受理的投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形式书面告知投诉人,参考格式详见附件6。
第八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八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涉及投标文件的投诉,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要求招标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配合协助调查;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做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应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投诉事项提出咨询意见,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参考依据。
第八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八十六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八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八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八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投诉受理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九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理。
第九十一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九十二条 《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投诉处理决定书》参考格式详见附件6。
第九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做好投诉处理资料的归档,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九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五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受理异议或者对异议做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七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或者伪造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和赔偿责任。纳入信用信息管理,实行信用惩戒。
第九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对该项目具有招标投标监督职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包括投诉的事由、调查结果、处理决定、处理依据以及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投诉人对投诉事实或者证明材料弄虚作假的,或者招标人、投标人拒绝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对其记录不良行为,进行信用处理,并予以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投标人的信用评价结果以在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查询为准。水利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项目招标应当核查企业业绩及主要人员等信息。
第一百零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本细则和国家、省有关电子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其它工程类服务可参照本细则参考勘察设计、监理的相应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本细则规定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细则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